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01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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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余富城(由本院另行通緝中)與張○珊係朋友,渠等於民
  4. (一)張○珊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向友人吳○○借車,約定在新
  5. (二)嗣因張○珊未依余富城所定於一週期限內付款,致余富城
  6. 二、案經張○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等以外之人於
  10.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剝
  13. (一)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4.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5.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所辯,與本案之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8.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19. (三)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就事實欄一、(一)、(二
  20. (四)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所犯事實欄一、(一)、(
  21. (五)爰審酌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
  22. 三、沒收
  23.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24. (二)至於在蔡○○住所查扣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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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鴻


張耀謙



顏偉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偉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緣余富城(由本院另行通緝中)與張○珊係朋友,渠等於民 國109年4月23日晚間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號為警攔查,事後余富城向張○珊表示,上開 為警攔查遭查獲之毒品案包括罰金新臺幣(下同)1 8萬元、毒駕罰款9萬元及前有借款3,000元,張○珊 共積欠其27萬3,000元債務,因張○珊未予以理會, 余富城為迫使張○珊支付,竟和李英鴻(綽號阿鴻) 、張耀謙(綽號小胖)、顏偉倉(綽號阿偉),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 張○珊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向友人吳○○借車,約定在新 北市○○區○○街○○巷○○號碰面,余富城知悉此情 後,即與張耀謙、黃瑞玲(無證據證明有犯意 聯絡)共乘租賃小客車前往,嗣於當日晚間8 時54分許,張○珊到達現場,余富城、張耀謙 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前後包夾張○珊之方式,強押張○珊上車,再由 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張○珊被押上車後,余 富城即命張○珊交出手機sim卡,以此方式剝奪 張慧行動自由。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耀謙駕 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前往張○珊之男友季○○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公司,再由 余富城上樓向季○○索討張○珊積欠債務,惟季○ ○未能支付款項,余富城、張耀謙再將張○珊載 往桃園市○○區○○路○○段○○號李英鴻住處。

渠等 至李英鴻住處後,李英鴻知悉張○珊係遭余富 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 有關於與余富城之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 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 其住處拘禁張○珊,在李英鴻住處拘禁張○珊期 間,余富城更命張○珊將手錶、手環、皮包等 物放置在房間桌上,並取走其中現金2萬元;

張耀謙另通知顏偉倉到場,顏偉倉遂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偉 倉至李英鴻住處後,知悉張○珊係遭余富城、 張耀謙、李英鴻拘禁在該住處欲處理積欠余富 城之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 城迫使張○珊清償債務。

嗣於隔日(即30日) 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耀謙、顏偉 倉迫使張○珊簽立27萬3,000元之本票及借據, 復於109年5月31日,由余富城命張○珊聯絡其 胞姊張○○償還欠款,張○○因多日無法聯繫張○ 珊且怕張○珊遭余富城等人為難,不得已遂於1 09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英 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由李英鴻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 富城扣走張○珊之證件,命張○珊於一週內清償 餘款,始由顏偉倉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珊, 至張○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 近,張○珊終獲釋。

(二)嗣因張○珊未依余富城所定於一週期限內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夜市停車場,余富城、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另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顏偉倉與李英鴻3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珊駕車搭載友人袁○○抵達,渠等即以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張○珊所駕車輛動線後,下車強押張○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李英鴻在後座看管張○珊,並命張○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珊行動自由,張耀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區○○路○○號○○樓(為不知情之友人蔡○○居所),將張○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另行駕車至上址蔡○○居所。

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張耀謙、顏偉倉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珊之臉部、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珊右半側身體部位,顏偉倉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珊臉部及腳部,致張○珊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

後余富城、張耀謙、顏偉倉3人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珊,張○珊則趁李英鴻備餐下廚之際趁隙逃跑並報警,為警於109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樓,復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屋主蔡○○同意,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執行搜索,扣得張○珊所有之手機1支、皮夾1個、車輛鑰匙及遙控器1串、手環1個、手錶1個、現金515元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171頁、第179頁,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7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3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李英鴻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沒有打她,也沒有押她上車;

被告張耀謙辯稱:告訴人就是欠人家錢,我是請她去協商,我只有踢她的腳一下,怎麼會受傷;

被告顏偉倉辯稱:我只有用手機拍她的腿,不會讓她受傷云云。

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告訴人張○珊於109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擄走及恐嚇取財?詳情為何?)我於109年5月29日要跟朋友吳○○借汽車,她叫我去新北市○○區○○街○○巷○○號,我在109年5月29日晚上8時54分去該址後,一名身材壯碩身穿黑衣戴口罩的男子綽號小胖駕駛一台租賃小客車(品牌現代、顏色白色)至該址,余富城及他女朋友一前一後叫我上車,上車後他們就把安全鎖及窗戶鎖都關閉,余富城就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我拿給他之後他就把我手機關機,並把sim卡拔掉,之後小胖就把車輛開到台北市○○區○○○路○○段○○號我男朋友的公司,並由余富城去該公司詢問我男友要不要給錢,余富城離開公司後,余富城就拿衣服把我頭蓋住,然後壓著我的頭,把我載到桃園市○○區○○路○○段○○號的屋内,進去後余富城就把我關在屋内的小房間内,並叫我把身上東西都放在桌上,之後他就把我放在桌上的20,000元拿走了,並叫該址的屋主看著我。

後來隔天5月30日,一名綽號阿偉的男子到該址關押我的房間内,拿著空白的本票及空白信紙跟印泥,叫我在信紙上面寫一份借據(内容大致上為因為我之前跟余富城在基隆同車,他當時有案件遭通緝,遭基隆大武崙派出所抓到,因為他之前有案件,所以他可能遭判6個月且可能被開毒駕罰單,所以要我負責那些損失金錢),並在本票上面簽名捺印(其中3張金額為新台幣61000元、另外3張金額為新台幣30000元),共寫了6張,他跟我說如我不寫就不給我回去,所以我只能聽他的寫借據及本票,寫完之後他們就叫我想辦法生錢出來。

109年5月31日余富城將我手機開機並命令我打電話借錢,我就打給我姐,中間余富城有使用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姐說若不匯錢過來就不給我回去,後來我姐在109年6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以我姐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錢給李英鴻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當時余富城、小胖、李英鴻、阿偉都在場。

