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簡上,60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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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靖閔




姜鈞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少年李○恬係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姓名年籍等相關內容予以遮隱。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乙○○、甲○○提起上訴,被告乙○○於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或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甲○○於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與同案被告丙○○和解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尚有就讀高中之兒子需要扶養,希望法院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或從輕量刑等語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尚有7歲、10歲之子女各1名需要扶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與共同被告丙○○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為傷害犯行,致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丁○○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少年李○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及瘀血、左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2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均有不足。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2人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30日,並諭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前開罪名,非屬得易開罰金之罪。
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3人於行為當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林○澄(民國00年生)、少年李○恬(民國00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少年林○澄及少年李○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卷第41頁、第69頁)。
是核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對少年李○恬所為之傷害部分,及被告丙○○與少年李○恬對少年林○澄所為之傷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又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兼被告丙○○所為之傷害部分,及被告丙○○與少年李○恬對告訴人兼被告乙○○所為之傷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㈡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間及被告丙○○與少年李○恬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自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林○澄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李○恬為本件傷害犯行;
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少年李○恬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林○澄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3人同時具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互為傷害犯行,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右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丁○○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少年林○澄受有臉部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少年李○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及瘀血、左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3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均有不足。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等人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弄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少年林○澄(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恬(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與丁○○係房客與房東關係,又乙○○與甲○○為男女朋友。
於110年7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乙○○、甲○○、少年林○澄因搬家整理物品與丙○○、少年李○恬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過程中乙○○又以手持塑膠水瓢、奶粉罐毆打丙○○,少年李○恬則以手持奶粉罐、手機砸向甲○○,另丁○○過來勸阻亦遭波及,致乙○○受有右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少年林○澄受有臉部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少年李○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及瘀血、左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少年林○澄、少年李○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5 告訴人少年林○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6 告訴人少年李○恬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7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 於上開時、地,被告等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過程中乙○○又以手持塑膠水瓢、奶粉罐毆打丙○○,少年李○恬則以手持奶粉罐、手機砸向甲○○,另丁○○過來勸阻亦遭波及。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少年李○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共同故意對少年李○恬為上開犯行為、被告丙○○與少年李○恬共同故意對少年林○澄為上開犯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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