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48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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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華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建華於民國102年9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股票上市交易之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更名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正峰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

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

緣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光伏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

嗣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3人均明知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上開佣金而設立之公司,而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仍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

其後,鍾榮昌、葉建華、彭志鴻復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

另由鍾榮昌、葉建華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及「核准」欄欄位蓋章簽核;

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足生損害於正峰公司會計憑證正確性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鍾榮昌於110年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葉建華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鍾榮昌於本案中未曾主張該該調查站詢問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堪認鍾榮昌調查站陳述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鍾榮昌於該次調查站詢問時,業據詢問人對其為權利告知,其回答係始末連續陳述,且就各該詢問問題均能切題回答,筆錄記載內容亦屬完整、詳細,是鍾榮昌調查站詢問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

又鍾榮昌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其調查站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一致之部分,原已無再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排除之必要;

而其調查站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之部分,於本案中除該項審判外之調查站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鍾榮昌上開調查站陳述內容,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以達成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綜上,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榮昌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建華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0、編號14除外)之應付憑單上「核准」欄所簽署之「葉」,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惟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被告雖知悉CIGS薄膜太陽能設備交易中有佣金問題,但不知悉正峰公司以何方式支付佣金。

正峰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簽署之勞務契約,被告並未全部看過,亦不知悉此與佣金給付有關。

被告與鍾榮昌是分工合作,被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編號10、編號14以外之應付憑單上「核准」欄簽名,惟此僅係因被告擔任總經理而於流程上必須簽名,被告只是過水,對於應付憑單上所載究竟係支付何種公司業務之款項不是很清楚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之認定: 1、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

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並與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而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

其後,鍾榮昌、彭志鴻復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

另由鍾榮昌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蓋章簽核;

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之事實,為被告葉建華所未爭執,且據共同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鍾榮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簽署之CIGS設備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商業登記證、註冊處基本資料、周年申報表,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下統稱本案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葉建華於102年9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三編號10除外)上「核准」欄所簽署之「葉」,均為其本人所簽署一節,業據被告葉建華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榮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及被告所提正峰公司104年7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網頁截圖1份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葉建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葉建華於110年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述如 下:(1)被告葉建華於110年1月5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 :103年間,正峰公司出售CIGS相關設備予大陸地區雲南龍 宮光伕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南龍宮公司】之緣起 及過程為何?)葉建華答:我任職期間,正峰公司的財務 狀況不佳,閒置資產需要活化,包含廠房、閒置的CIGS設 備、辦公室出售等,活化資產的方向都有經過董事會討論… …,後來董事長鍾榮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有興趣,鍾榮昌 並請賴日基協助……,財務長彭志鴻也知道這件事,後續雙 方協調過程中,賴日基會將狀況回報事長鍾榮昌,我偶爾 也會詢問賴日基及鍾榮昌案子進行的狀況,103年快要農曆 年左右,案子快談完了,……正峰公司只有1位法務彭欣正, 彭欣正有擬出草約……,鍾榮昌當初是在他的辦公室給我看 草約的,問我的意見……,之後董事長就與雲南龍宮公司董 事長繼續洽談細節,包含佣金,因為契約洽談需要時間, 有些已經過了原本約定的期程,就用副約來調整。

至於要 给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就用支付香港顧問公 司的顧問費來支應,我記得顧問費是雲南龍宮公司每階段 購買CIGS設備時的付款條件,印象中顧問費也有寫在副約 裡。」

、「(問:【提示:正峰公司與興宏投資有限公司 (Grand Bloom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興宏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Well China AsiaPacific Limited ,下稱:華興公司)、永銳有限公司(Sharp EverLimited ,下稱:永銳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Forever Prof it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永澤公司) 、新一協有 限公司(Union OneLimited,下稱: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 司簽訂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影本共9 份】所示9份契約係103年至104年間,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 、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簽訂之9份 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你任職正峰公司 期間有無見過所示9份契約?係由何人製作?簽約詳情為何 ?)葉建華答:【經檢視後】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過這9份 契約,但我知道正峰公司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 ,是以付錢給香港顧問公司的方式提供,這是鍾榮昌口頭 跟我說的,我應該有看過幾份合約,但應該沒有看過全部9 份,……我印象中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有約鍾榮昌有去香港2 次,就正峰公司跟雲南龍宮公司買賣CIGS設備的細節洽談 ,應該是包含佣金支付的細節都已經談定了以後,才會有 這9份合約跟前示設備買賣合約書的定案。」

