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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永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佐煒因與告訴人莊政華有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時得知告訴人在被害人倪冬竹(起訴書誤載為倪東竹,應予更正)之處所後,竟夥同被告張堂永及同案被告羅秀敏、卓籽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由同案被告葉佐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張堂永及同案被告羅秀敏、卓籽宏,由同案被告卓籽宏指引路線前往被害人之所在,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三段與文林路口,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倪冬竹於該處停等紅燈,先以強行插入車道之方式攔阻告訴人,同案被告葉佐煒下車後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射擊,並以踢踹車體、車門之方式命告訴人及被害人下車,再持鎮暴槍毆打告訴人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至A車內,且將被害人所持用手機拔除SIM卡,再由被告張堂永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羅秀敏及被害人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
於同日下午2時許,同案被告葉佐煒駕駛A車及被告張堂永駕駛B車抵達桃園市○○區00○○道○○○○○○00號空地前,同案被告葉佐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鎮暴槍及不詳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臉、眼部挫擦傷及身體、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嗣後即由被告張堂永駕駛B車將被害人載至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普門市後任由被害人離去,並通知同案被告彭文聲等一行人將前往其住處。
同案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另先前往桃園市○○區○○○○0段0號替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後,再駕駛C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彭文聲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交予同案被告彭文聲、被告張堂永2人看管,同案被告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張堂永在上址看管告訴人使其無法離去。
嗣於翌(11)日凌晨某時,告訴人莊政華趁同案被告彭文聲及被告張堂永熟睡後自行脫逃。
三、經查,被告張堂永業於113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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