匯完之後余富城又拿信紙叫我寫一份借據(内容大概為我跟他借了新台幣273000元),寫完之後余富城又拿走我的身分證及行照,之後阿偉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載著我及小胖回到我汐止的住家附近。

(問:承上,你實際上有無欠余富城新台幣273000元?)沒有。

(問:你遭強押上車後,涉嫌人有無毆打你?有無物品損失?)我被押上車後,只有被蓋著頭沒被毆打。

(問:涉嫌人強押你上車,所乘坐之小客車車號為何?)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白色的租賃小客車。

(問:被押上車後你乘坐於該自小客車何座位?左右兩旁乘坐各為何人?是由何人所駕驶?)我是坐在後座的左邊,右邊坐的是余富城,由小胖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

(問:共幾人強押你上該白色自小客車?)余富城、余富城的女友及小胖共3人。

(問:你與涉嫌人余富城是否認識?有無財務糾紛?)有,他是我朋友,因為之前我與他同車在基隆被大武崙派出所抓到他通緝,且他被當時警察驗尿,他因而遷怒於我。

認為這是我欠他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

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及傷害?詳情為何?)這件事起因是我在109年4月24日時曾和余富城在基隆市一帶同車,余富城因通缉遭警方攔査而査獲,後余富城自稱判決罰金18萬及因遭査獲當下毒駕被罰9萬元,總共27萬元把帳都算在我頭上,叫我要付這筆錢給他。

後來我在109年5月29日要向我友人吳○○借汽車,於是她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見面,我在20時54分到達該地點,到該地沒多久後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就開過來,從車上下來余富城、余富城女友綽號小玲及绰號小胖的人(張耀謙)3人,並說要去我男朋友的公司(台北市○○區○○路○○段○○號)找我男友,問他有沒有錢可以幫我還余富城,之後余富城口氣很兇惡的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他們就將車子的安全鎖鎖上,在車上,余富城命令我把手機交出來,他再把SIM卡拔出來,並將手機關機,之後就由張耀謙開車到我男友公司,並由余富城1人進去找我男友,但他沒有要到錢,所以又上車,上車後就用衣服將我頭蓋住,一隻手壓在我頭上不讓我看路,車子就一路載我到某處住宅,下車後把我帶進1個小房間内,後來我才知道該處是李英鴻的住處(桃園市○○區○○路○○號),到小房間後,余富城就命令我將身上的財物全部拿出來放在桌上,有2萬元、手錶、手環、皮包,余富城就將2萬元拿走,並叫李英鴻在小房間内看著我,余富城他們就先行離開,30日凌晨的時候,有好幾個余富城的朋友有過來看,但不久後就離開了,第2天5月30日的時候,李英鴻都在房間裡看著我,我請他放我走他也不肯,後來到5月31日的凌晨,綽號阿偉的人(顏偉倉)帶了空白本票跟信紙及手銬,余富城就以該副手銬將我銬在床頭,之後顏偉倉命令我簽本票及寫借據,本票是3張6萬1000元及3張3萬元,共6張本票,金額27萬3,000元,並叫我在信紙上寫1份借據,内容是寫因我造成余富城被警方査獲,他案件判刑的罰金18萬及他毒駕被罰款9萬元,要我全權負責,另1張就是寫我跟余富城借款的借據,簽的當下余富城、李英鴻、顏偉倉、張耀謙都在場,並且由他們在旁唸給我寫,我寫完之後,他們就叫我想辦法借錢來還,余富城並在5月31日的下午把手機還給我,要我打電話去借,我就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姊張○○報平安並傳訊息和她說明我現在的狀況,中間余富城有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姊,告訴她如果不替我還錢,就不讓我走,後來我就在6月1日12時20分打電話給我姊並傳了李英鴻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給她,請她先匯款過來,後來我姊就在12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該帳戶内,匯完後余富城就拿李英鴻的提款卡將2萬元領出來,之後又扣走我的身分證及機車(00-000)的行照,最後6月1日凌晨2點多,才由顏偉倉載我跟張耀謙回汐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於109年9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告被告4人妨害自由,告余富城、張耀謙、顏偉倉3人傷害?)是。

5月29日余富城跟他女朋友及張耀謙3個人到○○街○○巷○○號一個三合院我朋友家裡,我跟吳○○約在三合院裡面,我跟吳○○剛掛完電話,她乾哥哥余富城就到了,當時吳○○還沒有來,他們大約晚上9點多就自行進來叫我上車把我帶走,說要去找我男友,就載我到忠孝東路,也是大概9點、10點,余富城叫我在車上等,把我手機SIM卡拔掉不讓我使用,他自行上樓,其餘2人在車上顧我,不到10分鐘余富城又下來,余富城上車後坐在右後座,我坐在中間,他跟我說不好意思並叫我把頭趴下來,拿衣服蓋住我的頭,從三合院離開的時候車子就鎖上安全鎖,余富城說有碰到我男友,但我男友沒錢,余富城說他不想等就離開,後來到蘆竹一個地方,之後才知道是李英鴻家,李英鴻已經在那邊等,余富城叫我把手錶、錢、皮包都放桌上,後來余富城就叫李英鴻顧著我,余富城離開一直到隔天5月30日下午不詳時間才返回,5月30日凌晨顏偉倉來了,他跟李英鴻一起顧我,把我關在該處最後面的小房間,李英鴻和我在房内,他離開時會鎖門,直到隔天余富城來才帶我外出,讓我開機對外聯絡,會外出才開機是不想讓警方可以定位,以免被查緝,因為他不知道我家人有沒有報警。

5月30日白天他們也有帶我回汐止,讓我跟我姊姊聯絡,之後我姊姊有匯款,在李英鴻家期間,顏偉倉有帶手銬來把我單手銬在床頭,和我姊姊聯絡之後,他們又帶我回蘆竹要我簽本票(6張,其中3張為6萬1千元,其他3張是3萬元)及借據(2張,總金額27萬3千元),並拿我身分證及機車行照,我身上本來有2萬塊的現金,余富城於5月29日離開時就拿走了,我姊姊匯款到李英鴻帳戶,最後是余富城領走,我姊姊匯款給他後,說一週内再處理剩下的欠款,他們就放我走,是顏偉倉跟張耀謙兩個人開車從蘆竹載我回福德一路家中。

