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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O MINH(中文名:阮高明)
魏和利
黃冠澍
陳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趙英傑律師
翁振德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志見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解除委任)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5、190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O MINH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和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見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宗瑋、陳志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NGUYEN CAO MINH(下稱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均知悉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陳宗瑋、陳志見及陳惠珍則均知悉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不得媒介或故買。
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伐木工、背工數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前開伐木工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32、33林班地,盜伐貴重木臺灣扁柏,並由前開背工徒步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某處(下稱本案載運地)後,阮高明即指揮魏和利、黃冠澍於如附表所示之載運時間,由魏和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高明、黃冠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臺灣扁柏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
再由陳宗瑋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居間聯繫買家後,與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贓時間,抵達如附表所示之交贓地點,以此方式媒介贓物,而由如附表所示之買家陳志見、陳惠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向阮高明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臺灣扁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及陳惠珍部分: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及陳惠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第218至219頁、第260頁、第324至3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志見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及陳宗瑋於警詢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及陳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陳志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4至325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庭祐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陳志見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志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及陳惠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及陳惠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038卷一第131至136頁、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6頁、第245至251頁、第253至262頁、第269至271頁、第287至292頁、第321至325頁、第333至334頁,偵19038卷二第59至60頁、第65至67頁,偵36330卷第85至90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3頁,偵19005卷第25至30頁,本院審訴卷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87頁、第197至2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4至129頁、第218頁、第256至259頁、第318至322頁,訴字卷二第97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330卷第7至15頁、第17至20頁、第159至1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7至163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61頁)、A車、B車及被告陳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見他卷二第83至177頁、第178至215頁,偵36330卷第29至76頁,偵19005卷第21至22頁)、行車紀錄器照片(見偵19005卷第15至19頁,偵19038卷一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及陳惠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志見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見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宗瑋仲介給我買的臺灣扁柏是盜砍來的贓物,因為被告陳宗瑋說他有來源證明,只是忘記帶;
我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交贓時間在被告陳宗瑋的仲介下買了2次後,在民國108年9月30日被告陳宗瑋第3次過來時,就因為被告陳宗瑋仍無法拿出來源證明,而沒再透過他買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志見辯以:被告陳宗瑋2次媒介買賣時出售之價格均合乎行情,且始終對被告陳志見聲稱有合法來源證明,是被告陳志見主觀上無從認知所購買之木材為贓物等語。
⒈經查,被告陳志見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贓時間、交贓地點在被告陳宗瑋之媒介下,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向被告阮高明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臺灣扁柏;
上揭臺灣扁柏均係由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自前開國有林地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情,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陳志見於108年間係以在網路直播出售其自行加工之原木工藝品為業,其主要木材來源為其於94年間向他人購得之漂流木,木種包括臺灣肖楠、檜木、樟木及松木等此節,經被告陳志見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36330卷第160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公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大安溪漂流木搬運單可考(見偵36330卷第163至177頁),而被告陳志見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贓時間購買木材時,僅憑木材氣味即可在交易現場自行辨識、確認購入之木種為臺灣扁柏乙節,亦為被告陳志見當庭所肯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2至323頁、第461頁),堪見被告陳志見因長期接觸原木,且具向他人購入與自行出售之經驗,不僅對於木材之品種及價值知之甚稔,就貴重木需有合法證明方可交易乙事,更係瞭然於心。
⒊再酌以本案被告陳志見所購得之臺灣扁柏,其外觀潮濕,未經加工且有鏈鋸痕跡,可輕易識別係盜伐而來此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9038卷一第3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3頁、第428至429頁、第448至4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出售的木材是濕的、未經加工,有被切割成八角形或四方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8至449頁)相符,堪信非虛,則以被告陳志見前述自陳曾購買合法漂流木及加工出售原木藝品之交易經驗與專業,已難信其無能力辨認該等外觀上顯有可疑之木材非以合法管道取得。
