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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唯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即其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影響為專心或短期記憶喪失、速度控制或信息處理能力(如信號察覺、視覺搜尋)降低及感知受損,且其酒後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6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卻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尖峰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其更自承酒後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中華路方向時,停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睡覺(見偵卷第15頁),衡情一般人駕車若欲休息,豈有可能無視自身安危停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顯見其駕車期間確因不勝酒力而停於道路之內側車道睡覺,所為應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45頁反面),尚有悛悔之念,且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1年1月28日修正、111年1月31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
被 告 楊唯宏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唯宏自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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