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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及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陳成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東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另因⑵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於105年8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甲執行案復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雖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上開⑴案既於聲請甲執行案定應執行刑之前即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因上開⑴案嗣後與⑵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易其性質改認尚未執行完畢。
質言之,被告雖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為累犯,然其所犯⑴案既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即已執行完畢,則評價被告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限以甲執行案中之⑵案進行評價方符公平。
本院審酌上開⑵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罪質不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仍於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食品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及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陳成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徒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信路某工地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536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信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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