⒋復參諸被告陳宗瑋與被告陳志見原素不相識,本件2次媒介臺灣扁柏之經過,均係被告陳宗瑋於在直播上得知被告陳志見之住所地址後,直接、主動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贓時間即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由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載運原木前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贓地點即被告陳志見之住所,並詢問被告陳志見有無購買之意願,被告陳宗瑋於抵達前皆未曾先以任何方式與被告陳志見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被告陳志見亦不知悉被告陳宗瑋之真實姓名等情,為證人陳宗瑋及被告陳志見所一致肯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6至437頁、第457至459頁);
而在被告陳宗瑋不告而來、身分未明,且2次來訪之時間點皆「非」常人進行正當買賣挑選之時段等可疑情狀下,被告陳志見仍透過未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被告陳宗瑋購買臺灣扁柏此情,同為被告陳志見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2至323頁、第461至463頁),再顯被告陳志見對於上開臺灣扁柏係盜伐而來之贓物,確屬明知。
⒌至被告陳志見固辯以其2次購買時均有要求被告陳宗瑋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然被告陳宗瑋皆藉詞推託,故在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第3度前來居間販售臺灣扁柏時,即嚴詞拒絕等語。
惟被告陳志見於被告陳宗瑋媒介買賣時,未曾請求提示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陳志見拒絕在108年9月30日購買臺灣扁柏之緣由,實係因被告陳志見前2次所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扁柏尚未售罄之故,經證人陳宗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歷歷(見偵19038卷一第249頁、第334頁),則被告陳志見所辯前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而證人陳宗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陳志見在第1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買木頭時,有跟我要過合法來源證明,我騙他說我有但忘了帶,下一趟來再補,我第2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再去時被告陳志見也有跟我要,我說我又忘記了,並說服他再買1次,直到第3次(即108年9月30日)我到現場時,被告陳志見一聽到我還是沒有帶合法來源證明,就不跟我談了;
我在偵查中沒提到被告陳志見有跟我拿合法來源證明,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24頁、第432頁)。
然綜觀證人陳宗瑋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或本院訊問交易現場之在場者、出售之木材數量、重量及價金、交易前有無先與被告陳志見約定時間等關於本件媒介之關鍵細節時,於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前,多均答以「我忘記了」、「不太清楚」等語,而未能憑現存記憶精確答覆問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8頁、第422頁、第429至431頁、第437至438頁),足認證人陳宗瑋因案發時間距今過久,且曾媒介贓物之對象、次數非少,已未能完整憶起實際經過;
執此與其於距案發時間(即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3日)較近之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3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證:在交易木頭過程中,苑裡的見哥(按:即被告陳志見,下同)及其兒子、嘉義太保交易扁柏對象、田中海產行交易扁柏對象、金時代交易扁柏對象沒有跟我們要過合法來源證明,直接看木頭好不好與談價格。
他們會問產地,因為每個木頭的紋路都不同,木藝品店的木頭來源不只我們提供,看到不同的木頭他們就會問,金時代、李玠興是做木藝品,都有在做直播,見哥也有做直播;
我媒介交易木頭給見哥有成功2次,1次在中秋節前,沒成功那次是因為見哥說他前面買的木頭還沒賣出去,他不要買,這次苗栗見哥沒有收木頭,有交易成功的是在9月1日、9月23日等語(見偵19038卷一第249頁、第333頁)互核以觀,顯係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清晰且合理。
復酌諸證人陳宗瑋因本件媒介行為而與被告陳志見同於本案遭刑事追訴,衡情誠難排除其事後為維護自己利益或基於其他考量而虛捏情節之可能,遑論依被告陳志見之能力、交易現場情狀及木材之外觀,已足認其主觀上知悉所買之臺灣扁柏為贓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陳志見猶以其曾向被告陳宗瑋討要合法來源證明,而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為辯,殊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6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部分: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則依修正前之規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竊贓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7,774元、6萬4,664元及4萬3,110元(詳如下述),可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107萬7,740元以上215萬5,480元以下、64萬6,640元以上129萬3,280元以下及43萬1,100元以上86萬2,200元以下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有利於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
⒉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及陳惠珍部分:經核森林法第50條於修正後,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加重條款,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及陳惠珍,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予以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陳宗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被告陳志見就附表編號1至2、被告陳惠珍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媒介或故買贓物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及第50條第1項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竊盜罪、媒介贓物罪或故買贓物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宗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志見及陳惠珍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等語。
惟遍觀卷內,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本件媒介、故買犯行本身有結夥2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狀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就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且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判決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罪數關係: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及陳宗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被告陳志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被告黃冠澍):⒈經查,被告黃冠澍於因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予以同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9頁),則被告黃冠澍本件所犯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由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前開方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再由被告陳宗瑋媒介後售予被告陳志見、陳惠珍,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及陳惠珍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