(問:是否有欠被告余富城及李英鴻債務?)沒有,原因如同警詢所述,余富城要我負責他被易科罰金6個月及施用毒品駕駛的罰金9萬元,李英鴻的部分我沒有欠他錢,因為我不認識他。

(問:對於顏偉倉否認有參與犯行,並說5月30日他並不在桃園,有何意見?)簽本票的時候他在,日期我忘了是30還是31日,他有參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77頁至第38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9年5月29日晚間約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發生何事?)余富城跟他女朋友還有張耀謙來新北市○○區○○街○○巷○○號帶我。

(問:當時他們要帶你去哪裡?)他們就帶我上車。

(問: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余富城與他女朋友、張耀謙是開車來新北市○○區○○街○○巷○○號帶你上車,是否如此?)是,他們就叫我上車。

(問:上車後,他們開車載你去哪裡?)載我去臺北市○○區○○路○○段○○號,季○○的公司。

(問:為何要去季○○的公司?)余富城說要上去找季○○。

(問:你知道余富城為何要去找季○○嗎?)應該是去問季○○有沒有錢吧。

(問:你知道余富城為何要去問季○○有沒有錢嗎?)季○○當時是我的男朋友,之前我跟余富城在基隆有被抓,因為當時車上有搜到毒品,那次被抓的時候余富城有被驗尿,我沒有被驗尿,余富城覺得那條案件我要幫他負責,余富城會被判6個月易科罰金、毒駕要繳9萬元都是我要負責幫他繳錢。

(問:後來余富城有無找到季○○並要到錢嗎?)有找到季○○但是沒有要到錢。

(問:余富城當時上樓找季○○的時候,你在哪裡?)車上。

(問:當時你為何沒有一同上樓找季○○?)余富城叫我在車上等。

(問:後來余富城、張耀謙等人還有開車載你去其他地方嗎?)有,張耀謙、余富城還有余富城他女朋友載我去桃園蘆竹李英鴻住處。

(問:從余富城找完季○○後,到他們載你到桃園蘆竹李英鴻住處的過程中,車上有沒有任何人對你做任何強制你的行為?)余富城從季○○公司下樓後,上車就把我的頭壓住,並用衣服蓋住我的頭,還把我手機關機,SIM卡拔出來。

(問:後來余富城等人載你到李英鴻住處時,你有沒有進入李英鴻住處?)有,李英鴻住處就在1樓。

(問:進去李英鴻住處之後發生何事?)余富城就叫我把皮包裡面的東西還有手機放在桌上,時間有點久了,其他事情我忘記了。

(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77頁背面》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後來到蘆竹一個地方,之後才知道是李英鴻家,到了李英鴻已經在那邊等,當時不知道時間,到了李英鴻家,余富城叫我把手錶、錢、皮包都放桌上,後來余富城他們在聊天之後就叫李英鴻顧著我,余富城就離開一直到隔天5月30日下午不詳時間才返回,5月30日凌晨顏偉倉來了,他跟李英鴻一起顧我,把我關在該處最後面的小房間,李英鴻和我在房内,他離開時會鎖門,直到隔天余富城來才帶我外出,讓我開機對外聯絡,會外出才開機是不想讓警方可以定位,以免被查緝,因為他不知道我家人有沒有報警。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

(問:當天余富城等人把你關在李英鴻住處最後面的小房間,限制你的行動自由,你是否有反抗?)要怎麼反抗。

(問:當天除了把你關在小房間外,是否還有用其它方式限制你的行動自由?)那時候有把我銬在床邊,我忘記是不是用手銬。

(問:當天除了把你關在小房間、用手銬把你銬在床邊外,是否還有強迫你做什麼事?)沒有。

(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77頁背面倒數第16行》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在李英鴻家期間,顏偉倉有帶手銬來把我單手銬在床頭,和我姊姊聯絡之後,他們又帶我回蘆竹要我簽本票《6張,其中3張為6萬1千元,其他3張是3萬元》及借據《2張,總金額27萬3千元》並拿我身分證及機車行照,我身上本來有2萬塊的現金,余富城於5月29日離開時就拿走了,我姊姊匯款到李英鴻帳戶,最後是余富城領走,我姊姊匯款給他後,說一週內再處理剩下的欠款,他們就放我走。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

(問:109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你上了余富城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自願的還是非自願的?)非自願的。

(問:被告等人是如何強迫你上車的?)就用兇的。

(問:如何兇?)都對我大聲叫我上車,也有拉我上車。

(問:《提示偵查卷卷一第113頁及背面》5月31日下午3時45分看起來你有跟你姐姐張○○通話16秒,之後她問你「人平安無事?」,接著你們又有通話1分5秒,之後她打了大約11通電話給你,你都沒有接,之後她傳「阿姨」兩字,你則傳送「我人沒事,放心,不要讓媽媽知道,讓媽媽擔心,先看小三或爸爸誰能借」,當時是發生何事?)我姐姐平常都叫我「阿姨」就開玩笑的,因為我姐姐的小孩都叫我阿姨,所以我姐姐都跟著叫我阿姨。

(問:為何這麼多通電話你都沒有辦法接?)因為當時還在車上,余富城就在旁邊,接起來的那兩通16秒、1分5秒也是開擴音講電話的,余富城也有在旁邊聽。

(問:既然你當時都已經是非自願上車,是被拉上車的,為何還會發送訊息跟姐姐說「我人沒事,放心,不要讓媽媽知道,讓媽媽擔心」?)就不想讓我媽媽擔心,訊息中我說的「小三」是我姐姐朋友的名字,要借錢。

(問:為何要跟你姐姐說「先看小三或爸爸誰能借」?)那時候好像已經簽完本票,余富城叫我去湊錢,我打字的時候,余富城也有在旁邊,有看著我打的訊息內容。

(問:《提示同卷第113頁》你姐姐有發訊息問你「你人不能先回來嗎」、「你被控制嗎」,你回傳「沒有沒事」,你姐姐又問「真的」,當時是真的沒有被控制嗎?)有被控制,因為余富城當時就在旁邊看我打字,所以我只好這樣傳送。

