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211,2024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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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祐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嘉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已預見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46.1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97公克)、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嘉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侵訴卷二第302至3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64、296、301頁),並有證人余若萱之證述、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9888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39、41至44、45、47、57至63、111、115、123頁;

本院訴卷第7、47、51、69頁;

本院訴卷第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可知上開物品屬第三級毒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50包,是我跟馬伕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及任何個人資料,扣案的毒品咖啡包50包確實是我想說如果有朋友要的話,我就賣給他,不過我還沒有賣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8PLUS是我個人使用,應該就是用這支手機跟阿奇聯絡購買本案毒品,這支手機也是我用來跟如果有朋友要毒品的話,我拿來跟他們聯絡的工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4、302頁),足見被告自承上開物品係用以與他人聯繫,進而購買或準備售出之目的,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帳冊是我的,帳冊裡面是記載別人欠我的錢,但那些錢不是別人要跟我買本案所扣案的毒品咖啡包50包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4頁),足見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有疑問。

再觀諸該帳冊上載有許多阿拉伯數字,以及些許數學計算直式等情,有該帳冊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可知該帳冊上並無書寫與毒品有關之字樣,尚難僅憑上開數字、計算直式等記載,即逕自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

復經本院遍查本案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附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物品
備註
毒品咖啡包
50包
⑴經鑑驗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總毛重247.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90
公克。
⑵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
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
⑶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蘋果廠牌IP
HONE 8PLUS
行動電話1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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