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聲,2599,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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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霖




具 保 人 楊聖馨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柏霖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9月19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與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具保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起算,然抗告人迄至112年12月27日始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並向本院提起抗告,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參,顯見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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