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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裕
楊啟明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呂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啟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密無罪。
事 實
一、緣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之子(吳文川、吳呂在、吳東朗、吳東靖均已歿),吳東裕認坐落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地、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於民國64年4月14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未即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為其所有、供父母吳文川、吳呂在等人住居,嗣吳文川於96年3月7日過世,吳呂在於102年3月17日過世,吳東裕遂於103年7月4日,以其為所有權人,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因故與胞弟吳東協交惡,不欲吳東協暨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姻親等人繼續住居在本案建物,遂於000年0月間,對吳東協等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7年6月29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其訴,吳東裕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3月13日宣判。
二、詎吳東裕因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亦恐將對其為不利之判決,為驅離住居在本案建物之吳東協等人,無出售並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真意,經由無犯意聯絡(檢察官未就此偵查而認有犯意聯絡)之「吳啟鴻」(即吳東裕之子)聯繫覓得「吳啟鴻」之同學楊啟明,與無購買本案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真意之楊啟明簽立109年3月6日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敏卿,於109年3月25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3月6日),將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啟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26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東裕、楊啟明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64頁;
訴字卷三,第151至179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一,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吳東裕所是認,並據被告楊啟明就事實二之全部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桃資總字第2620號、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山資登字第20040號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及109年3月6日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有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事件及102年度司繼字第711號家事事件案卷在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東裕雖否認有事實二之主觀犯意,然查:㊀證人即被告楊啟明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事實二之全部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外(見審訴字卷,第138頁;
訴字卷一,第63頁;
訴字卷三,第167、176頁),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吳東裕的兒子(「吳啟鴻」)是同學,我長期的住居所都在臺南,當時吳東裕的兒子是這樣跟我請託,我想說如果我有這個機會在桃園投資買這個土地,對方說如果我要購買土地要先跟他買房屋,我本意是想說因為他有賣房的需求,但我想的是那塊土地,他們開出的條件就是我要先買房子,才能買房子的地,吳東裕的兒子有提到說好像他叔叔還住在該房屋內;
他們提這個條件,然後我去做;
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的條件應該是吳東裕那邊擬定的,吳東裕的兒子於000年0月間來找我,告知我有關吳東裕對告訴人為拆屋還地訴訟輸了,他們不認同法院一審判決理由,寧願將本案房屋出售與我,也不願意日後房屋落入叔父手中,當時我想要地,然後他房子賣給我;
本案建物對方跟我說目前是這個價值,我當時沒有想到實際上價錢是什麼,成交之後沒有約定本案建物要如何點交,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房子,也沒有去現場看過土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3至160頁)。
可知被告吳東裕係因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亦恐將對其為不利之判決,為驅離住居在本案建物之吳東協等人,方經「吳啟鴻」(即吳東裕之子)聯繫覓得被告楊啟明,而被告楊啟明本無購買本案建物之意思,相關買賣條件均由被告吳東裕方所擬定,被告楊啟明未曾至現場查看本案建物,亦未與被告吳東裕約定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將如何點交,足見買賣雙方就本案建物現況、能否交付及未履行之擔保責任等節全不在意,顯與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不符。
㊁又觀之卷附109年3月6日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79頁),其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5分之1之權利,附以買方(被告楊啟明)必須先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買本案建物並辦理移轉、待賣方(被告吳東裕)取得上開土地權利後,方依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價金匯款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可知其等買賣及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時,並無一併移轉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或取得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買方能否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或取得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亦與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不符。