(問:《提示同卷第113頁背面》下午4時39分,你有發訊息給你姐姐說「六個月罰金18萬、毒駕9萬,所以27,這兩天都沒為難我只是事情遇到就要解決,所以我沒事妳放心」,照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內容,你說你在李英鴻住處有被關在小房間而且也有被銬在床邊,為何會跟姐姐說「這兩天都沒為難我只是事情遇到就要解決,所以我沒事妳放心」?)因為我不想讓姐姐太擔心,所以我沒有跟她說詳細內容。

(問:你說你有簽借據、本票,那些借據、本票現在在哪裡?)我不知道,顏偉倉他們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姐姐張○○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何時接獲張○珊來電?)我是在109年5月31日15時46分接到張○珊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内容是向我報平安,因為她當時已經失聯了2天,後來又於18時40分許至20時45分間陸續以Line傳訊息給我。

(問:張○珊為何要撥打電話給妳?通話内容為何?)因為她當時失聯2天,然後她在109年5月31日15時46分用Line打了一通電話給我,内容是向我報平安,接下來當天下午到晚上21時許之間,陸續以Line的電話及訊息向我說明她現在狀況為何,大致上是因為她曾和余富城在基隆市一帶同車,余富城因通缉遭警方攔查而查獲,後余富城自稱判決罰金18萬及因遭查獲當下毒駕被罰9萬元,都算在張○珊頭上,並在5月29日被余富城等人擄走,逼張○珊還那些錢,後來張○珊於109年6月1日12時20分用Line打電話給我並傳給我1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要我想辦法看能匯多少錢進去。

(問:妳於何時?何地匯款?匯款金額為何?以何帳戶匯款?匯款至何帳戶?能否提供警方匯款紀錄?)我是於109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7-11,用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張○珊傳給我的000-00000000000000(李英鴻所有)帳戶内,我有提供存摺供警方翻拍。

(問:余富城於何時?以何號碼撥打電話給妳?)余富城於109年5月31日18時16分、18時22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

(問:為何余富城要撥打電話給妳?詳細通話内容為何?)通話内容是余富城告訴我我妹妹張○珊現在在他那裡,但沒有告訴我地點,並說他沒有對張○珊怎樣,因為張○珊有欠他錢,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所以問我要不要幫她處理欠的款項,我當時因為害怕他對張○珊不利,所以就跟他說,我現在身上只有2萬元,我可以先將2萬元匯給他,剩下的金額,他告訴我1週内要還清,其他部分就沒有提了,欠的金額也沒有告訴我。

(問:余富城有無威脅妳如不匯款則不讓張○珊離開桃園市○○區○○路○○號?)余富城說我先匯了2萬元給他,才答應要讓我妹走,並告訴我,剩下的欠款如果沒有在1週内還清,到時候就不要怪他對我妹不客氣。

(問:妳共匯款幾次?匯款至何人帳戶?金額為何?)我總共匯款1次,金額2萬元到李英鴻的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問:有無相關證據可提供警方偵辦?)我可以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記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於109年6月1用你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到李英鴻的帳戶内?)有。

(問:匯款原因為何?)因為妹妹張○珊打電話給我,叫我匯款,妹妹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多打line電話給我,她跟我報平安,順便問我有沒有錢借她,因為她5月30日就失聯,所以我一直在找她,我有在line留言說我找她,她只有說她人沒有事叫我放心,看是不是有辦法找人借錢,接著很急說先這樣就掛掉了,我是6月1日凌晨0時30分左右轉帳的,一直到凌晨0時20幾分我還在跟妹妹聯絡,而從下午3點多到匯款前,傍晚6點多妹妹還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籌到錢,我問她人平安嗎,她說沒事沒事,之後對方外號「空城」的余富城就把電話搶過去特地解釋說我妹妹是出於自願跟他去的,不是把人擄走,叫我不要報警,並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因為妹妹還在那邊我就很客氣的附和他的話,他有問我什麼時候可以籌到錢,他開口要27萬,我就說一時之間無法籌到,請他給我一個時間,他說一星期内,要掛電話前他還重覆說不要報警說我妹妹沒事,叫我先匯點錢過去,我妹妹就可以回去,後來我才匯錢,匯完之後,6月1日凌晨3點多我妹妹就用line說回到家裡樓下。

(問:張○珊是否有向你提及失聯期間的過程?)她有稍微講一下對方有拿東西押她,但詳細情形要問她,事後見面她有說當時她被押的時候手機被余富城拿走,防止她跟我們聯絡。

(問:《提示卷附第109頁至116頁》是否是你存摺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是。

第116頁是與余富城聯繫的電話紀錄,因為line講得不清楚,所以改打電話,電話號碼是張○珊給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字卷卷一第113-115頁》這是不是你跟張○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

(問:《提示同卷第第113頁編號一的對話紀錄擷圖》5月31日下午3時45分妳有跟張○珊通話16秒,接著你傳訊息問張○珊:人平安無事?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你跟張○珊的通話內容?)那16秒是問張○珊是否安全,張○珊當時的回答是安全。

我當時的感覺是張○珊不方便講話,所以一下子就掛斷電話了。

(問:當時張○珊打電話給妳,妳為什麼會問張○珊是不是安全?)我忘記當時是聽張○珊的哪個朋友講,張○珊好像遇到危險,所以張○珊打給我的時候我才會問她是不是安全。

(問:《提示同卷113頁編號一的擷圖》妳傳送:人平安無事?之後,你跟張○珊又有通話1分05秒,是否記得當時的通話內容?)好像是再三確定張○珊人是平安的,張○珊叫我不要跟爸媽講。

(問:《提示同卷同頁編號三對話紀錄擷圖》當時妳為何會問張○珊:妳人不能先回來嗎?妳被控制嗎?)因為當時我的感覺就是張○珊不方便透露,張○珊也一直說她人沒事,我才問張○珊妳人不能先回來嗎,因為擔心她。

(問:當時妳為什麼覺得張○珊被控制?)因為她講話感覺就是吞吞吐吐的。

(問:《提示同卷第113頁背面編號五、編號六對話紀錄擷圖》下午6時9分張○珊又有打電話給你,妳們當時通話了53秒,你是否記得當時的通話內容?)張○珊叫我幫她籌錢,她沒有講數字。

