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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郭德隆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旭強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一第79頁、簡上卷二第4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3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353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例摘要單(見簡上卷一第55至61頁)」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葉子濬跑來我家門口,先動手戳我胸部,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打了他3拳,我若不還手,只能被他打,告訴人之妹葉詩涵還衝過來踢我一腳,我是為了正當防衛而打告訴人,我也懷疑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不是真的,告訴人也曾經打過我父親還有姐姐,我們家人提告的部分檢察官卻沒有起訴,原審也沒有審酌相關事證,希望法院可以調查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若確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實難想像告訴人能於就診當日即出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誤,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可見被告揮拳力道應不足使告訴人倒下,係告訴人自行向後倒而受有前開傷勢,此外,依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就醫時主訴為喝酒後和人打架,然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飲酒,故告訴人傷勢應係與他人另起糾紛所致,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揮拳毆打之行為所致:⒈告訴人本案因遭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而後仰倒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簡上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父郭德隆及告訴人之胞妹葉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衡以人體向後仰倒之際,雙手已無從輕易支撐以避免身體碰撞地面,更何況係遭他人朝向臉部揮拳施加猝不及防之物理力量,在毫無心理準備、無其餘輔助工具握持之情形下,極有可能會因此後仰倒地而直接撞擊頭部。
由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談情形可知(見原審卷第35頁之勘驗筆錄),雙方雖已生口角衝突且距離甚為接近,然告訴人本身並無施以肢體暴力之企圖或舉措,實無從預見或防免被告於此之際會突然揮拳攻擊,從而,不論被告揮拳之力道是否足以直接造成臉部傷勢,均足認告訴人係對於被告之上開行為毫無防備,並因受此攻擊而猝不及防後仰倒地,進而碰撞頭部造成傷害,至為甚明。
⒊而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時1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時35分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醫,此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7頁),衡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於遭毆打倒地後,在短短未及半小時之時間內,尚有餘裕於就醫前與他人飲酒另起糾紛,再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紀錄表病患主訴部分所載內容(見簡上卷一第61頁),僅係簡略性記載,且其旨在協助醫護人員判斷如何進行診療,至於案發之緣由、過程等細節,告訴人實無必要向不具偵查權限之醫護人員進行詳細表述,從而,尚難僅以此部分之記載,反推告訴人本案受傷之原因為何,辯護人徒憑告訴人於就診時之主訴,而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係與他人另起糾紛所致等語,要屬無據。
⒋又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就診時,經醫師進行理學檢查及抽血檢驗,再會同神經放射線專科及放射診斷專科醫師,以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診斷其頭部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等節,有卷附被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單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7頁、簡上卷一第57至60頁),衡以電腦斷層之檢查方式,係利用X光射線穿透受檢查者之身體,在身體之對側接收穿透受檢查者身體之X光,再應用電腦程式計算、重組而顯示受檢查者體內組織特性之影像,其可信度甚高,為目前醫界公認具有可靠性之檢查方法,足見告訴人於就診時,主治醫師確已依循一般醫學常規進行檢查及會診專科醫師,經專科醫師判讀後,作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結果,堪認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屬信而有徵,告訴人頭部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被告朝其臉部揮拳毆打之行為所造成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實等語,與卷內事證明顯未合,自無足採。
⒌至告訴人雖於就診當日即辦理出院,然此係因告訴人於住院時躁動不安,屢經說明病情勸阻後仍堅持自動離院,醫護人員遂叮囑返家後若出現神經學相關症狀應立即返回急診等情,有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可證(見簡上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出院之原因並非經醫師判斷傷勢輕微已可出院,而係告訴人執意要求返家靜養之故,當無從僅以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即出院乙情,恣意指摘醫師之前揭診斷結果有誤,且由上開病例摘要單所載,反而可徵醫護人員之專業判斷,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實有留院觀察之必要。
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無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㈡被告正當防衛之抗辯,並無理由: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方才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揮拳攻擊告訴人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你有沒有當過兵?告訴人:有沒有當過兵跟你沒關係(告訴人右手指向甲男胸口)。
被告:你現在碰我,你碰我做什麼?」而被告於語畢後,隨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旋即向後倒地等節(見原審卷第35頁),可徵被告所謂告訴人「動手」,不過僅係「以右手指向被告胸口」之行為爾爾,且衡諸告訴人當時口出語句,亦非具體恫嚇之詞,告訴人更別無其他欲對被告施以身體暴力之跡象或舉措,客觀上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而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主觀上對前揭情事亦無誤認,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末查,被告另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經提出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11年度偵字第58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簡上卷二第5至11頁),此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則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之「徒手毆打葉子濬之右臉及下巴」,應更正及補充為:「出拳毆打葉子濬之左臉,致葉子濬不支倒地後,復接續出拳毆打葉子濬之下巴」;
及證據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葉子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及其經合法傳喚未到,迄未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表示不可能與被告調解之意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郭旭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強與葉子濬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郭旭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毆打葉子濬之右臉及下巴,致葉子濬受有頭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葉子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旭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子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郭德隆、告訴人胞妹葉詩涵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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