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和乙○○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商品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戊○○、己○○於偵查中之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戊○○、己○○於警詢之證述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
- ㈠、被告和乙○○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商品發生糾紛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價200萬元,叫甲○○去處理乙
- ㈢、被告委託甲○○找人教訓乙○○,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
- ㈤、爰審酌被告為教訓乙○○,首謀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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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發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9號、第13700號、第13701號、第177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16764號、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和乙○○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商品發生糾紛,致丙○○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乙○○,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前約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酒吧與甲○○(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見面,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為達教訓乙○○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甲○○找人教訓乙○○,甲○○收取丙○○交付之10萬元前金後,聯繫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友人戊○○(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經戊○○居間介紹己○○(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接下上開教訓乙○○之事後,「阿智」再次南下高雄市交付20萬元前金予甲○○,甲○○收款後,於109年11月15日前約1星期某日時許,與戊○○、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冠汽車旅館見面,經甲○○和己○○約定以20萬元代價,由己○○率人前往乙○○住處打、砸乙○○,甲○○並透過戊○○當場交付5萬元前金予己○○,約定事成後再交付後謝15萬元。
己○○收款後,即召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敬堯、林偉明及張雋等3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RBK-6738號及4687-TW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己○○率同「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乙○○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適乙○○目擊己○○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處大門,己○○等人即持棍棒揮砸乙○○住處大門,因己○○等人無法進入乙○○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乙○○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甲○○、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甲○○、戊○○、己○○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甲○○、戊○○、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戊○○、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甲○○去砸車,我是叫他去打乙○○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買兇傷害行為雖不足採,但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乙○○車輛受損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又109年11月15日上午5時40分之砸車行為,不足以產生公眾危害云云。
經查:
㈠、被告和乙○○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商品發生糾紛,被告欲找人教訓乙○○,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109年11月15日前約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酒吧與甲○○見面,由被告提供200萬元報酬,委託甲○○找人教訓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6頁);而甲○○收取丙○○交付之10萬元前金後,聯繫友人戊○○,經戊○○居間介紹己○○接下上開教訓乙○○之事後,「阿智」再次南下高雄市交付20萬元前金予甲○○,甲○○收款後,於109年11月15日前約1星期某日時許,與戊○○、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冠汽車旅館見面,經甲○○和己○○約定以20萬元代價,由己○○率人前往乙○○住處打、砸乙○○,甲○○並透過戊○○當場交付5萬元前金予己○○,約定事成後再交付後謝15萬元。己○○收款後,即召集「聰明仔」等7人,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己○○率同「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乙○○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適乙○○目擊己○○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處大門,己○○等人即持棍棒揮砸乙○○住處大門,因己○○等人無法進入乙○○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乙○○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戊○○、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16至320頁、第325至328頁、第346至34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1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價200萬元,叫甲○○去處理乙○○,他要怎麼處理我不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來高雄民生路的一間酒吧找我,第一次見我就是他要找我去教訓乙○○,他當時沒有說得很明白要如何教訓乙○○,他說他跟乙○○有糾紛,他要花200萬找人教訓乙○○,看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想賺這筆錢;他說要找人去打乙○○,要打嚴重一點,但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等語(見他字卷第316頁、第319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指示甲○○應如何教訓乙○○。又被告既未明確指示甲○○只能傷害乙○○,則甲○○找人教訓乙○○之結果,仍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㈢、被告委託甲○○找人教訓乙○○,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2.案發地點為乙○○住處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自現場照片觀之,該處附近尚有多處住宅,且停放多台車輛(見他字卷第231頁),己○○及「聰明仔」等7人於上午5時40分許,聚集於住宅區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棍棒,砸擊乙○○之車輛施以強暴行為,其等為達教訓乙○○之目的,毫不顧及是否可能造成不相干之旁人因其等行為而恐懼、不安,又其等聚眾施強暴之時間雖非久,然其等前揭行為對於可能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及附近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實造成相當危險,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更不論案發時間是夜間、凌晨或白天均屬之。
辯護人辯稱己○○等人之行為,不足以產生公眾危害云云,自無可採。
3.又被告智識健全,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甲○○找人教訓乙○○,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乙○○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甲○○、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甲○○、戊○○、己○○、「聰明仔」等7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
此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與乙○○間因直播販賣商品發生糾紛,被告為教訓乙○○,提供高額報酬,再由甲○○、戊○○聚集己○○等人毀損乙○○之物,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己○○等人之攻擊對象僅乙○○1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且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所示時間,己○○等人所為犯行時間不到1分鐘(見他字卷第238至241頁),衝突時間短暫,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故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為教訓乙○○,首謀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乙○○受有損害,且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自承其為有名直播主,本案又係以200萬元代價找人教訓乙○○,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第25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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