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桃交簡,6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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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嶸(原名林木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宏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其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影響為協調性降低、追蹤移動物體能力下降、駕駛操縱困難,以及對緊急駕駛情況反應降低等情,且其酒後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2倍(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卻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2頁),惟其前曾於110年2月21日因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竟為避免酒後駕車之犯行遭查獲,遂發動機車逃逸、衝撞員警,致員警受傷,遭警旋以現行犯逮捕,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審交簡第134號判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2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復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

詎不知警惕,猶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之110年12月1日,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毫無悔意,所為自應嚴厲非難。

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林宏嶸 男 歲 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宏嶸自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返回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所。
又接續於110年12月2日4時32分許,自上開居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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