、「(問:前 揭設備買賣合約書及9 份契約有無會簽正峰公司法務部門 ?歸檔於何處?)葉建華答:承辦人賴日基都是以簽呈附 件合約的方式送陳,我確定設備買賣合約書在會我之前, 一定會簽會財務長彭志鴻,代表他部門下的法務人員彭欣 正OK了,最後再由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至於這9份契約,理 論應該也有跑簽呈的流程,但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在什麼時 候看到這些契約的。」

、「(問:【提示:正峰公司與興 宏等公司簽約時間及内容彙整表】9份合約的簽約時程係如 何訂定?)葉建華答:【經檢視後】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就 是支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期程理論上是跟著 設備銷售的期程在走……。」

、「(問:正峰公司與興宏公 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 司簽訂9份太陽能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以前,有無任 何業務往來?)葉建華答: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正峰公 司的供應商裡面也沒有香港公司。」

、「(問:興宏公司 等5家公司是否係由正峰公司所成立?)葉建華答:我在正 峰公司任職期間,正峰公司沒有成立任何境外公司,鍾榮 昌告訴我這些公司都是雲南龍宮公司為了收佣金才在香港 設立的公司。」

、「(問:正峰公司係何人規劃利用製作 前示9份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之方式,從正峰公司帳戶匯款支 付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佣金?)葉建華答:應該是董事長 鍾榮昌,我認為這算是商業條件的一部分,我前述鍾榮昌 第一次去香港談這個案子,回來之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 有很大的意向要買,第二次去則是假日,是雲南龍宮公司 董事長臨時約鍾榮昌去,回來後鍾榮昌告訴我有談到佣金 ,以及支付方式等細節,後來鍾榮昌又告訴我中國方面收 取佣金也有些問題,所以要用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 的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

、「(問:正峰公司給付佣金 予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 司之進度、時程係如何訂定?)葉建華答:鍾榮昌告訴我 是依照設備買賣合約書收款的期程支付的,也就是依母合 約上,雲南龍宮公司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的支付進 度去定佣金支付期程,佣金金額則是依貨款的一定比例計 算……。」

、「(問:承前,9份合約之付款依據為何?有無 相關驗收報告可佐?)葉建華答:雲南龍宮公司在付完預 付款後,正峰公司就會先撥第一筆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 …基本上就是當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正峰公 司即需依此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簽呈, 會財會部門,再經我及董事長決行,賴日基離職後,正峰 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財務長彭志鴻就會告知鍾 榮昌,鍾榮昌就會要求彭志鴻完成後續佣金支付程序。」

、「(問:【提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付款相關單據】所 示資料係正峰公司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 6月9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5日支付 予興宏公司,103年7月4日、103年7 月10日、103年8月4日 支付予華興亞太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 予永銳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澤公 司之一般傳票、應付憑單及對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資料,正峰公司撥付佣金會附上哪些文件資料?撥 付流程為何?與撥付勞務類採購款項之流程有無不同?) 葉建華答:【經檢視後】上『應付憑單』簽呈的承辦人就是 製表人,承辦人會附上前示支付佣金相對應的9份任一合約 ,作為正峰公司撥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的依據。

……撥付 佣金的流程跟支付其他款項的流程一樣,都要附傳票與應 付憑單,差別只在附件不同。」

、「(問:前示以『暫付款 -其他』支出的佣金,在月報中會轉到哪個項目下?)我確 定知道佣金當時在月報裡,以費用方式呈現,因為當時正 峰公司沒有多少錢,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很緊,至於是 轉到哪一個費用科目項下,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了,但一定 不會在暫付款,也不會在其他項目裡。」

等語綦詳。

(2)被告葉建華於11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檢 察官:那你把CIGS相關的廠房設備賣給龍宮公司,就是你 所謂的閒置資產的處理是不是?)葉建華:是,因為那個 根本沒有在用,就是他們當初,在當初所謂你剛剛提到鍾 明甫的部分,那是老董那時候他們在做的一些想要開創的 新事業。

