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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洪熟鋨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金重義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1年度醫偵字第14號、110年度醫偵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44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修正並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次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洪熟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金重義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就過失致死部分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遂於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考,是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元昌係聲請人之次子。
被害人於108年7月10日因身體不適,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安內兒科診所(下稱台安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斷為急性咽炎併發燒,但被害人於次日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物後,產生嚴重不適感,原欲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卻於途中體力用盡,昏迷、路倒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里長通報119後緊急送聖保祿醫院急診,測得被害人44度高燒狀態且瀕臨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病危症狀,隨後轉院至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搶救後仍於108年7月15日不治。
被告身為醫師,於對被害人為臨床診斷時,有未發現被害人體溫持續上升、未觀察被害人發生原因、未詢問被害人之工作場所、未辨明被害人究係感冒或中暑、未留置被害人觀察或建議轉診等延誤就醫時機之過失,且於後續治療時,未給予持續高燒的被害人相應之中暑治療或留置觀察,卻僅開立祛痰、退燒等治療感冒之藥物,導致被害人情況惡化而體溫上升至44度,引發呼吸衰竭、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肝臟損傷之傷害,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部分,已經桃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故本件範圍僅及於上開過失致死告訴部分,並為聲請人代理人到院所確認。
因桃檢有對其他與本件無關之部分繼續進行調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結果並未聲請再議,已告確定),導致本院於受理本件後,歷時較久,始從桃檢調得偵查全卷(影卷)。
本院基於程序權保障之意旨,定庭給予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因聲請人具狀請假表示要出國2個月,本院再依聲請人所請而延至113年2月5日開庭,給予聲請人方、被告方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除上開聲請意旨以外,並補稱:被害人會中暑是因為先有熱衰竭的症狀,被害人去台安診所時,以被告多年經驗,卻沒有診斷出被害人有熱衰竭的情況,也未留置觀察或轉院,診治很草率也沒有常識,且為何之後被告急著跟聲請人方面要談和解。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08年7月10日因喉嚨痛、畏寒來台安診所就醫,我量被害人的耳溫是37.2度,我也有檢查喉嚨,發現被害人咽喉有點紅腫,所以開立抗生素、普拿疼、胃藥和退燒藥給被害人。
被害人之後敗血症死亡與我的醫療行為無關,不會是因為吃藥物所引起的。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到院補稱:熱衰竭是一種缺水造成的循環衰弱,其中一個表現是體溫上升,但體溫並非專一性的表現,因為被害人來台安診所時並沒有頭痛、疲倦不明顯、走路無力而要人攙扶、躁動不安、定向力差、噁心、嘔吐、臉色蒼白、抽筋的熱衰竭症狀,被害人當時是自己走路進診所的。
醫師診斷是看症狀,被害人既然沒有這些症狀,無法判斷他是熱衰竭。
被害人送到聖保祿醫院時是中暑,也不是敗血症。
㈢被害人於108年7月10日至台安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斷為急性咽喉炎併發燒,被告開立口服抗生素amoxicillin、levofloxacin、普拿疼(學名為acetaminophen)及制酸劑(學名為cimetidine)等藥物給被害人,另給予被害人5顆退燒藥(學名為mefenamic acid)備用。
被害人於108年7月11日上午因路倒送聖保祿醫院急診,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院至輔大醫院搶救,入住加護病房,仍於108年7月15日因敗血性休克、疑似中暑併肝腎衰竭、糖尿病不治死亡等節,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被告亦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於提告之初所檢附之告證(台安診所當時開給被害人之藥袋外包裝簡要記載「咽炎」,內有4顆藥錠及貼有手寫「痛燒」之標籤之藥袋,藥袋內亦有4顆藥錠)、與台安診所、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關於被害人之病歷及台安診所之函文(醫他字21號卷二第185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同卷第217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茲再分析卷內病歷資料:⒈依聖保祿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之記載(醫他字21號卷二第5至17頁),被害人係於108年7月11日路倒送該院急診,診斷為發燒、畏寒、無意識、血壓低、體溫高(42.4度)、血糖數值為412 mg/dL、心跳173次/分,被害人之父於該院表示被害人是自己一個人住,不清楚被害人有無糖尿病。
