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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 (原名劉彥呈)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支票(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變造部分(即憑票支付欄記載之「呂豪傑」),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代表人葉昇勳處取得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嗣葉昇勳因故要求劉辰樂收回本案支票並將之作廢,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以藍色擦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以此將本案支票作廢,詎劉辰樂明知本案支票已係作廢之支票,不得再持之轉讓予他人或為其他票據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而變造本案支票後,在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而行使之,使呂豪傑誤認本案支票係有效支票且來源合法而陷於錯誤,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5萬元、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浩晶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呂豪傑於107年6月19日持本案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辰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當時葉昇勳交給我票的時候,就授權我去自由運用 ,所以才會交付給我,葉昇勳交付給我代表要讓我使用, 我在塗改前有用電話向葉昇勳口頭說明等語。
經查: ㈠被告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昌公司代表人葉昇勳處取得 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 載受款人之本案支票,嗣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 支票並將之作廢,被告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 ,以藍色擦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 以此將本案支票作廢,然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 分許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 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除 ,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後,在 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呂 豪傑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 5萬元、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 務等節,業據被告劉辰樂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3 479號卷第130頁;
偵續緝7號卷第114-115頁及第127-128頁 ;
本院卷第93-94頁),並據證人葉昇勳、呂豪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3479號卷第127-128頁、第157- 158頁反面;
偵續緝7號卷第79-81頁;
本院卷第302-335頁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12日台票總字 第1110000956號函、被告與葉昇勳間之對話截圖(見他797 9號卷第4-6頁;
偵緝續7號卷第63頁;
本院卷第349-351頁 )及扣案本案支票原本(置於偵續緝7號卷之彌封袋內)等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詞置辯:⒈葉昇勳先前將3張面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樂,供被告劉辰樂施作其他工程之擔保,但因支票存款不足,葉昇勳遂向其會計人員借100萬元補足,葉昇勳為償還會計人員之借款,因此簽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樂票貼換取現金以周轉,惟因被告劉辰樂並能未如期周轉,葉昇勳即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21頁),並據證人葉昇勳提出其與被告劉辰樂間之對話紀錄:「3/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其他的一樣提告」、「4/12(四)被告劉辰樂:哥~有慢到。
要到17、18號才拿得回來,持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號才會去尬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而依據證人葉昇勳之證述及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證人葉昇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表達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之意思。
再證人葉昇勳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劉辰樂:「4/18(三)葉昇勳:今天票處理好回電告知」、「4/20(五)被告劉辰樂傳送本案支票、收回,要不要先劃作廢?」、「葉昇勳:要」、「被告劉辰樂:嗯 」、「被告劉辰樂:傳送照片(本案支票畫叉及書寫作廢」之訊息,有葉昇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7979號卷第3-6頁),顯見證人葉昇勳於知悉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支票後,亦明確要求被告劉辰樂將本案支票作廢,且被告劉辰樂亦依據葉昇勳之指示,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此亦據被告劉辰樂坦承如上,且據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本案支票原本,原本上有上開畫叉並書寫「作廢」痕跡及藍色墨水殘留無訛(見偵緝續7號卷第114頁),而證人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在本案支票上註記「作廢」等文字,其用意係要收回本案支票,不願意再行流通乙節,復據證人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25-326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葉昇勳之證述情節、對話紀錄及被告劉辰樂之供述,足認葉昇勳欲收回本案支票,並且不願意本案支票繼續流通之意甚明。
⒉被告劉辰樂依據葉昇勳之要求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時,被告劉辰樂卻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衡與一般人在票據上記載事項皆以使用永久且不易抹去之簽字筆或原子筆記載,以確保票據不會遭持票人隨意變更記載,斷不可能使用可隨時抺去之「擦擦筆」記載之可能,顯見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之舉,自始即有意擅自將本案支票挪作他用之意圖。
再參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劉辰樂係於107年4月20日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再據證人呂豪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107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持本案支票向呂豪傑票貼等語(見他4379號卷第158頁),足見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使用「擦擦筆」將本案支票作廢後未久,即將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塗銷並持之向呂豪傑票貼,適足以證明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其目的無非先行安撫葉昇勳,延緩葉昇勳之催討本案支票之壓力,遂行私自向呂豪傑票貼之舉甚明。
⒊被告劉辰樂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昇勳於交付本案支票時,即有授權被告劉辰樂自由運用云云。
然查,葉昇勳並未授權被告劉辰樂塗銷本案支票上所註記之畫叉及「作廢」等文字,被告劉辰樂擅自塗銷,並在憑票付款欄處填寫受款人「呂豪傑」等節,業據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果若葉昇勳交付被告劉辰樂自由運用乙情為真,葉昇勳何需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甚且傳送「3/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其他的一樣提告」等文字警告被告劉辰樂,而被告劉辰樂於收回本案支票時,又何必傳送簡訊詢問葉昇勳是否應將本案支票作廢,益徵葉昇勳無意再提供本案支票予被告劉辰樂票貼周轉,並無被告劉辰樂所稱葉昇勳交付支票後即授權被告劉辰樂自行運用之意甚明,是被告劉辰樂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 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本案支票於葉昇勳交付被告劉辰樂之際,即 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 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劉辰樂事後未經葉昇勳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上記載「呂豪傑」,自屬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辰樂先行塗銷本案支 票上之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其目的係為使呂豪傑誤以 為本案支票仍得以繼續流通。
又被告劉辰樂於憑票支付欄 上記載受款人「呂豪傑」等文字,其變造本案本票之目的 在於向呂豪傑借款35萬元,並清償被告劉辰樂對呂豪傑先 前之借款65萬元之債務,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向呂豪傑取得35萬元之部分係屬詐欺取財,而 以此方式清償對呂豪傑65萬元之債務部分,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變造憑票支付欄受款人 為「呂豪傑」之行為,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等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行使變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劉辰樂所 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係基 於詐取本案借款及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 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辰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 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 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 ,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 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經查,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經核屬實(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先前既係犯公 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各該罪質、法益侵害無甚關聯,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昇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 樂表達欲收回本案支票之意思,而被告劉辰樂亦依據葉昇 勳之指示,在本案支票備註畫叉及書寫「作廢」,葉昇勳 無意再使本案支票繼續流通,然被告劉辰樂非但未予交還 ,更變造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之記載,持之向呂豪傑借 款並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損及葉昇勳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 之信賴度,並考量被告劉辰樂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 未獲取告訴人葉昇勳之諒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劉辰樂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 告劉辰樂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固有明文。
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 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 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 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 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支票為 葉昇勳所簽發,被告僅係就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加以變 造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 本案支票經變造即憑票支付欄「呂豪傑」之記載部分,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實際所詐得之金額為呂豪傑所借予之35萬元及對 呂豪傑未清償之65萬元債務,此經被告劉辰樂於偵查時所 自承在卷(見偵續緝7號卷第11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呂豪傑,復無過苛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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