(檢察官:那所謂閒置資產的處理,是包括說, 設備硬體過去之後阿,再請那些香港的小公司協助把硬體 阿還有技術都弄好是不是?)葉建華:我所了解的不是。

(檢察官:不是這樣?)葉建華:【略】……那這個案子當 初來講,你講到那香港的小公司那些,我所了解的是,因 為當初董事長在跟他們談的時候對方是要求有傭金的,那 後來,包含董事長自己都飛到香港跟對方的董事長在香港 碰面,完了之後呢,所了解的是,好像,我被告知的是傭 金好像他們沒有辦法直接匯到中國去,所以他們,董事長 告訴我說,那對方雲南龍宮董事長,就要求說給付的方式 就以在的香港公司為給付對象。

(檢察官:你的意思阿, 就是說,那個傭金是雲南龍宮的董事長跟你們公司索取的 是不是?)葉建華:是。

董事長告訴我的。

(檢察官:董 事長鍾榮昌嗎?)葉建華:是。

【檢察官請書記官打字】 檢察官:你的意思是說這個龍宮公司跟你們購買CIGS的條 件是要付雲南龍宮董事長傭金嗎?葉建華:是。

【檢察官請 書記官打字】(檢察官:那為什麼沒辦法直接匯給?是因為 這個,這個傭金這個事情啊,說白一點,就是因為雲南龍 宮董事長要求回扣麻是這樣子嗎?)葉建華:應該是。

( 檢察官:回扣所以不方便直接匯給雲南龍宮公司麻。

)葉 建華:可是應該也是可以直接匯到中國的阿。

(檢察官: 對阿,但是,就是直接,因為,因為你如果匯到雲南龍宮 公司的帳的話,就沒辦法直接再匯給董事長阿,所以就是 等於透過5間小公司,類似洗錢的意思麻,是不是?)葉建 華:【無聲點頭】。

(檢察官:所以,就透過,興宏公司 等五家小公司,作為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收取傭金的方式 。

)(檢察官:那這個是鍾榮昌在董事會上這麼說的是不 是?)葉建華:哪一件事情?(檢察官:就是你剛剛說的 傭金的這件事情,這個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所要求回扣的 這件事,是他跟私下跟你說的還是他在董事會上所跟大家 都知道的這件事情。

)葉建華:額,這個事情,我是,他 是私下跟我講。

(檢察官:私下跟我講的。

那為什麼要跟 你講這件事情,跟執行業務有甚麼關係?跟你執行業務上 有甚麼關係?)葉建華:因為大家彼此,畢竟大家還是一個 團隊麻,那雖然他們在負責,但有時候回來會問一下大家 ,這件案子進行到甚麼狀況?(檢察官:那還有誰知道這 件事情?財務長?)葉建華:額,我猜應該知道。

我猜應 該知道,因為畢竟錢的流動他必須要清楚。

(檢察官:你 們公司契約是由法務長擬定的是不是?法務擬定?)葉建 華:嗯…一般流程來講會由法務先擬個初稿,然後再給對方 彼此這樣子來來回回。

(檢察官:那有關於這個,正峰公 司跟雲南龍宮的契約,以及與香港這五間小公司的契約你 都沒有看過是不是?)葉建華:有的有。

(檢察官:有的 有。

你說有的有的是說契約,是指跟雲南龍宮的公司的契 約是不是?)葉建華:那他這個,草約一開始的時候,那 我是有看到的,董事長是有私下拿給我看,那後來他們就 在中間,那一邊的就開始會去討論,之後才定案,那至於 說你剛提到另外香港的五間小公司的這個,後來那一個我 在那個地檢署……在調查局的時候他們有給我看,那我覺得 我並不是全部都有印象,因為畢竟這個時間比較久,因為 有一些,我剛也告訴他們我真的沒有印象,有看過全部的 約,我好像有看過那五間裡面好像有幾間,我有看過,因 為畢竟他們有時候在請款的時候他們會附著,要求流程裡 面會附著約上來。」