蓋倘僅購買並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若無一併購買建物坐落土地或取得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嗣恐將面臨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此當為一般買賣房屋之人所知悉者,且依證人即被告楊啟明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吳東裕係因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亦恐將對其為不利之判決,為驅離住居在本案建物之吳東協等人,方出售本案建物並移轉所有權,而此情亦為被告楊啟明所知悉,佐以前述被告楊啟明本無購買本案建物之意思,相關買賣條件均由被告吳東裕方所擬定,買賣雙方就本案建物現況、能否交付及未履行之擔保責任等節全不在意,實難認被告吳東裕與楊啟明有買賣本案建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㊂再參以被告吳東裕前於000年0月間對吳東協等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吳東裕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3月13日宣判,被告吳東裕於此期間(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旋與被告楊啟明簽立109年3月6日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9年3月25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3月6日),可見其等急於移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又依證人即被告楊啟明前揭所證,其長期之住居所在臺南,未曾至現場查看本案建物,亦未與被告吳東裕約定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將如何點交等情,可知被告楊啟明對於本案建物是否另有他人住居及何人住居等節並不在意,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未取得事實上之支配,嗣若以被告楊啟明之名義要求住居在本案建物之吳東協等人返還本案建物,其後本案建物事實上之支配者亦當為被告吳東裕,佐以被告吳東裕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我沒有跟楊先生(即被告楊啟明)直接接觸過,在交易前我也都不認識他;
(本案建物)如果不賣的話永遠無法解決,連拜祖先都不讓我進去,還說屋子裡面有住人,不方便給我鑰匙,這樣我要怎麼用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9頁),是被告吳東裕亟欲實際支配本案建物之意思亦明,更徵被告吳東裕與楊啟明形式上雖簽立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然其等並無買賣本案建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㊃至被告楊啟明於偵查中所提卷附存摺內頁影本所示109年3月19日匯出45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81頁),因該存摺所對應之帳戶於匯款前之當日,尚有40餘萬元、50餘萬元之款項轉入,且各該帳戶所有人未明,是被告楊啟明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該存摺所對應之帳戶有此交易紀錄,尚難逕認被告楊啟明確係以自己之資金將上開款項匯與被告吳東裕,且被告楊啟明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民事判決後,沒有跟被告吳東裕或「吳啟鴻」去要這4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9至160頁),亦與一般買賣若生權利義務爭議致後續未能履行時,債權人當向債務人索討追償之常情相違,自無以憑此反認被告吳東裕與楊啟明有買賣本案建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裕、楊啟明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東裕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東裕、楊啟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吳東裕、楊啟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無犯意聯絡、不知情之「吳啟鴻」、地政士陳敏卿,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裕、楊啟明本案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疑,有害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楊啟明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吳東裕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吳東裕係因自認權利受侵害,為自力解決與胞弟吳東協就本案建物之紛爭(見訴字卷三,第179頁),被告楊啟明係應被告吳東裕方之請託(見訴字卷三,第153、157頁)等各該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三,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啟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其行,尚見悔意,兼衡前述量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以上4人均已歿)之子;
被告呂密則為被告吳東裕之妻。
緣吳文川前於63年間,以被告吳東裕為名義上之起造人,興建本案建物,並於64年4月14日建造完成,然取得使用執照後,遲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吳文川於96年3月7日過世(註: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7日)後,被告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張鳳林(即吳東靖之妻)簽署共同協議書,約定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由其4人共同持有,不得轉售、租借及貸款,如有轉售僅可售予吳文川名下子孫並經共同持有人之同意。
詎被告吳東裕、呂密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吳東裕先於103年7月4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被告吳東裕此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即本案建物)返還被告吳東裕之民事訴訟,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對吳東協、吳東朗為不利之判決而獲取本案建物獨有使用權之不法利益,嗣經該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吳東裕敗訴,俟被告吳東裕上訴後,仍由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上訴而未遂。
因認被告吳東裕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㈡被告呂密明知本案建物係由吳文川出資興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地院民事庭第五法庭內,就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興建該屋之資金來源?)答:…房子的資金是我跟上訴人(即吳東裕)一起出的。」
等語,並於吳東協、吳東朗之訴訟代理人詰問房屋水電由何人申請等細節事項時,虛偽證稱:「(問:系爭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答:…水是由林添德(應為「林天德」之誤繕)包水…」等語,足生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呂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裕、呂密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東裕、呂密於偵查中供述、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為主要論據。
