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簡上,323,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
1年度審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嘉峻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謝云鳳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且敘明被告將本案門號及其餘7支不詳號碼之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並獲有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數個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損失47萬元,所生損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之量刑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
之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
又被告業已於111年11月21日以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