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22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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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龍



顏詠龍


王忠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甲○○、丙○○因故與丁○○不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2人,尾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506巷188弄口某處,戊○○、甲○○、丙○○等人見丁○○不備,即由甲○○、丙○○分持木棍等物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害後,戊○○、甲○○、丙○○等人再將丁○○所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該處不詳草叢,並強行將丁○○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迫使丁○○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計6張,丁○○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惟未記載本票之發票日),交予戊○○、甲○○、丙○○等人收執,戊○○、甲○○、丙○○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丁○○返回其住處,戊○○、丙○○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嗣丁○○趁隙報警,遂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凌晨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2巷口處,攔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並逮捕戊○○、甲○○、丙○○等人,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甲○○、丙○○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戊○○涉犯傷害罪部分:⒈訊據被告甲○○、丙○○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戊○○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25246卷】第93至105頁)、7359-E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246卷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25246卷第113頁)、丁○○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7359-E3號自小客車內照片(偵25246卷第127至1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5246卷第130至133頁)、丁○○傷勢照片(偵25246卷第134至137頁)、甲○○、戊○○、丙○○衣褲、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偵25246卷第138至140頁)、鋁棒照片(偵25246卷第141至143頁)、犯罪地點照片(偵25246卷第143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5246卷第425至4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0172號函(偵25246卷第449頁)、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6日報告(偵25246卷第451至452頁)、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11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25246卷第5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甲○○、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戊○○、甲○○、丙○○固均坦承有傷害丁○○之犯行,惟均否認使用刀具等語。

告訴人丁○○固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戊○○、甲○○、丙○○等人曾持刀械對其揮砍云云(偵25246卷第92頁),然員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刀械,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頭部的傷是被告甲○○拿類似棒子的東西造成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拿著利器類攻擊性武器從我頭上打下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52頁)。

衡以告訴人丁○○於凌晨時分,突遭他人持物品襲擊,場面勢必混亂,自難冷靜以對並辨識對方所持係刀械或係同材質之棍棒。

再依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亦無法明確認定係刀械所為,故就此部分難認為告訴人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丙○○一同向告訴人丁○○要求支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2個人受傷了,身上都是血,不知道誰比較嚴重,所以想要趕快送他們去醫院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當天我遭被告3人毆打後被強押上車,甲○○把我拖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右手邊,丙○○坐我左手邊,戊○○駕駛,我完全沒有同意要上戊○○的車,是他們強拉我上車載我回我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並不是要載我去醫院;

後來到我戶籍地後已經半夜了,我用甲○○的電話打到我家,但我父母沒有接,戊○○和甲○○就叫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說隔天要去我家錢拿,金額也是戊○○和甲○○叫我寫的,簽的過程中甲○○用手機錄影,戊○○或是甲○○有寫一張草稿叫我照著念,內容就是我欠他們錢,寫本票借據還他們錢,還有傷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之後他們3人載我回到事發現場找手機和取車子,然後由甲○○開車載我,途中我趁機聯絡我老婆報警,員警就在我戶籍地等我等語。

是從告訴人丁○○遭毆打後,迄至員警攔停被告戊○○所駕車輛間,告訴人丁○○均與被告3人同在。

⒉再依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戊○○、甲○○找我去的,我們三個人都有動手打丁○○,我對於在警詢時說棍棒「是戊○○準備的」之陳述,沒有意見;

我們打完丁○○之後,甲○○因為比較壯,所以用抱的讓丁○○上車,戊○○開車門,丁○○說要回家,但是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我們讓他上車送他去醫院,但我們還是要載他回家;

後來丁○○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簽完之後我們就載丁○○回事發地找手機及取回他的車等語。

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戊○○開車載我和丙○○到事發現場找丁○○,是戊○○找我一起去的,我看到丁○○之後就拿一支木棍去追他,有朝他的頭部打一下,我在警詢時說「戊○○有用腳踢丁○○的身體」,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時的陳述,當天丁○○所受的傷就是我們3人打的,之後我從後面托著他的腋下應該算扶他上車,我們是說要送醫院,丁○○說不要,後來丁○○在車內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是戊○○準備的等語。

顯見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連繫被告甲○○、丙○○至事發地點,並於事前準備棍棒及借據、本票,足認被告戊○○本即有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丁○○交付款項或簽立票據之意。

被告戊○○固辯稱帶告訴人丁○○上車係為送醫救治云云,然被告戊○○始終駕駛上開車輛,縱告訴人丁○○確曾表示不願就醫,其大可直接就近駛至醫院,而非先搭載被告甲○○、丙○○及告訴人丁○○至其戶籍地後,再返回事發地取回手機及車輛。