被告吳東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房子確實是我出資蓋的,本來當孝親之用,不是父親吳文川的遺產,父母過世後大約105年左右我回家,他們就故意不讓我進去,我才去法院提告等語,另以書狀陳明其已提出本案建物之建築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繳費收據,可以證明其為出資人、起造人,且若本案建物是父親吳文川出資興建,父親吳文川何須授權其使用土地興建房屋?又其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吳東協所提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已經其後96年9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代,不具效力等語。
而被告呂密於偵查中及本院亦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們真的是出錢蓋房子的人,是當孝親屋;
當時我考慮到大家都沒有房間,吳東協到17歲都還與父母一起睡,我認為應該要有自己的房間,我們就跟爸爸商量要蓋房子,爸爸很高興簽給我們,我們就開始找大姑、兄弟姐妹的弟子給我們,我們是一個一個簽字的;
林天德是我們蓋本案建物時包我們水工程的人,我並沒有說他是施作的人,因為林天德當時是鄰長,有兩根電信局的電線桿擋住我們的門口,我們要請電信局移除,電信局有給我們回函說要跟工務局配合,不希望馬路挖了又補,同時我們請林天德跟鄉公所聯絡說我們要接裝水,鄉公所也是發函給林天德等語。
經查:㈠依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雖認本案建物係吳文川出資興建,被告吳東裕訴請吳東協等人遷讓返還本案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本案建物為被告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薰玲、張鳳林、吳佩蓉、吳佩真等人公同共有。
然:㊀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並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事實審法院應就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自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及認定事實,尚屬有間,尤以當事人對於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原因不一,要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直接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
至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無論其主觀上知否、或法律評價上是否有此權利,然若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其權利之存否,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縱因法院判斷錯誤致使其獲得勝訴之結果,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吳東裕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主張本案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其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係以其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案建物坐落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同意書)、建照執照申請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准予發建築執照函文、建造執照、龜山鄉公所准許繼續施工函、交通處公路局函、桃園電信局函、龜山鄉公所發給使用執照函、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繳納通知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市稅捐稽徵處)函、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存根、申請書、建築執照審查表、委託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切結書、使用道路申請書等建築本案建物之相關文件上載之起造人、申請人或函文收受者均為被告吳東裕,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始終為被告吳東裕,且其持有本案建物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混泥土化糞池設計圖等建築圖說原本等為主要憑據。
查其所提上開證據,經核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此有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民事事件案卷在案可憑,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吳東裕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敗訴,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
㊂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建物係吳文川以被告吳東裕為名義上之起造人而興建,然並未說明吳文川以被告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之緣由為何?參以吳文川除被告吳東裕外,尚有子女吳東朗、吳東靖、吳東協、吳薰玲等人,何以吳文川於興建本案建物時,非以其本人為名義,卻獨擇被告吳東裕一人為名義上之起造人?又倘被告吳東裕僅為名義上之起造人而非本案建物之出資者及興建者,何以上述本案建物之相關文件始終均由被告吳東裕所收執?甚若被告吳東裕僅係為吳文川代為申辦本案建物相關文件,然其中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之文件,亦當無不交由吳文川,反均由被告吳東裕收執之理,是被告吳東裕是否果非本案建物之興建者及出資者,已非無疑。
且依本案建物坐落土地(分割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載明被告吳東裕一人為擬建築者,而吳文川亦列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簽章表示同意被告吳東裕使用土地建築房屋(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1頁),倘本案建物果為吳文川所出資興建,何以非逕以吳文川本人為擬建築者,卻反列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簽章表示同意被告吳東裕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佐以被告吳東裕另以書狀陳明其興建本案建物經過(見訴字卷一,第85至87頁),是被告吳東裕、呂密前揭所辯,已非無稽,其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實有所疑。
而證人吳東協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建物係由其父母(即吳文川、吳呂在)出資興建、其父母告知其本案建物興建花費50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三,第8、13頁),然除泛稱如上外,並未提出吳文川興建本案建物歷程之相關客觀文件、單據或交易紀錄以佐其詞,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吳東協於本案偵查中既係以告訴人自居而對被告吳東裕、呂密等人提出告訴,自難憑其此部分之所指,逕認被告吳東裕並非本案建物之興建者及出資者。
㊃卷附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載明:「有關龜山鄉龜山段0000-0000號之建地及房屋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之協議如下:⒈不得有將該土地轉售、租借、貸款之行為。
