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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開犯罪與本案兩者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涂文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5日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之甲子園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科技二路口,因行車押到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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