該院急診醫師進行諸多檢查,進行鼻胃管及尿管放置,經電腦斷層檢查,有原因不明之腦水腫,有進行氣管內插管(on endo),有開立acetaminophen(俗稱普拿疼)等藥物,有診斷被害人為第二型糖尿病併高血糖症(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with heperglycemia)並開立處方,嗣開立病危通知單,記載被害人意識不清、瀕臨呼吸衰竭、發燒疑似敗血症、腎功能不足、肝功能異常,過程中被害人之母即聲請人要求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因護理人員告知需等待床位,聲請人再要求轉輔大醫院,被害人遂不轉入該院加護病房,而由該院醫師開立轉至輔大醫院之轉診單。
⒉依輔仁醫院急診檢傷單、病歷摘要、呼吸治療評估單、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中文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醫他字21號卷一第45頁、第81頁、第170頁反面、第189頁、同號卷二第87頁),被害人係因路倒經民眾報案送至聖保祿醫院,被害人當時高燒(42度)、高血糖(412)、休克及昏迷,經電腦斷層檢查,有腦水腫,於聖保祿院插管(on endo)後轉入輔大醫院,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送抵輔大醫院時,測得被害人之體溫為37.5度,血壓(BP)為126/93,路倒原因不明,被害人身高為173公分,體重為96.2公斤,嗣經檢查,診斷為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入住加護病房,嗣經檢查符合高燒昏迷、肝腎衰竭、血管內凝血障礙之條件,加護病房增加中暑診斷,主要診斷為敗血症、中暑、肝腎衰竭,為諸多治療處置後,被害人仍因敗血性休克急遽惡化而死亡。
⒊綜上可見,①被害人於108年7月11日路倒,與被告在前一日對被害人所為之診療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實屬不明,並可見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被害人至台安診所就診時,係中暑、熱衰竭而非感冒),與上開病歷所載之情節不合。
實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得出,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台安診所就診時,有任何身體覺得很熱、皮膚乾燥、發紅、心跳過快、呼吸過快、低血壓、高燒、非常口渴、核心體溫升高超過40.5度之中暑或熱衰竭症狀之結論,因被害人當時到台安診所就診時,其實只有喉嚨痛、畏寒的症狀而已,所測得體溫37.2度固然屬發燒的範疇,但也與熱衰竭、中暑所需要之高燒條件有程度上的差別,更不能強求被告憑常識與多年經驗,診察出被害人當時並不具備的症狀。
②公眾周知每年7月均屬盛暑,以聲請人於偵訊時所指稱,被害人108年7月11日原本是要騎機車去看醫生,出門發現沒帶到機車鑰匙要回去拿,發現門已關上,就用走的,要去看診,結果途中就昏倒等詞觀之,被害人於當日之中暑,係導因於自身疑似有糖尿病之高血糖症、又於當日盛暑下步行之可能性,似不能排除,遑論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之看診及開立之處方,會使被害人罹患糖尿病並驟生高血糖症。
③被害人之兄亦曾具函質疑,是聖保祿醫院急診醫師不做任何醫療動作,經要求才給被害人退燒針劑,該急診醫師似懈怠救人職務及黃金救治時間,而疑有非主觀殺人(醫他字21號卷二第245頁正反面),更可見被害人嗣後不治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處置有無因果關係,確有疑問。
㈤偵查檢察官於為相當調查後,將本件送請鑑定。
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4883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醫偵字26號卷第151頁以下):①急性咽炎典型表現為咽部疼痛及吞嚥困難,可能伴隨發燒、頭痛、聲音沙啞、鼻塞、流鼻水、咳嗽、全身倦怠、肌肉痠痛、頸部淋巴腫脹疼痛等症狀或急性鼻炎、急性鼻竇炎或急性支氣管炎等其他呼吸道疾病。
臨床上通常會使用消炎、袪痰、退燒等藥物舒緩症狀,針對細菌感染則使用抗生素治療,被害人(鑑定書稱為本案病人,下同)無藥物過敏史,於108年7月10日至台安診所就診,主訴喉嚨痛及畏寒,被告於身體診察後,發現被害人有體溫偏高(37.2℃)及咽喉紅腫等症狀,診斷為急性咽喉炎併發燒,故處方amoxicillin、levofloxacin等治療呼吸道感染之抗生素使用及acetaminophen、mefenamic acid等止痛退燒藥緩解症狀,並給予制酸劑cimetidine預防抗生素引起胃部不適之副作用,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②臨床上,中暑係指人體中樞神經系統體溫調節機制失常,無法正常排汗,導致體內累積過多熱量,最主要症狀為體溫升高超過40℃,並出現皮膚乾熱、無汗、頭暈、心跳過快、抽搐或休克等症狀。
被害人僅主訴喉嚨痛及畏寒,臨床檢查結果顯示體溫37.2℃及咽喉紅腫,並無鼻塞、鼻水、咳嗽或其他不適症狀,因被害人可自行就診及主訴不適症狀,顯見斯時之意識清楚,診療期間亦無中暑之相關臨床表徵,實難令醫師據以診斷為中暑。
被告依病人主訴及身體診察結果,診斷為急性咽炎併發燒,符合臨床判斷,並無疏失。
③臨床就急性咽炎之處置,通常係使用消炎、袪痰、退燒等藥物舒緩症狀,針對細菌感染則使用抗生素治療,除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或意識變化等特殊狀況外,不會建議病人留置觀察或轉診,被害人至台安診所就診時意識既屬清楚,體溫37.2℃,除咽喉紅腫外,並無其他不適症狀,依實務經驗,醫師處方藥物治療後,不會特別留置病人觀察,故被告未將本案病人留置觀察,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④依輔大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後續係因中暑合併肝腎衰竭及敗血症惡化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並無延誤病人就診或轉診,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疏失。
此鑑定書之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與上開病歷所載情形具一貫性,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於本件所辯,前後尚屬一致,並與上開病歷資料、鑑定書所載情形無違。
綜上,不能認被告上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中暑、糖尿病、敗血症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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