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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呈(原名戴光呈)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41562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第9693號、第14318號、第17978號、第26721號、第26851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455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家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戴家呈(原名戴光呈)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旁之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交與自稱「阿杰」之人,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戴家呈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本院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該告訴人向員警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含檢察官上訴後,又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3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45588號,其情形詳如附表編號9至11),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均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收取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款項後,將之轉出或領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此節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時具體指摘。
②本案因有幫助洗錢罪之適用,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檢察官上訴後,又有移送併辦,新增被害情形如附表編號9至11,金額非低,而足以影響關於量刑之判決本旨。
原審就②③部分係未及審酌。
綜上,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上開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甚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各該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因於原審與告訴人鄭美玉、徐婕、粘嘉萍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如原判決之附表二,而獲原審寬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亦曾於本院到庭表示會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但實際上被告為部分履行後,就未繼續履行,被告嗣經本院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確未繼續履行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112年2月1日、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徐婕之陳報狀(並請求法官取消緩刑,請從重量刑)附卷可查,是原審對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宣告自無從維持,而無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上開條項所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此外,中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其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多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洪國朝、袁維琪、朱紹仁、陳彥价、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金額 詐騙方式 1 鄭美玉 110年5月18日 10時27分許 2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鄭美玉佯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已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購買費用或稅金。
2 邱冠瑛 110年5月20日 10時35分許 3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邱冠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款或支付保證金、手續費或稅金。
3 章惟閔 110年5月18日 14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章惟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款,及佯稱家人車禍需手術費。
4 徐婕 110年5月19日 11時43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徐婕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
5 張曉珊 110年5月19日 11時47分許 2萬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曉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款項, 6 宋依璇 110年5月19日 10時25分許 35萬4,30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聯繫宋依璇,佯稱誤使宋依璇加入會員將扣款以支付會員費,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
7 孫培逸 110年5月18日 13時4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孫培逸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或稅金。
110年5月18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13時52分許 3,746元 8 粘嘉萍 110年8月25日 12時41分許 10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粘嘉萍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手續費或罰款。
9 王婷 110年5月20日 12時3分許 58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婷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或稅金。
10 陳彥綾 110年5月19日 12時34分許 2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彥綾佯稱可教導投資珠寶,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或稅金。
11 郭俊儀 110年5月20日 10時50分許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向郭俊儀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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