況告訴人取回車輛後,並非自行駕車,而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告訴人丁○○ ,被告戊○○則駕車尾隨在後,足認被告戊○○並無欲使告訴人丁○○離去之意,而係與被告甲○○及丙○○以各種方式防止告人丁○○向外求助或自由活動,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被告戊○○、甲○○、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部分:⒈訊據被告戊○○、甲○○、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丁○○施強制力使其無法恣意行動,並使用棍棒毆打丁○○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和丁○○確實有借貸款關係,但我不記得他何時向我借錢的,大約是案發前2年前的事,是陸陸續續借的,金額應該是60萬元,沒有算利息,他都是以生活所需為由借款,當時沒有簽立借據,而且都是交現金,但我有記帳的習慣,我需要回去找一下之前的紀錄。

丁○○叫我幫他做假資料去詐騙,他說騙到錢的話會給我一筆費用,他在外面到處騙錢,所以我才會去找他要錢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是透過甲○○認識丁○○的,丁○○從110年4、5月開始借錢,總金額大概200多萬,都是來我家拿錢,我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借據,也沒有收利息,但是LINE裡有說他什麼時候來借錢、什麼時候還錢的紀錄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跟丁○○認識約5年,從110年3、4月左右他開始跟我借錢,但沒簽本票或借據,因為覺得認識很久,所以信任他,總共借他70到80萬元左右,他有還過3、5萬元,我沒有跟他收利息,他都是用LINE跟我說,之後就來我家跟我拿錢,每次幾乎都是問我在不在家,我在家的話他就會來我家坐一下然後開口借錢,一開始是5000到2萬,後面就是拿稅金的單子來借10萬、20萬元,因為他說如果不繳的話可能會被凍結之類的,所以我才會借給他,我要找他要錢的時候就找不到人,但我無法提出對話紀錄;

當天丁○○上車後跟我借手機打電話給他爸媽但沒人接,他就說先寫本票給我們,本票上的金額是他自己說「你來要不到就照另1張的金額來要」,所以都有一張少的一張多的,其實他沒有欠我們那麼多錢云云。

經查:⑴被告三人固均辯稱告訴人丁○○前以各種理由借款,並拒絕還款而無法連絡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3人沒有債務糾紛,案發前幾天他們3人到我家跟我父母說我欠他們錢,一直騷擾恐嚇我的家人,當天我去案發處找朋友,但在玉林路巷口就遇到被告3人,被告甲○○、丙○○拿不知道什麼東西追我,甲○○從我頭上打下去,我就倒地了,被告甲○○硬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把我關在後座,被告丙○○在我上車前好像有拿木棍敲我腰旁邊,被告戊○○在車上,把我載到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當時約半夜了,我家門關著,我用被告甲○○的電話打回家,但我父母沒有接,他們就叫我在他們車上直接簽本票和借據共6張,金額都是被告戊○○和甲○○叫我這樣寫的,但我怕票據生效,所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就故意寫錯,我簽立本票時他們還有用手機錄影,被告甲○○有寫一張草稿叫我念,表示我是自願的;

過程中我有抗拒,不寫會被他們打,雖然他們當時沒有說不寫就要打我,但當時的狀況就是這個樣子,我怕當時我不寫會繼續打我;

我認為本案是因為丙○○和甲○○之前和我聊到要合夥作投資生意,但只是初步構想,沒有實際行動,他們就認為我把錢花在公關費用,造成他們的損失,所以他們才把我攔下並押上車,我並無因此向被告3人借款,也沒有經手偽造公文書或是請被告丙○○製作詐騙集團的資料等事情,他們沒有任何理由就叫我簽本票和借據;

之後被告3人載我回去開我的車,但被告甲○○怕我報警所以不讓我開,他就開我的車,途中我傳訊息給我老婆,跟她說會經過我的戶籍地,請她直接報警,所以到達時,警察就在那邊等語。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其就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簽立本票之緣由與經過等情,除對於被告3人是否持有刀械乙節已不複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為相一致之陳述,若非告訴人確有親身經歷,難以於事發近3年後,仍能就當時之情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

再參以丁○○因遭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勢乙情,亦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246卷第113頁),益徵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⑵被告3人固均主張與告訴人丁○○間有借貸關係,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09年左右,丁○○會說家裡錢不夠或是要繳電話費、水電材料費,先來我家跟我拿,算是借錢,有時1個月1次或2、3次,金額有時1萬多或2萬,不然就是5,000元,我叫我老婆去領,不然看我老婆身上有多少錢再拿給他,我給他都是用現金,都沒有簽借據或是有對話紀錄;

本票和借據是戊○○準備的,我們沒有逼丁○○簽,他欠我20萬左右,前前後後好像欠快60萬,應該是50幾萬,丁○○在本票上寫82萬是他要多簽給我們的,就是多1、2成,因為他知道我有房貸、車貸、信貸,我只是一個工人,他說他比較好願意多給一點讓我去繳房貸,400萬的本票也是丁○○寫的,他說如果82萬討不到的話,可以跟他要400萬,他多寫給我們當保障,他寫本票及借據時,已經全身是血了;