(問:當天除了張○珊之外,你是否還有跟其他人通過電話?)張○珊發生這件事情總共有兩次,第一次的時候我有跟主嫌通話,我只知道主嫌的外號,什麼城的。

(問:你是否記得你當天跟主嫌的通話內容為何?)主嫌就說他沒有對張○珊怎樣,甚至對張○珊很好。

(問:所以妳剛剛說主嫌,外號什麼城的是否就是余富城?)是。

(問:在警局中妳有說張○珊在109年5月29日被余富城等人擄走,逼張○珊還那些錢,妳為何會用「擄走」這個詞?是否是張○珊在電話中說她被人擄走?)不是,是張○珊的朋友跟我說的。

張○珊的外號叫「花生」,她朋友跟我說「花生」好像被「空城」(台語)押走(台語)。

余富城的外號就是「空城」。

(問:《提示同卷第107頁倒數第四個答》你在警詢中還說:余富城說我先匯了2萬元給他,才答應要讓我妹走,並告訴我,剩下的欠款如果沒有在1週內還清,到時候就不要怪他對我妹不客氣。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余富城確實有跟我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3、證人即告訴人當時男友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與告訴人張○珊交往期間?)從107、108年起,大約3年,現在沒有在一起,出了這件擄人勒贖案件後我們就分手,因為她認為我沒有幫她付錢給對方。

(問:與張○珊之前感情狀況?)交往期間常常吵架,她當初發生這件事情,我本來想幫她湊錢,但余富城直接把張○珊押走,我就沒出這筆錢,之後余富城跟張○珊姐姐拿錢,張○珊就跟我吵架。

(問:告訴人張○珊有欠被告余富城20萬元,及李英鴻8萬元債務?)這件事應該是子虛烏有,應該是沒有。

(問:被告余富城說,曾經載張○珊回基隆,因為當時張○珊在販毒,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副駕駛座上,在警察局時要被告余富城幫她扛罪,以該罪6個月計算,加上毒駕罰9萬元,加總變成27萬3,000元,有無此事?)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問:你有答應余富城要替告訴人償還債務?)是,因為他們說判刑只判幾個月,所以我有說我來付錢,但還沒判刑他們就把張○珊押走了,之後跟張○珊姐姐拿錢,後來又押走張○珊第2次,張○珊從樓上跳下來,張○珊才報警。

(問:方稱不知道張○珊販毒這件事情,但知道余富城幫張○珊扛罪?)他們在派出所的事我不知道,我想說判刑不會判多久,張○珊也沒有事的話,我願意付錢,但還沒判刑他們就把張○珊押走,先把張○珊身上的錢拿走,並向張○珊姐姐拿錢,之後才放張○珊走,後來又押走張○珊第二次。

(問:你於000年0月00日間有遇到余富城,你說你身上沒錢?)是幾號我不知道,因為他已經把張○珊押走,來我公司找我,但我跟他說還沒判下來,要付多少錢不確定,當時他已經把張○珊押到我公司樓下,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情。

(問:你知悉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1日,張○珊遭被告余富城、顏偉倉、李英鴻押在桃園市蘆竹區李英鴻住處,簽立本票6張金額計27萬3,000元、借據2張,拿走張○珊身上現金2萬元,及由張○○匯款2萬元到李英鴻帳戶?)是,是張○珊回來之後我才知道,就是因為這樣張○珊回來跟我吵架,後來張○珊姐姐匯錢,過沒幾天張○珊又被押走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4、 又共同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稱:去張○珊男朋友公司要錢 的部分,是因為她男朋友曾承諾要替她還欠我 的錢,但也一直跳票,電話也不接,我才會去 她男友公司詢問他什麼時候要還錢,張○珊當 時向我借電話打給她姊,請她先匯款還錢給李 英鴻(見偵字卷一第18頁、第19頁);

於偵訊 時稱:前因是因為我曾經開車載她在基隆,當 時因為傷害案通緝,結果被警察追,當時她在 販毒,她把毒品安非他命1包丟在副駕駛座, 後來她跟我說我的傷害案要執行10個月都要關 了不如幫她扛,而當時她判刑已判到6個月, 怕再多1件就要判超過7個月要去關,所以在派 出所跟我商量叫我幫她扛,我們是以該罪責可 能判6個月來計算,而且當時因為查獲毒品開 車躲警察,後來自撞算是毒駕,也被罰了將近 9萬,因而加總變成27萬3千元,後來我通緝的 案件可以易科罰金,我就沒有入監執行,但她 答應我幫她扛罪要付這條錢後來都沒有做到( 見偵字卷一第39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張耀謙就是跟我們一起去李英鴻他家、張 耀謙及顏偉倉一起帶張○珊回家(見偵字卷三 第253頁)。

5、被告李英鴻於警詢時稱:張○珊簽的本票張數我不記得了,但金額為27萬3,000元,借據内容我也不記得了,這些東西目前在蔡○○車上,因為當時跟蔡○○借車用,後來東西放在車上忘記拿了,張○珊確實有打電話請她姊姊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的帳戶(見偵字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

於偵訊時稱:本票是因為張○珊欠錢寫個憑據,對我們是一種保障(見偵字卷一第36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張耀謙、余富城、余富城女友及張○珊後來才來我桃園住處找我。

(問:告訴人張○珊表示:5月30日凌晨顏偉倉來了,他跟李英鴻一起顧我,把我關在最後面的小房間,李英鴻和我在房内,他離開時會鎖門,在李英鴻家期間,顏偉倉有用手銬把我單手銬在床頭,5月30日白天他們也有帶我回汐止,讓我跟我姊姊聯絡,和我姊姊聯絡後,他們又帶我回蘆竹要我簽本票及借據等語,是否屬實?回汐止何處?為何要回汐止?)那是她欠我們債務,跟我們協商要還我們錢。

張○珊是在我家打電話給她姐姐,因為她欠我們錢,經過與我們協商後,她有叫他姐姐匯兩萬元給我們,後來她姐姐有匯錢。

(問:張○珊在何時、何地簽立本票27萬3000元及借據?)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家簽立。

(問:《提示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張○珊姐姐後來匯款2萬元給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無意見?)無意見。

(問:該筆款項後續流向?)後來我有領出來,領出來的款項全部拿給余富城。

(問:你於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日張○珊離開你家,全程參與過程?)是。

(問:告訴人張○珊表示:是顏偉倉及張耀謙兩個人開車從蘆竹載我回福德一路家中等語,是否屬實?)對(見偵字卷三第232頁至第234頁)。

6、 被告顏偉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為何會出 現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李英鴻住處?) 張耀謙是我朋友,他叫我去載他,其他人我都 不認識,他叫我去李英鴻他家載他。