等語在卷。

(3)觀諸被告葉建華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其就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於第一次前往香港與雲南龍 宮公司洽談CIGS設備買賣事宜後,即曾向葉建華告知雲南 龍宮公司有購買CIGS設備意向一事,而鍾榮昌於第二次前 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洽談該交易後,亦即向葉建 華表示該次洽談有談及佣金問題及支付方式,並告知葉建 華由於中國方面收取佣金有問題,佣金無法直接匯至中國 ,而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表示佣金給付方式,即以在香港 之公司為給付對象,即係以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之 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鍾榮昌並向葉建華表示佣金係依CIG S設備買賣合約書收款期程支付,亦即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 公司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之支付進度而定佣金支付 期程,葉建華本身則認此為商業條件之一部分。

而鍾榮昌 向葉建華告知此事之原因,係因「畢竟大家還是一個團隊 」,且葉建華亦會詢問大家案件進行進度。

另葉建華並知 悉其於任職正峰公司期間,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任 何公司有業務往來,正峰公司之供應商中亦無香港公司, 鍾榮昌則曾向葉建華表示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均為雲南龍宮 公司為收取佣金始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葉建華雖就本身是 否如數看過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已不復記憶,但其確因鍾榮 昌之告知,而知悉正峰公司支付予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 佣金,係以支付香港顧問公司之方式提供等情,且應係在 包含佣金在內之細節均談定後,始有CIGS設備買賣合約書 及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定案,至附表一所示9份技術服務 契約,主要即是支付予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

此外 ,CIGS設備買賣契約書係由承辦人賴日基以簽呈附件合約 之方式送陳,在由葉建華會簽前,係先簽會彭志鴻,其後 再由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一9份契約理論上應亦有進行簽呈 流程。

而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付款流程,基本上係正峰公 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正峰公司即需依比例支付佣 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簽呈,會財會部門,再經葉建 華及董事長鍾榮昌決行。

而附表三編號「應付憑單」簽呈 之製表人即為承辦人,承辦人會檢附與所支付佣金相對應 之附表一9份契約書其中一份,作為正峰公司撥付佣金給雲 南龍宮公司之依據,請款流程要求會附上合約,而撥付佣 金流程與支付其他款項之流程相同,均需檢附傳票及應付 憑單。

又葉建華亦明確知悉佣金當時係在月報裡、以費用 方式呈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每一筆費用 我都會盯得很緊」等節,均供述甚明。

而查,被告葉建華 身為正峰公司總經理,其本身果若對上情一無所悉,衡情 殊無竟需於本案偵查之初,即無故杜撰前開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均係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填製之虛情,且就來龍去脈陳述鉅細靡遺,致其本身恐 因此罹於刑責之必要。

是以,被告葉建華前開調查站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當非子虛。

2、證人鍾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及110年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鍾榮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擔任正峰公司負 責人,葉建華為正峰公司總經理,我們整個CIGS設備包含 技術,賣給雲南龍宮公司,有與雲南龍宮公司簽訂契約, 佣金也是付給雲南龍宮公司。

附表一所簽合約,目的即在 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這些合約是依余和平所指派香 港邵永章先生負責做這些事情。

我與余和平的佣金約定, 正峰公司財務部、法務部都知道。

我記得在董事會結束時 ,有跟與會人員說明這個案子有佣金需要支付。

當時董事 會參與的人有鍾榮昌、楊寬敏、盧肇土、尹維恭、彭志鴻 、劉勇豪、陳美源,監察人是陳惠月、林玲宇、張惠玲, 總經理是葉建華,稽核是劉淑娟,紀錄是陳雯雯,董事會 結束大家還沒散席,我有提出這個事情。

當時董事會的公 司成員沒有任何人有任何反應,而『(檢察官問:當時被告 葉建華也有參與該董事會,表示他也知情你有與雲南龍宮 能源有限公司做此項佣金的約定,是嗎?)鍾榮昌答:是 的。』

又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是由正峰公 司法務部的彭欣正擬稿,到我這邊審閱的人可能有他的主 管財務長,之後會不會到總經理那邊我不清楚,但是最後 是到我這裡來。

正峰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契約款項內部付 款流程,怎麼走細項我不清楚,但是到最後是會要我用印 ,還有一張傳票我要簽。