志見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6人所竊取、媒介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及被告陳惠珍業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以賠償32萬2,245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4頁),再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阮高明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四處打工之逃逸移工,無固定收入、被告魏和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宗瑋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志見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經營腳踏車研磨工廠,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惠珍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直播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及陳宗瑋所各犯之3罪、被告陳志見所犯之2罪及被告陳惠珍所犯之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罰金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如下述),併就被告6人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及陳志見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刑後,被告阮高明、魏和利應執行之罰金刑數額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⒉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⑴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及同條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竊取之臺灣扁柏雖未據扣案,惟查,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另因與同一盜伐集團成員在同一地點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1768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而該案中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在109年2月8日載運贓木而遭查獲時,經扣案之臺灣扁柏共有0.897立方公尺,木材市價則經新竹林管處查定為32萬2,920元,扣除必要生產費用合計675元(運材卸貯作業費用675元,伐木造材作業、集材裝車作業、間接【管理】業務費用均為0元)後,所得之山價為32萬2,245元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12年2月3日竹政字第1122310191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至203頁)。
本院審酌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本件犯行與109年2月8日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模式及竊取地點復無不同,應得採之作為本件山價之參考,爰就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本件應併科之罰金額依上開山價數額即每立方公尺35萬9,247元(計算式:32萬2,245元÷0.897立方公尺=35萬9,247元/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之,合先敘明。
⑶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取之木材,分別為經切割為八角磚之臺灣扁柏共5顆、3顆、2顆此情,經證人陳宗瑋、陳志見及陳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第321至323頁、第422頁、第433至434頁、第459頁),而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另案中經扣案之八角磚,其形狀、大小與本案所竊取者相去無幾乙節,同經被告阮高明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則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另案查獲之八角磚中,體積最小者為每顆0.06立方公尺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至187頁),應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臺灣扁柏山價依序為10萬7,774元、6萬4,664元及4萬3,110元(計算式:35萬9,247元/立方公尺×0.06立方公尺/顆×5顆=10萬7,774元、35萬9,247元/立方公尺×0.06立方公尺/顆×3顆=6萬4,664元、35萬9,247元/立方公尺×0.06立方公尺/顆×2顆=4萬3,110元)。
⑷爰審酌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部分,均以併科贓額10倍即107萬7,740元、64萬6,640元及43萬1,100元之罰金為相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黃冠澍部分,則因其有前述減刑事由,是認應以併科贓額2.5倍即26萬9,435元、16萬1,660元及10萬7,775元之罰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阮高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高明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然已逾期居留等情,為被告阮高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
本院審酌被告阮高明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因此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緩刑(被告陳惠珍):查被告陳惠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陳惠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惠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陳惠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查被告魏和利本案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魏和利所有之犯罪工具,惟該車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176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爰不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黃冠澍本案所駕駛之B車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乃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功祥有限公司所有。
而酌諸汽車租賃業者將車輛出租予他人之目的僅在收取租金,衡情難期業者得逐一過問承租人租用車輛之用途,況有意從事犯罪之人更無據實相告之可能,基此,當認汽車租賃業者對於如何有效控管或辨別該車出租後是否將遭人用於犯案實無客觀、可供實行之手段,則倘貫徹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謂「使出租器具予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有所警惕」之修法意旨,勢將使一般合法從事商業活動之汽車租賃業者遭受嚴重經營打擊,且非事後對犯罪行為人進行民事求償即足彌補,顯然與比例原則相違,遑論汽車租賃業者僅於正常商業經營模式下收取合理租金,事後便因犯罪行為人之犯行而遭剝奪價值非微之車輛,亦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B車雖係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部分:查被告阮高明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取5,000元、5,000元及1萬5,000元,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則單次可分別獲取4,000元至5,000元、3萬元等情,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至127頁、第218頁),足見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序共為2萬元、1萬2,000元及9萬元(計算式:①被告阮高明: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②被告魏和利:【以較有利被告魏和利之每次4,000元計】4,000元×3次=1萬2,000元,③被告黃冠澍:3萬元×3次=9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宗瑋部分:查被告陳宗瑋於媒介買賣成功時,可賺取每才100元之差額等情,經被告陳