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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43、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被告黃月瑩上訴意旨略以:之前我要處理倒會的會錢,我現在已經處理完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部分我已經和解也匯款完成,聯邦商業銀行部分還在還款中,其餘兩家銀行我還聯絡不上,我是對於刑度不服提上訴,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均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詳附件)所載。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協助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機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且復持上開銀行、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卡片任意消費及借款,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2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銀行,但終究無積極償還舉動等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所得利益之差異,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單親、有2子女、每月收入在5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類似或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至被告雖以其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還款及已部分償還聯邦銀行之損害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雖與中信銀行達成和解並還款,惟被告就聯邦銀行應賠償之總金額(本金27,171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僅有還款15,000元,甚至就中華銀行、大眾銀行之損失更係均未償還,此中信銀行陳報狀、聯邦銀行陳報狀在卷為佐(見簡上卷第247-255頁),是被告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完全賠償上開銀行之損失,原審認定被告無積極償還舉動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就本案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資為判決,從而被告上開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匯款賠償,然其並未能賠償其他聯邦銀行、大眾銀行、中華銀行之全部損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3號、96年度偵字第6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0年度訴緝字第6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月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彭冬燕」署押參枚及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參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瑩(追訴權時效完成部分則另為免訴判決)前協助生母陳彭冬燕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之信用卡以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之現金卡,而知悉陳彭冬燕之資料及銀行往來情形,明知未經陳彭冬燕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7日,致電大眾商銀客服人員,偽冒陳彭冬燕之名義申請補發現金卡,填寫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人(借款人)簽名欄偽造「陳彭冬燕」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向大眾商銀申請補發現金卡,致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彭冬燕本人申請,而准予核發現金卡1張與黃月瑩,致生損害於陳彭冬燕及大眾商銀對於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致電中華商銀客服人員,偽冒陳彭冬燕之名義,佯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毀損等語,填寫信用卡毀損補發申請書,並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彭冬燕」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向中華商銀申請補發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彭冬燕本人申請,而於95年10月16日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黃月瑩即於該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而具一定用意證明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陳彭冬燕」之簽名1枚,致生損害於陳彭冬燕及中華商銀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月瑩取得上開中華商銀信用卡及陳彭冬燕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中信商銀之信用卡後(此部分時效已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至18、20至27、29至3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至18、20至27、29至32所示信用卡消費,使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誤信其為陳彭冬燕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或繳納服務費用等利益,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分別偽造「陳彭冬燕」之簽名,以表示陳彭冬燕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與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獲取所購買物品或所消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彭冬燕、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16、19、28所示時間,即以上開聯邦商銀及中華商銀信用卡,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假冒陳彭冬燕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7、16、19、28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上購買商品或消費服務,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3碼之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陳彭冬燕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或服務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二編號7、16、19、28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各該消費,而如數提供附表二編號7、16、19、28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黃月瑩。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補發大眾商銀現金卡,輸入現金卡密碼而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嗣經陳彭冬燕接獲上開銀行催繳通知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瑩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程坦承不諱(見偵6528卷第7至9頁、第94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99頁),核與證人陳彭冬燕、翁兆全、告訴代理人江旭之、陳信良、陳昭翔及洪基菁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843卷第4至5頁、偵6528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第91頁、第110至111頁),並有大眾商銀現金卡卡片服務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毀損補發申請書、聯邦商銀盜刷明細、96年3月14日(96)聯銀信卡字第1438號函檢附陳彭冬燕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簽帳單影本共26紙、爭議交易聲請書所檢附簽帳單、中信商銀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中華商銀信用卡部96年3月6日(96)中銀卡字第0066號函檢附陳彭冬燕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簽帳單影本、大眾商銀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監視器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3843卷第9至13頁、第24至60頁、第62頁、第69頁、偵6528卷第第11至12頁、第32頁、第41至51頁、第62至64頁、第66至81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復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信用卡交易之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
再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細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細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0、21、25、30、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16、19、28所示犯行中,所詐得者乃旅宿服務及通話服務等不法利益,本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簽帳單上冒「陳彭冬燕」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冒名申辦信用卡之單一決意所為,就犯罪事實㈢附表二編號1及2、10及11、13及14、20及21所為,乃同一日使用同一張卡至同一家店家刷卡消費,均屬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上開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向被害人大眾商銀詐領所補發之告訴人現金卡、向中華商銀詐領所補發之告訴人信用卡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處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6罪(附表二編號1及2、10及11、13及14、20及21分別僅論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協助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機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商銀及大眾商銀,且復持上開銀行、中信商銀及聯邦商銀之卡片任意消費及借款,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2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銀行,但終究無積極償還舉動等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3至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所得利益之差異,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單親、有2子女、每月收入在5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類似或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因此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又被告偽造之該等申請書,均已交付與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於上開申請書及中華商銀信用卡背面所偽造「陳彭冬燕」署押3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4萬1,618元、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大眾商銀5,000元(見偵3843卷第69頁)之犯罪所得9萬6,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被告所詐得之中華商銀信用卡及大眾商銀現金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具有專屬性且無甚經濟價值可言,被告陳稱均已毀損或丟棄等語(見偵6528卷第9頁),亦均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月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彭冬燕」署押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月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彭冬燕」署押貳枚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黃月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黃月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黃月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元) 特約商店 消費物品或利益 所犯法條 應沒收物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 436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62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 72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6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7月12日晚間7時14分許 3,755 大潤發中壢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4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7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 849 大潤發中壢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64頁) 5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7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 330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48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 969 大潤發中壢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64頁) 7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8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680 富邦購物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無 8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 627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46頁) 9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 530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38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日下午8時25分許 449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29頁) 1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日下午8時26分許 959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39頁) 1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1280 西部牛仔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26頁) 1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420 全球連鎖大藥局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34頁) 1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2分許 100 全球連鎖大藥局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28頁) 15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850 博登藥局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50頁) 1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8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誤載為下午9時34分許) 1,696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無(偵3843卷第36頁) 17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日下午9時34分許 1,060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44頁) 18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250 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3843卷第30頁) 19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10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 1 中華電信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無 20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10月17日凌晨1時31分許 780(誤載為7801元) 公爵旅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67頁) 21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 公爵旅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69頁) 22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353 大潤發中壢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71頁) 23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400 童之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72頁) 24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10月17日晚間6時22分許 100 全球連鎖大藥局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73頁) 25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600 公爵旅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74頁) 26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208 台鐵中壢站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76頁) 27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18974 大潤發中和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77頁) 28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771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無(偵6528卷第78頁) 29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390 合信通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79頁) 30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600 公爵旅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80頁) 31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250 全球連鎖大藥局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81頁) 32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5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6分許 1,279 大潤發中壢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彭冬燕」署名1枚(偵6528卷第71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領款金額(元) 1 95.7.28 20,100 2 95.7.31 20,100 3 95.8.01 20,100 4 95.8.07 20,100 5 95.8.15 19,100 6 95.9.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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