丁○○故意在本票及借據上寫錯的個人資料,因為他平常就已經欠我們錢跑給我們追了,怎麼會真的想還我們錢嗎等語。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是否跟丁○○有金錢往來,無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改稱有),因為他拜託我去做詐騙集團用的假資料,讓他去欺騙別人的錢,他說騙到的錢會抽成給我當工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我忘記最後一次幫他做假資料是什麼時候了,但我知道他要拿去騙人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做了,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就是印詐騙集團假資料的,應該是幾千元,還有我幫他找人參加公祭,1個人約2千元,我找了30人前往,要跟地下錢莊借錢,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約50萬元,丁○○生活週轉不過來向我借60萬元,(改稱)丁○○生活需要、我找人參加公祭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總共欠我約50萬元;

當天就是想向他要錢,我看到他時已經全身都是血了,因為他有打我,所以我也有用木棒打他,我不知道甲○○、戊○○有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當時因為覺得丁○○拿我做的資料去騙人,我自己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個人想要修理他;

我們打完他之後扶他上車,我們怕他打電話找我們麻煩,所以把他的手機拿走丟在路邊;

後來丁○○在車上簽本票、借據,我們3個人都有拿到,我的部分金額總共是160萬,是他說要給我們保證;

簽完本票後我們回到事發地點去找他的手機,還有把他的車開回去,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依證人即被告甲○○與丙○○所述可知,告訴人丁○○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已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擔心拒絕簽立本票及借據會再遭毆打等語,自足認告訴人丁○○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感到被脅迫,始願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

又證人即被告甲○○、丙○○固均證稱前因各緣由出借款項與告訴人丁○○,被告戊○○亦以前詞置辯,但渠等不但無法提出借款單據或任何形式之憑證,亦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丁○○所借之款項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或確切之理由,甚就借款金額部分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自難認其等所述內容為真。

況證人即被告甲○○自承有各項貸款負擔,而被告丙○○及戊○○則均自承其等經濟狀況為勉持(本院訴字卷第390頁),是被告3人是否確有能力隨時出借款項與告訴人丁○○,顯非無疑,益徵被告3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至被告丙○○及戊○○固均提出各式偽造之公文書,欲證明告訴人黃楷人確曾持偽造之公文書對渠等進行詐騙行為,及其曾委託被告丙○○製作假公文協助詐騙集團云云。

然被告3人對告訴人丁○○所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1偵16579第35至40頁),自難認告訴人丁○○曾對被告3人為何詐欺行為。

又被告丙○○既自承其曾製作假公文提供與告訴人丁○○使用,卻無法明確說明渠等約定之報酬費用,且其所提供之資料亦無與告訴人丁○○相關之資訊,自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辯為真。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及被告3人不爭執之部分以觀,堪認被告3人確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丁○○後,強壓其上車,將其載往父母住處後,因無法聯繫丁○○之父母,即要求告訴人丁○○依被告3人指示,簽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告訴人丁○○因甫遭被告3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

被告3人既無法提出得確對告訴人丁○○有債權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所辯為真。

故認被告3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亦有恐嚇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之強暴行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本件被告戊○○、甲○○、丙○○所為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使用棍棒,此部分依上開增訂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被告3人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持棍棒毆打丁○○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告訴人丁○○簽立借款及本票後,至翌(5)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因員警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3人,告訴人丁○○方獲釋,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顯非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著手實行恐嚇行為後,告訴人丁○○即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6紙,其中本票部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力,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憑(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惟其上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借據,亦已足以表彰被告3人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3人均已取得對告訴人丁○○之債權請求權。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46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故核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均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甲○○、丙○○傷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對告訴人丁○○之恐嚇得利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戊○○、甲○○、丙○○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起訴書雖稱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戊○○本案所犯恐嚇得利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共同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告訴人丁○○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3人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顯見被告3人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

且被告甲○○及丙○○於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但仍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飾詞矯辯與告訴人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至被告戊○○則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縱已為同案被告甲○○、丙○○指證其於事前招聚2人,並準備棍棒及本票,仍始終否認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扣除被告甲○○及丙○○所自承之金額82萬元、400萬元、160萬元之本票及借借據,剩餘51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屬被告戊○○所有,其所持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最高,當不應輕縱;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共6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棍棒3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前述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之供犯本案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棍棒 3 支 2 借據本票 6 張 ① 金額:60萬元 借款人: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② 金額:216萬元 借款人: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③ 金額:100萬元 借款人: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④ 金額:82萬元 借款人: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⑤ 金額:400萬元 借款人: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⑥ 金額:300萬元 借款人: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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