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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崇修
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修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
黃崇修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均為桃園市私立大同汽車駕駛訓練班之法定代理人,鄭世綦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鄭世綦持分為300000分之3910,下稱本案土地持分)。黃崇修明知鄭世綦無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世綦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鄭世綦名義,於000年0月間,在包括本案土地在內之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109年租約),於「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偽簽「鄭世綦」之署名,而虛偽表彰鄭世綦同意出租之意,足生損害於鄭世綦及公眾。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崇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列印109年租約時,因為告訴人已向邱一峯買下本案土地持分,我就用立可帶塗掉原本印在出租人欄位的「邱一峯」後,手寫「鄭世綦」(即告訴人姓名)三個字,並在旁邊蓋上我的印章。我知道告訴人不同意租我,但其他出租人都有同意出租。我有提存要給告訴人的租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因為被告提出租約給監理單位的目的是要方便計算同意者同意出租的持分比例,以符合監理單位的要求;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損害;被告寫告訴人名字在109年租約上,只是表明不同意出租的告訴人的名字,不是幫告訴人表示同意出租。
㈡告訴人因向邱一峯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108年4月18日登記為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被告事先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將本案土地持分出租給被告;被告列印109年租約,用立可帶塗掉原本印在租約出租人欄位之「邱一峯」後,親手寫上「鄭世綦」,並在旁邊蓋用被告印章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桃地所資字第110001038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部分見他字卷第6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同卷第7頁)、地籍圖謄本、109年租約(同卷第9至19頁;此為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9年租約原本,此與原本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8頁)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109年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凡確實同意出租者之姓名及地址,均係於列印後,由各該同意出租者用印,此觀109年租約內容即明;其中,出租人「王采羚」部分,係由被告將租約交給證人王采羚,要證人王采羚簽名,因為證人王采羚同意出租給被告,就親自手寫「王采羚」、並按指印於上,並為證人王采羚於偵詢時陳述甚明。足見在109年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並非僅在識別人別,所表徵者,就是有簽名或用印之本人同意出租給被告(其餘未簽名或用印部分,與告訴人無關者,均不在本案範圍)。被告既於偵詢時自承事先已知告訴人不同意出租(他字卷第201至203頁),並於本院供承:我知悉告訴人於108年、109年向邱一峯買受本案土地持分,告訴人有傳真地籍謄本給我,我先前發的存證信函寫說告訴人不續租,是對的(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被告又非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則被告在同一份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手寫告訴人之姓名,當然就是表示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給被告之意思。況被告自己還用印於旁,照被告自己之說法,乃「以示負責」,足見被告深知此非告訴人之意,而是被告自己一人之意思,被告願負全責。
⒉被告遭起訴本案到院後,卻以上詞再為爭執。本院遂依被告所請,函詢監理單位,函覆結果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8日竹監桃二字第1120299367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3頁),主要意旨為駕訓班提出租約,其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可見在此類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位簽名,就是表示該人同意出租之意思,並非僅在識別人別。
⒊實則,被告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表示告訴人雖不續租,但因「無法分別處理租約」,仍希望告訴人來領租金之意(他字卷第183頁正反面),又於109年10月22日幫告訴人代繳地價稅,有電匯紀錄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81頁反面)。被告並至法院提存自己認定之租金,有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之被證5之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依該等提存書有關告訴人之記載,「提存人(即被告)向受取權人(即告訴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772元,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提存人(即被告)向受取權人(即告訴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租金19,772元,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顯然與告訴人未曾答應出租、更無受領遲延之事實,均有相違。被告單方面採取上開作為,無非是要造成告訴人接受出租給被告之局面,更可見被告在109年租約簽署告訴人姓名之用意,就是要擅自表示告訴人有同意出租之意思,被告前後之作為具一貫性。告訴人既始終未同意被告所請,也從未去領取租金或提存金,可見告訴人確實拒絕出租,不願讓被告想造成之局面成真之意甚堅。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意思、被告之目的是要方便計算同意者同意出租之持分比例,以符合監理單位之要求、被告只是表明不同意出租的告訴人的名字等詞,均無可取。
㈣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被告上開行為,將使一般看到109年租約之人、機關單位誤以為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本案土地持分若遭陳報有租約,要處理就會困難等語,與不動產有無帶租約,於處理難度及價值方面均會有所不同之常情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雖本於本案土地之原先承租情形,單方希望告訴人繼續沿襲而答應承租,並未擅作其他使用,又有發存證信函、幫忙代繳部分費用及提存自認之租金數額之作為,但僅能減緩損害(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為約26萬元,告訴人並有提出本案土地持分換算實際坪數乘以合理租金、期間之算式,與被告上開提存金額加總不到4萬元,有相當之落差),與對公眾、告訴人全無損害,尚非相當。綜上,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不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竟仍在109年租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虛偽表彰告訴人同意出租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仍有促請告訴人洽商承租、代為繳納部分費用、就告訴人部分提存相當之金額,雖均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仍見被告有嘗試彌補之舉,並減緩損害。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之情況、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109年租約之原本已經辯護人提出於本院(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編入本案卷宗,已非被告所持有,應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署押旁所手寫之地址,及被告所蓋用於旁之印文(印面為被告之姓名「黃崇修」),均與私文書之偽造有間,無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
法官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及出處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09年租約(影本見他字卷第9至19頁,原本如辯護人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 | 於左列文件「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之「鄭世綦」簽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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