(問:你 何時去載張耀謙跟張○珊?)日期我忘記了, 當天是張耀謙沒車,叫我去載他,當天張耀謙 說張○珊住汐止,叫我順便載她。

(問:你去 載張耀謙現場還有誰?)余富城,還有什麼鴻 的。

(問:是否知悉張○珊為何簽本票及借據 ?何人在場?)他們好像是債務協商,好像跟 余富城債務協商(見偵字卷三第256頁至第257 頁)。

7、 是據告訴人、證人張○○、季○○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余 富城、被告李英鴻、顏偉倉之供述,復參證人 張○○提出之張○○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張○○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與余 富城通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09頁至第116頁 ),可認共同被告余富城因不滿其於109年4月 23日晚間9時4分許,與告訴人駕車外出時,在 基隆市○○區○○○路○○號為警攔查,查出其車內 藏有毒品,共同被告余富城認為本案所生之罰 金18萬元、毒駕罰款9萬元均應由告訴人負責 ,再加上之前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3,000元, 共積欠其27萬3,000元債務,惟因告訴人未予 以理會,嗣於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 共同被告余富城知悉告訴人將前往新北市○○區 ○○街○○巷○○號向吳○○借車,即與被告張耀謙與 黃瑞玲共乘租賃小客車前往,嗣告訴人到達現 場,共同被告余富城、被告張耀謙即以前後包 夾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由被告張耀謙 駕車駛離現場,告訴人被押上車後,共同被告 余富城即命告訴人交出手機sim卡,被告張耀 謙則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證人季○○公司,共同 被告余富城要證人季○○清償其所認告訴人積欠 之27萬3,000元債務,然為季○○所拒,被告張 耀謙再將車輛駛至被告李英鴻住處,並將告訴 人拘禁於此,迫使告訴人清償共同被告余富城 所認告訴人積欠之27萬3,000元債務,於拘禁 期間,共同被告余富城命告訴人將手錶、手環 、皮包等物放置在房間桌上,並取走其現金2 萬元,被告顏偉倉亦出現在被告李英鴻住處, 協助共同被告余富城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嗣 於隔日(即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 鴻、張耀謙、顏偉倉迫使告訴人簽立27萬3,00 0元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由共 同被告余富城命告訴人聯絡證人張○○償還欠款 ,證人張○○遂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 匯款2萬元至被告李英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李英 鴻領出交與共同被告余富城,共同被告余富城 並扣走告訴人之證件,命告訴人於一週內清償 餘款,始由被告顏偉倉駕車搭載被告張耀謙及 告訴人,至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住處附近,將告訴人釋放等情,洵堪認定。

被 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空言辯稱:沒有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只是與她協商債務云云,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區○○路(○○夜市停車場内)遭人強押上車,且遭到傷害並載到新北市○○區○○路○○號○○樓。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強押上車?詳情為何?。

)我於今(12)日約4時30分許被吳○○使用范○○的手機以簡訊約我出來新北市○○區○○路夜市停車場,我到該址後就有兩台自小客車發動並從夜市停車場内開到停車場門口將我擋住,然後就有約3個人從兩台車分別下來,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綽號小胖拉我頭髮、一名穿黑衣的禿頭男子綽號阿鴻(李英鴻)拉我的手臂,將我押上一台白色的小客車,該車是由紅色上衣男子綽號阿偉駕駛。

小胖把我拉上車後就駕駛另外一台淺藍色小客車,吳○○就從白色的小客車下車離開現場。

之後他們兩台小客車就一起把我押來金山了。

(問:你遭強押上車後,涉嫌人有無毆打你?有無物品損失?並將你強押至何處?)我被押上車後,只有阿鴻用手壓著我的頭不讓我看路,然後叫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我把我右邊口袋的皮包拿出來,他就把我皮包拿走,然後他問我手機呢?我不講話,他就把我左邊口袋的手機搶走,最後把我帶到金山區仁愛路83號4樓屋内。

(問:上述皮包及手機現在在何處?特徵、價值為何?還有何物損失?)我不知道現在在何處。

皮包内有兩張金融卡(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600元左右、三星白色手機S10價值約20,000元。

(問:上車後你乘坐於該自小客車何座位?左右兩旁乘坐各為何人?是由何人所駕駛?)我是坐在後座的左邊,右邊坐的是阿鴻。

由阿偉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

(問:共幾人強押你上該白色自小客車?)阿鴻、阿偉及小胖共3人。

(問:你被押到新北市○○區○○路○○號○○樓後有無遭關押、毆打或凌虐?有無遭強迫簽立本票?有無遭恐嚇?)我被阿鴻及小胖關在該址内,由阿鴻顧著我,並用手銬將我銬在床邊不讓我離開。

之後余富城進來屋内說我在外面有亂說他壞話,還說我沒有要處理之前的債務,然後余富城就用手打我的臉跟大腿及頭部、小胖用腳踹我右半邊的身體,阿偉拿一把短刀用刀背拍我的腳跟臉。

余富城、阿偉、阿鴻都輪流來房内跟我講話,提到我之前被他們強迫簽立本票並要我付錢的事情。

(問:你何處受傷?有無至醫院就醫?有無診斷證明?)我左右腳小腿大腿都有擦挫傷、臉部瘀青、左右手臂皆有挫傷、後腦勺腫脹。

(問:警方於109年6月12日20時25分接獲報案稱有女子自稱遭人擄走,經警方到場後在新北市○○區○○路○○號發現你。

你稱你是遭人擄來現場,並趁阿鴻在煮飯的時候逃脫,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黑衣禿頭男子於109年6月12日20時25分從現場快步離去,該男子是否為你所指稱之阿鴻?)是。

(問:你是如何逃離該址?)我被銬在床上後睡著了,醒來時發現我手上沒手銬,後來我趁他在煮飯時就逃離了。

(問:警方於109年6月12日22時40分在你遭關押之屋子新北市○○區○○路○○號○○樓内執行搜索,在該址客廳下方發現一信封袋,内有口罩1個、三星手機1支、皮夾1個、手環1個、手錶1個、鑰匙及遙控器1串、發票2張、現金575元等物品,上述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是(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66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在○○路,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3個人強行把我拉上他們開來的車,我本來開車前往該夜市,我車上還載著我朋友袁○○,他有看見我被他們3人強行拉上車,我被他們載到金山。