附表一契約的一般傳票(即附表 二所示文件)、應付憑單(即附表三所示文件)、匯出匯 款申請書(即附表四所示文件),是公司內部作帳用。

一 般傳票上董事長的蓋章及簽名是我自己所為,此為付款流 程中之一項,應付憑單上我的蓋章跟日期,這也是我親自 用印。

應付憑單核准欄有一個簽字,這是總經理葉建華的 簽名,內部付款流程中一定要經過總經理在核准欄處簽名 後,公司才會完成整個付款流程,這是公司作業流程需要 。

若付款憑單沒有經過葉建華,主管機關來查時會有瑕疵 、會罰款,內稽內控就出問題。」

等語,而就被告葉建華 對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間就CIGS設備買賣一事,需支 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一節,係明確知悉,且正峰公司之 付款流程,必須經過葉建華簽名核准始能完成等情,證述 明確,此部分所證核與被告葉建華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 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是足認被告葉建華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證人鍾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辯護人問:所 以關於這個佣金給付的會計記載的部分,葉建華是不知情 的?)葉建華是否知道怎麼做我不清楚。」

而稱其並不知 悉被告葉建華就上開佣金給付之會計記載內容是否知情。

惟查,證人鍾榮昌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據本站 調查,正峰公司支付出售CIGS設備的佣金給余和平指定的 香港公司時,葉建華是擔任總經理,彭志鴻擔任財務長, 葉建華、彭志鴻是否都知道要支付給興宏公司、華興公司 、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的款項,是要給余和 平佣金?)答:都知道。

(問:承前,葉建華、彭志鴻是 否都知道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 一協公司沒有實際提供正峰公司技術服務,只是正峰公司 為了支付余和平佣金,因而依照香港邵先生建議,製作這 些合約好讓正峰公司做帳 ?)答:都知道,他們不知道的 話,他們不會在傳票上面簽名。

(問:【提示:正峰公司支 付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 司款項傳票1份】)所示傳票,就是你所述正峰公司支付出 售 CIGS設備的佣金給余和平指定的香港公司的出帳記錄? )答:【(經檢視後】對,傳票後面都會有應付憑單,這 是類似請款單的意思,正峰公司要出款前都要依照既定的 流程製作這個文件,葉建華及彭志鴻都有在這些應付憑單 上簽名蓋章,所以他們一定知道支付這些款項出去,就是 為了支付CIGS設備的佣金。」

等語在卷,而就被告葉建華 與共同被告彭志鴻針對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並未實際提 供正峰公司技術服務,而正峰公司與5間香港公司所簽立之 契約,其目的僅係為使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 ,並以附表一所示契約讓正峰公司方便作帳,而正峰公司 支付予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之款項,均係正峰公司支付 給雲南龍宮公司之佣金等情,均知之甚明;

又付款予附表 一所示5間公司之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及該傳票後所附 之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均係正峰公司支付上開佣金 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余和平之出帳紀錄,若葉建華、彭 志鴻就上情均不知悉,即不會在傳票上簽名,而葉建華、 彭志鴻2人均在應付憑單上蓋章,故其2人必然知悉各該款 項係為支付出售CIGS設備之佣金等節,均證述明確。

而查 ,證人鍾榮昌為正峰公司董事長,其本身未見與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之葉建華有何恩怨仇隙,是其原無竟需無端虛構 被告葉建華就前情均瞭如指掌之不實情節,以此損人不利 己之內容搆陷被告葉建華之必要。

況證人鍾榮昌於前開調 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葉建華於調查站詢問時 所供相互核符,益徵證人鍾榮昌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前開 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前揭證述,無非迴護被告葉建華之詞,要無足採。

準此 ,亦足認被告葉建華首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 內容,始符於事實而堪信為真,至被告葉建華於本院審理 中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葉建華於102年9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

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

又附表一所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買賣契約書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22838號函意旨參照);

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均屬原始憑證;

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所訂記帳憑證,而均屬會計憑證。

而綜上各情,被告葉建華就雲南龍宮公司有意向正峰公司購買CIGS設備,惟正峰公司需依其要求支付佣金,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方式,係以付款與和正峰公司與並無業務往來、單純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金而設立之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之方式為之,又正峰公司並未與任何香港公司有業務往來或供應商關係,正峰公司與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之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目的,即在作為正峰公司支付上開佣金之依據,乃至於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佣金支付期程、佣金比例計算方式、佣金於月報係以費用呈現等細節,均瞭如指掌,足認被告葉建華就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內容(亦即正峰公司向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為技術、服務之委託),及據此契約內容所製作之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內容當均屬不實一節,顯均知之甚明。

