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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志豪
選任辯護人 徐兆毅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甯志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甯志豪明知越南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牛肉絲產自越南,且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依規定禁止輸入,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P9N191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1944),自越南輸入牛肉絲1箱(淨重:5公斤,下稱本案牛肉絲),嗣臺北關關員會同仲賀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牛肉絲1箱。
因認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仲賀公司提供之發貨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18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201號函、臺北關110年7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95號函、前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清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637號公告暨所附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犯行,辯稱:我是物流公司的司機,越南客戶請老闆曾志強幫忙領貨,老闆再請我幫忙去取貨,這批牛肉絲不是我進口;
我在航警局製作筆錄時稱是我買牛肉絲,是因為老闆稱輸入牛肉絲只要罰錢就好,並表示若有罰錢,公司會負責出錢處理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虛構自己購買輸入牛肉絲,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證人余瑞琪所述,仲賀公司無從知悉牛肉絲之實際進口輸入者,而被告以從事物流司機為業,經常收發派件包裹,有高度可能代客取貨,被告係為便宜行事始謊稱其為輸入進口者等語。
經查:㈠仲賀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輸入本案牛肉絲,且本案牛肉絲為應施檢疫物等情,此有臺北關110年7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9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偵卷第3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637號公告暨所附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偵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今(110)年4、5月間看到FB廣告,因認價格便宜,故下單購買本案牛肉絲,數量約10至15包,價格約1,000多元等語,並供承仲賀公司所提出之派件資料上記載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均為其本人之資料(偵卷第8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詞,改稱:其為航翔企業社之物流司機,老闆曾志強告知輸入牛肉絲的事只要罰錢就好,請其幫忙處理,並表示若有罰錢,公司會負責出錢處理,故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謊稱本案牛肉絲為其本人購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6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可能會涉及頂替之刑責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0頁),是被告先後所述存有重大歧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可採信,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卷附仲賀公司所提供之派件資料(偵卷第19頁),係仲賀公司經理余瑞琪於110年10月23日提供予警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9月18日航警刑字第11107023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頁)。
而證人余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臺北關查獲到違規的貨物,詢問仲賀公司後,我再去向越南集貨商索取貨物實際收件人的資料,然後越南集運商才提供派件資料給我,曾志強是越南集運商在臺灣的聯絡人,這份派件資料是曾志強提供給仲賀公司;
本案牛肉絲是否為航翔企業社、曾志強或被告進口輸入,我不清楚,仲賀公司沒有直接接觸過將來派件時可能收貨的收件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5至196頁),由證人余瑞琪所證,可知臺北關查獲本案牛肉絲進口輸入後,經向仲賀公司查詢實際收件人,仲賀公司始經由越南集運商在臺聯絡人曾志強取得前揭派件資料,仲賀公司並未與實際收件人接觸,無從確認實際收件人是否為被告,以及前揭派件資料記載收件人資料之正確性。
另對照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收貨人名稱為「PHAM VAN HAI」、收件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偵卷第27頁),上開收貨人相關資訊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顯與前揭派件資料記載收件人為被告之情形,相互齟齬;
又證人曾志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75、225至229頁),是本案亦無從藉由詰問證人曾志強之程序,釐清本案牛肉絲之實際收件人是否為被告,況卷內復無仲賀公司就本案牛肉絲申報進口之個案委任書,無從檢核前揭派件資料記載收件人資料之正確性,實難依憑上開派件資料遽認被告即為本案牛肉絲之實際收件人,或委託仲賀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本案牛肉絲事宜。
㈣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牛肉絲之實際收件人,或委託仲賀公司辦理本案牛肉絲輸入事宜之人,自不得以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非法輸入檢疫物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認被告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其明知自己並未參與本案犯罪,竟意圖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隱避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接受警詢時,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為非法輸入檢疫物之人,而頂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
是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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