他們3人會知道我在夜市,是因為我跟一個姊姊范○○聯絡,她說有事要找我,范○○也認識余富城,我到那邊的時候,停車場是黑的,我要去停車,他們3個人就出現,分別開著2台車,把我帶到金山,一路上由張耀謙跟李英鴻顧著我,顏偉倉開車,我坐後座中間,李英鴻坐右後座,我到金山後,余富城跟他朋友也來了,他朋友好幾個我不知道名字,余富城說我姊姊沒有跟他聯絡處理財務,說什麼我在外面又亂講話,他就打我一巴掌,把我丟在金山叫李英鴻顧著我就走了,這一次在金山的房間裡他們也用手銬把我銬在床頭,李英鴻在余富城走之後,將我手銬鬆開,他想我不會跑,就去煮飯,後來我跑掉請樓下的店家報警,然後就去金山派出所,我有就受傷位置給警察拍照。

(問:妳另外有告被告等人傷害,情形為何?)到金山的時候,余富城有打我一巴掌,張耀謙有用腳踹我右邊身體一下,當時我坐在地上,顏偉倉拿了不知道是刀或是什麼東西打了一下我的腿,受傷情形如同照片。

(問:《提示卷附第173至177頁受傷照片》你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173頁編號1、2相片的傷勢是顏偉倉用刀背拍打我造成,踹我的傷勢如同第176頁編號6、8、9,第175頁編號7也是,另174頁編號3及175頁編號5是被踹的時候往後撞到櫃子。

被打巴掌時臉沒受傷(見偵字卷一第378頁至第38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9年6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夜市停車場內發生何事?)我跟我朋友袁○○到夜市停車場,結果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突然開車跑來,把我從車上抓下來,他們就帶我去基隆,但我忘記基隆的哪裡,要看我之前的筆錄。

(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77頁背面第2點》你回答:當時是在○○路,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3個人強行把我拉上他們開來的車,當時我本來開車前往該夜市,我車上還載著我朋友袁○○,他有看見我被他們3人強行拉上車,後來我被他們載到金山。

他們會知道我在夜市,是因為我跟一個姊姊范○○聯絡,她說有事要找我,范○○也認識余富城他們,我到那邊的時候,停車場是黑的,我要去停車,他們3個人就出現,分別開著兩台車,把我帶到金山,一路上由張耀謙跟李英鴻顧著我,顏偉倉開車,我坐後座中間,李英鴻坐右後座,我到金山後,余富城跟他朋友也來了,他朋友好幾個我不知道名字,余富城說我姊姊沒有跟他聯絡處理財務,說什麼我在外面又亂講話,他就打我一巴掌,把我丟在金山,叫李英鴻顧著我就走了,這一次在金山的房間裡他們也用手銬把我銬在床頭,李英鴻在余富城走之後,將我手銬鬆開,他想說我不會跑,就去煮飯,後來我跑掉請樓下的店家報警,我躲在店內,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在,然後就去金山派出所,後來我有就受傷位置給警察拍照,但我自己沒有去驗傷。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

(問:這次在金山的房間內,除了你上述所說的情形外,余富城、張耀謙、顏偉倉等人還有沒有做其他傷害你的舉動?)像我之前筆錄講的那樣。

(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79頁第一個問答》妳當時回答:第二次到金山的時候,余富城有打我一巴掌,張耀謙有用腳踹我右邊身體一下,當時我坐在地上,顏偉倉拿了不知道是刀或是什麼東西打了一下我的腿,余富城有個女性朋友拿水潑我。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

(問: 109年6月12日凌晨你上了余富城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自願的還是非自願的?)非自願的。

(問:被告等人是如何強迫你上車的?)就用兇的。

(問:如何兇?)對我大聲叫我上車,也有拉我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復有警員所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就告訴人遭強拉上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59頁)。

2、證人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5時許,有開車載張○珊前往新北市○○區○○路停車場?)有。

(問:當天為何會與張○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停車場?)張○珊打給我說要去找朋友,但她沒有車,我不知道是找哪個朋友。

(問:後續發生何事?)我載張○珊進去停車場時,有兩台車在移動,我本來以為是張○珊認識的人,我就開過去,突然有兩個人衝過來沒講什麼就把張○珊拉下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當下很突然,我反應不及,我不知對方是誰,他們就走了,我不知怎麼辦,後來我也就走了。

我看到的就是張○珊從駕駛座車上被拉下車,他們有講一兩句話,好像是妳下來或到旁邊講之類的,就把她拉走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在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開車搭載張○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夜市停車場?)有。

(問:當天你把車輛開入停車場時,有無發生任何異狀?)當天車子是張○珊開的,我把車給她開,車子是我的。

(問:當天車子開入停車場後,有無任何異狀?)時間有點久了,我記不太清楚,進去以後沒有多久,有人把張○珊拉下車。

大概就是這樣,因為那時候天色很暗,事情又發生很快。

(問:《提示偵字卷卷三第11頁背面第二個答》你回答:我載張○珊進去停車場時,有兩台車在移動,我本來以為是慧珊認識的人,我就開過去,突然有兩個人衝過來沒講什麼就把張○珊拉下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當下很突然,我反應不及,我不知對方是誰,他們就走了,我不知怎麼辦,後來我就走了。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

(問:《提示同卷第11頁背面》你跟檢察官說:我看到的就是張○珊從駕駛座車上被拉下車,現在想起來他們有講一兩句話,好像是妳下來或到旁邊講之類的,就把她拉走了。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

3、證人即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之警員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9年6月12日在何單位任職?)金山交通分隊。

(問:109年6月12日是由你替告訴人拍攝受傷部位?)對。

因為他們沒有女性員警可以協助拍攝隱私照片。

(問: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余富城用手打我的臉、大腿及頭部,小胖(張耀謙)用腳踹我右半邊的身體,阿偉(顏偉倉)拿一把短刀用刀背拍我的腳跟臉,我左右腳小腿都有擦挫傷、臉部瘀青、左右手臂皆有挫傷、後腦勺腫脹等語?)只要不是隱私的部位,是承辦員警葉俊國拍的,我負責拍她把衣服及褲子脫掉的地方,我有看到她的膝蓋有受傷,被包起來,但我忘記是哪一隻腳、手有被指甲抓傷,像是疤痕,皮膚被捏到的感覺,像是剛剛受傷。