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則以每立方公尺約等同360才為標準換算後,被告陳宗瑋就附表編號1至3媒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萬0,800元、6,480元及4,320元(計算式:5顆×【0.06×360】才×100元/才=1萬0,800元、3顆×【0.06×360】才×100元/才=6,480元、2顆×【0.06×360】才×100元/才=4,320元),共2萬1,600元(計算式:1萬0,800元+6,480元+4,320元=2萬1,6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宗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牛樟藝品1件(見偵19005卷第87頁),雖均為被告陳惠珍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宗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所示部分、被告陳志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宗瑋於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將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所示之臺灣扁柏載運下山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帶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地址苗栗縣○○鎮○○里○○000○0號,媒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臺灣扁柏予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臺灣扁柏;
嗣被告陳宗瑋又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1時22分許,將被告阮高明、黃冠澍帶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收贓地址南投縣○○鎮○○○村○路000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臺灣扁柏。
因認被告陳宗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志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則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函附ETC紀錄、車行紀錄與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媒介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陳宗瑋並辯稱:我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的時間也就是第3次媒介贓木給被告陳志見購買的時候,遭被告陳志見拒絕而沒有媒介成功,後來被告黃冠澍有開車載被告阮高明一起到我在南投的住所,但他們是為了要再與我一起去找其他買家,並不是要由我向被告阮高明買下剩下的木頭等語;
被告陳志見則辯稱:被告陳宗瑋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的時間到我家說有木頭可以賣,但我這次沒有購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曾與駕駛A車之被告魏和利及駕駛B車搭載被告阮高明之被告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志見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再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駕駛B車搭載被告阮高明之被告黃冠澍共赴被告陳宗瑋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之住所等情,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9038卷一第159頁、第2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49至454頁),且有B車車行紀錄可佐(見偵36330卷第61至76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惟於被告陳宗瑋與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抵達被告陳志見前開住所後,被告陳志見並未因被告陳宗瑋之媒介而買入任何贓木等情,迭經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一致(見偵19005卷第11頁,偵19038卷一第249頁,偵36330卷第18頁、第16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要出售木頭的地點都是被告陳宗瑋告訴我的,被告陳宗瑋要我載去哪裡我就載去哪裡,抵達買家所在地後,我也不會去聽被告陳宗瑋跟買家怎麼溝通,我沒印象買家是誰,也沒印象賣了多少,但我記得有發生過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3至446頁),亦全無齟齬,堪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前揭關於其等未成功交易之辯詞,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之處,確非全然無稽。
而被告陳志見既尚未著手於故買行為,自無從遽以故買贓物等罪責相繩;
至被告陳宗瑋之媒介行為,雖已著手,然嗣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則於其行為時,森林法及刑法對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均無處罰規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之媒介未遂行為有合乎結夥2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要件之情形下,不僅無從驟認其行為應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且依刑法第1條規定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成立其行為後修正之森林法第50條第4項、第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之餘地,準此,就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被訴犯行,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又關於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被告阮高明、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宗瑋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所之目的,固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記得有一次木頭沒有賣完,被告陳宗瑋有叫我載去一個地方放那邊,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應該是要賣給被告陳宗瑋,後來被告陳宗瑋也有用現金付給我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3至454頁),然細繹證人阮高明上開證詞,可見其對於所證上情發生之具體時點、放置臺灣扁柏之目的及被告陳宗瑋給付之金額,均因時隔甚久而不復記憶,則得否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模稜兩可之證述,及其等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陳宗瑋住所之客觀事實,即驟然推認被告陳宗瑋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已有疑義。
況證人阮高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與108年10月13日之車行紀錄後,答以:我有1次有給被告陳宗瑋八角磚,是被告陳宗瑋自己要的,應該是第2個也就是108年10月13日先到被告陳宗瑋家再到嘉義太保的那次等語歷歷(偵19038卷一第281頁),益徵證人阮高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陳宗瑋向其購買臺灣扁柏之犯行,縱非憑空虛指,亦非發生於本件所起訴之108年9月30日,則公訴意旨逕執前開未臻具體之事證遽認被告陳宗瑋有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同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被訴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8萬元 NGUYEN CAO MINH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魏和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NGUYEN CAO MINH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魏和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NGUYEN CAO MINH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魏和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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