⒉若有轉售只可售予吳文川名下之子孫並經所有共同持份人之同意。
⒊若有違背將無條件負責所有法律及賠償責任。」
等文字,並有共同協議人「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張鳳林代)、吳東協」等人之簽章(見他字卷,第11頁),而證人吳東協、張鳳林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分別提出吳東協、張鳳林、吳東朗所執之共同協議書(一式多份),以佐該共同協議書確係經上載共同協議人分別簽名並各執一份(見訴字卷三,第125、129、183至187頁),參以被告吳東裕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證人吳東協所提共同協議書之簽章為其本人之簽名及印鑑章(見訴字卷三,第24頁),固堪認其等確有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之事實。
惟查:⒈證人吳東協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這份共同協議書的內容,是當時兄弟共同的決定、共同擬定的,因為這個房子的部分我們當時還沒有做詳細的說明,那土地的部分是歸在吳呂在之下,所以我們就統一說做一個協議書,把房子跟土地一起來說明是大家共同持有,且是由男性共同持有,這份協議書上所簽名的4個人都是在場親自簽名;
這塊土地後來登記為媽媽單獨所有,原本我們要把它分割掉,但因為媽媽說這樣她沒有保障,媽媽說要先把土地掛在她的名下,所以我們才有這張協議書,說我們來寫一張單子補充房子跟土地不足的部分,我母親往生後,土地、房子要怎麼處理就看這張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至12頁)。
然觀之上開共同協議書雖載有「龜山鄉龜山段0000-0000號之『建地』及『房屋』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其下卻僅就「土地」有轉售、租借、貸款等行為之約定,未就「房屋」之交易及處分有何約定,亦未就「房屋」是否登記及如何登記等節有所約定,已與證人吳東協所證其等兄弟欲藉此統一做一個協議書乙旨未盡相符,則此情由究竟為何,已有未明。
且證人張鳳林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不記得我簽這張共同協議書的過程,我真的不清楚共同協議書上所說的建地及房屋具體指的是何標的,因為我是媳婦級的,我先生93年4月23日因病住進呼吸室病房,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我就必須幫我先生處理這件事情,我有去申請禁治產,所以他們需要我回來簽協議書,需要我代表我先生,是他們兄弟們打電話叫我回來簽的,但是誰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至20頁),亦無以佐證證人吳東協所證此共同協議之經過及其等簽立協議書之目的,既無以證明本案建物之由來,自難以憑此逕認本案建物並非被告吳東裕所出資興建者。
⒉再觀之被告所提96年9月17日(原日期:96年9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吳文川),被告吳東裕與其母吳呂在、兄弟妹吳東朗、吳東靖(監護人張鳳林)、吳東協、吳薰玲等人協議分割其父吳文川名下諸筆土地,及門牌蘆竹鄉中福村9鄰18號建物等遺產,其中門牌蘆竹鄉中福村9鄰18號建物由吳東協繼承,並註明「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權狀」,而上開龜山鄉龜山段0000-0000號土地原記載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各持4分之1,其後則修正為由吳呂在繼承(見訴字卷一,第181至193頁),可知卷附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後,尚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依時間先後及立協議書人之完整性(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體),已難認卷附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符合其等被繼承人之共同意思,而未被其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代。
況上開門牌蘆竹鄉中福村9鄰18號建物,於繼承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列為吳文川之遺產,並由吳東協所繼承,倘本案建物果為吳文川生前所出資興建,且為吳文川之遺產,何以非如上開龜山鄉龜山段0000-0000號土地(即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協議由吳呂在繼承,並註明「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權狀」?或如卷附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平均持有並註明「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權狀」?是被告吳東裕、呂密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其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實有所疑,尚不能因卷附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上載之人曾簽立該共同協議書,憑此逕認本案建物並非被告吳東裕所出資興建者。
⒊至公訴意旨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認被告呂密涉犯偽證罪嫌,除本案建物出資興建爭疑乙節,已如前述外,被告呂密於該次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問:系爭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黃金玉的友信土木包工業來包房子的工程,水是由林天德包水,電是由陳連德包的,包了以後負責人就會幫忙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實已敘明其意指林天德係幫忙申請乙旨,於本院復提出所稱相關函文以佐其詞(見訴字卷一,第107、149、275、277頁),已非全然無憑,核其前於民事事件之所證,雖未如於本院所辯之詳盡,然此本與詰(訊)問者之詰(訊)問方式、技巧及聽聞者之理解有關,亦不能以被告呂密(即該案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逕認其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況綜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亦未就被告呂密此部分之證述論駁而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認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呂密於上開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是否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且所陳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均有所疑,自不能因被告呂密於上開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與該案民事判決認定之結論不符,憑此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
㈡從而,本案此部分既可對被告吳東裕、呂密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因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等辯詞,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指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吳東裕、呂密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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