(問:當時拍攝照片時,你能看得出來告訴人確有以上左右腳小腿擦挫傷、臉部瘀青、左右手臂挫傷等傷害?)我有印象她身上有抓痕,但我著重的還是被害人隱私部位的部分,她腰際接近臀部有大塊紅腫、她大腿内側也有紅腫。

(問:告訴人表示右腳小腿擦挫傷,有拍攝照片?)沒有。

因為看不出來。

(問:告訴人表示右手臂挫傷,有拍攝照片?)這部分不是我拍的。

(問:告訴人右腿膝蓋上包了OK蹦,是到警局後包紮?)我不清楚,我到場時初步檢視已經結束,剩下把外衣脫掉請我去看。

我也有看到她有包紮等語(見偵字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

4、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害人向警方供述她因遭禁錮於你住處,伺機逃出,你是否知悉經過為何?)我當(12)日19時許,就先離開去基隆,離開時阿鴻和被害人還在我家,但是沒看到有異狀,後來20時42分,我接到阿鴻用手機「0000000000」打給我,在電話中阿鴻說那個女的跑掉了,叫我要小心,我才知道那個女的是被抓來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7頁)。

5、被告李英鴻於警詢稱:到金山協調之後,覺得張○珊明明有簽本票卻都不還錢,所以才想先把她的皮夾、手錶、手環、鑰匙、遙控、手機等物先扣起來,看她有沒有意願要還錢(見偵字卷一第31頁);

於偵訊時稱:6月12日是請她協商債務怎麼還,因為她原先答應的都沒有做到(見偵字卷一第36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是余富城叫你們過去新北市○○區○○路夜市停車場?)對(見偵字卷三第234頁)。

6、被告張耀謙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06月12日03時58分在家中用手機撥打LINE通知我朋友顏偉倉要至基隆市延平路延平派出所路口接我,於是顏偉倉駕駛自小客車7999-HJ於109年6月12日3時58分至基隆市延平路延平派出所路口載我,再去新北市○○區○○路夜市停車場載李英鴻及被害人張○珊,於6月12日5時00分左右載至新北市○○區○○路○○號。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9年06月13日05時03分穿著黑白相間衣服戴黑色口罩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所示於109年06月13日5時05分你是否有走上去新北市○○區○○路○○號○○樓?)我有跟李英鴻陪同張○珊上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7、被告顏偉倉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06月12日03時58分在家中接到我朋友張耀謙以LINE撥打我的手機通知我要至基隆市延平路延平派出所路口接他,於是我駕駛自小客車7999-HJ於109年6月12日3時38分至基隆市延平路延平派出所路口載我朋友,再去新北市○○區○○路夜市停車場載李英鴻及被害人張○珊,於6月12日5時00左右載至新北市○○區○○路○○號。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所示,於109年06月13日05時02分穿著紅色衣服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

(問:自小客車0000-00為何人所有?)是我本人的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為何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是張耀謙叫我去載他,說要去汐止找朋友,我去載他之後,我們去問張○珊錢要怎麼還,我那天載張耀謙跟張○珊,我們一起去新北市金山區蔡○○住處。

(問:你怎麼知道地址?)張耀謙報的,張○珊當天坐在後座。

(問:張○珊都要躲你們,你們怎麼把她載上車?)我們叫張○珊下車,還把門拉緊,我跟張耀謙拍她車窗叫她下車,她車窗也沒有開,她不下來,當天是朋友載她,我們就去駕駛座,把車鑰匙拔掉,然後門打開,張耀謙就去開張○珊的門,張耀謙把張○珊拉下來,拉下來之後,張○珊說不要拉她,就跟我上車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8、是據告訴人、證人陳○○、蔡○○上開證述,及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之供述,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可認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經釋放後,因未依共同被告余富城所定於一週期限內付款,致共同被告余富城心生不滿,待共同被告余富城得知告訴人將前往新北市○○區○○路135號旁夜市停車場,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即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AL-1032號自用小客車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告訴人出現,即強押告訴人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李英鴻在後座看管且命告訴人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被告張耀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樓之蔡○○住處,將告訴人拘禁於該址房間內,共同被告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另行駕車至上址。

共同被告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大腿,被告張耀謙則以腳踹告訴人右半側身體部位,被告顏偉倉亦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告訴人臉部及腳部,致告訴人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

後共同被告余富城、被告張耀謙、顏偉倉先行離去,僅留被告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告訴人,告訴人則趁被告李英鴻備餐下廚之際趁隙逃跑並報警,為警於109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樓,復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屋主蔡○○同意,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執行搜索,扣得張○珊所有之手機1支、皮夾1個、車輛鑰匙及遙控器1串、手環1個、手錶1個、現金515元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李英鴻空言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只是與她協商債務云云;

被告張耀謙辯稱:告訴人就是欠人家錢,我是請她去協商,我踢她的腳一下,怎麼會受傷;

被告顏偉倉辯稱:我只有用手機拍她的腿,不會讓她受傷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渠等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命告訴人交出手機、sim卡、手錶、手環、皮包及身上現金、向告訴人男友季○○、胞姐張○○取款、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行為,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是核被告李英鴻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張耀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顏偉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耀謙、顏偉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後被載至蔡○○住處拘禁,共同被告余富城因不滿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始與被告張耀謙、顏偉倉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核諸其等所為,顯係在已經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又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具傷害之故意。

是被告張耀謙、顏偉倉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即共同被告余富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張耀謙、顏偉倉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渠等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因而交付4萬元現金暨簽立本票及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李英鴻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一第29頁);

被告張耀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一第41頁);

被告顏偉倉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一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拘禁時遭取走之現金2萬元為共同被告余富城所取走,證人張○○匯至被告李英鴻郵局帳戶之2萬元,被告李英鴻領取後即交與共同被告余富城,業據被告李英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三第233頁),佐以本案既係共同被告余富城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協助,則前揭犯罪所得由本案主導之共同被告余富城取走並未悖於常理,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有分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對被告3人為沒收、追徵。

(二)至於在蔡○○住所查扣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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