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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沈忍源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進行訊問程序,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告知自訴人。
又本院另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自訴人雖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陳報狀1紙可憑,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無得撤回自訴,當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併與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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