詎被告葉建華非僅於鍾榮昌與之討論以上開方式支付雲南龍宮公司佣金之際,並無任何異議,猶在其本身「對正峰公司每一筆費用都盯得很緊」之情況下,於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述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並於「應付憑單」併檢附與各筆應支付佣金相對應、內容虛偽不實之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其中之一,而簽請依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契約內容撥款與雲南龍宮公司之際,仍本於其總經理之職權於其中附表三編號10、編號14以外之「應付憑單」上「核准」欄簽名,俾利正峰公司遂行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的。

基此,堪認被告葉建華為使正峰公司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而對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正峰公司財務長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各自分工暨利用正峰公司不知情員工填製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堪足認定。

至被告葉建華於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4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固均未簽章,惟各該會計憑證既係被告葉建華於任職正峰公司期間內,為利遂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的,而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鍾榮昌、彭志鴻及利用正峰公司不知情員工而填製,則被告葉建華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自分工同負其責,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建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葉建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鍾榮昌、彭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建華與鍾榮昌、彭志鴻,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被告葉建華與共同正犯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載稱被告葉建華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僅包括附表二所示之「一般傳票」(且附表二編號9猶漏載4萬4,000元該筆,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惟被告葉建華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相同犯意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4萬4,000元」該筆、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舉,與業經起訴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葉建華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為使正峰公司得順利進行與雲南龍宮公司之CIGS設備交易,即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支付雲南龍宮公司向正峰公司購買上開設備之佣金,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犯罪期間非短、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非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本身係在美就讀大學及碩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建華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另包括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一般傳票」2張,因認被告葉建華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惟查,被告葉建華於正峰公司任職期間僅至104年7月1日為止,此有被告葉建華所提正峰公司104年7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二之1所示「一般傳票」之填製日期均在104年7月1日之後,原難認被告葉建華對於在其離職後始填製製作之附表二之1所示「一般傳票」有所知情,是更無從認被告葉建華就附表二之1所示「一般傳票」之填製,與共同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契約書
編號 公司名稱 (全名) 簽約日期 契約效力期間 契約項目 簽約金額 (美元) 乙方代表人欄位 契約名稱 1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 (簡稱興宏公司) 103.04.21 103.04.21-103.10.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光伏設備銷售推廣上,提供各項相關解決方案。
39萬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如貨櫃裝卸吊掛等安排事宜。
8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及安排事宜。
10萬4,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2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 (簡稱 華興亞太公司)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6萬6,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等各項試量產前準備工作事宜。
14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15萬1,000元 鍾榮昌簽名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3 永銳有限公司( 簡稱永銳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銳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銳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駐地之規畫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9萬6,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
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銳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4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簡稱 永澤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澤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澤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設備進駐地協助規劃水、電、氣等周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1萬5,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
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5 新一協有限公司 (簡稱 新一協公司)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新一協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新一協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上開設備之相關專門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13萬1,200元 鍾榮昌簽名 新一協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附表二: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報酬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4月2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5月1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3 103.06.09 9萬元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6月9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 103.07.04 6萬元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5 103.07.04 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8 103.08.04 2萬6,000元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15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萬4,000元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3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彭志鴻 104年2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二之1: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4.07.06 5萬1,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空白) 104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4.07.06 4萬1,200元 新一協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 主管欄:(空白) 103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附表三:應付憑單
編號 製表日期 金額 (美元) 給付對象 備註 採購品名 額外備註 簽核人員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無 勞務報酬 1.首款USD200,000 2.尾款USD190,000依工作進度分次付 3.依據00000000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 4.帳戶如附件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1.興宏投資有限公司 2.第二次付款 3.尚有尾款USD9萬元整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興宏-技術服務契約USD90,000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無 核准欄:鍾榮昌、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2 6萬元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2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02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02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1 2萬6,000元 無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10 103.09.01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29 6萬元 永銳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29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1.26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新一協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 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編號 申請日期 轉帳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性質/用途 申請人簽章 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內容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4 6萬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與安排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4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4 2萬6,000元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與安排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30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鍾榮昌(蓋章) 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104.02.02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相關專門技術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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