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就被告黃師仁傷害被告林建華、被告林賢傷害被告林煌輝部
- ㈡、就被告林煌輝傷害被告林賢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黃師仁、被告林賢及被告林煌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師仁、被告林賢及被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琴見被告林建華遭黃師仁傷害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煌輝、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及王月琴
- ㈠、被告林煌輝、黃冬金與黃欽云於110年7月29日19時許,在桃
- ㈡、被告林建華、被告王月琴、被告林賢、被告黃欽云、被告林
- ㈢、就被告黃欽云受傷部分,其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指訴究為何人
- ㈣、就被告林煌輝受傷部分,依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是
- ㈤、就被告林賢受傷部分,就其當日遭被告林煌輝傷害乙情,於
- ㈥、就王月琴受傷部分,依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就其遭被
- ㈦、至公訴意旨雖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然該監視器畫面檔案已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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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師仁
黃冬金
林煌輝
黃欽云
林建華
王月琴
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師仁、林賢、林煌輝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煌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冬金、黃欽云、王月琴、林建華均無罪。
事 實黃師仁與林建華為同事關係,黃冬金為黃師仁之女兒,林煌輝及黃欽云分別為黃冬金之表哥及表嫂,王月琴為林建華之妻,林賢為林建華及王月琴之子,黃師仁與林建華前曾於桃園市八德區陸光四村社區粉刷油漆,因林建華屢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黃師仁未落實粉刷油漆工作,黃師仁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偕同黃輝及黃冬金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室與林建華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黃師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建華之臉部,致林建華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嗣王月琴得知林建華遭黃師仁毆打後,即於同日19時許,與林賢共同前往上開社區欲與黃師仁理論,2人到達社區中庭後,王月琴見黃冬金、林煌輝及黃欽云等人相聚聊天,即質問黃冬金關於林建華遭黃師仁毆打之原因,林煌輝在旁見狀欲勸解,然雙方爭執越趨激烈,林賢及林煌輝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致林賢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林煌輝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師仁、被告即告訴人林煌輝(下稱被告林煌輝)及被告即告訴人林賢(下稱被告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師仁、林煌輝及林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被告黃師仁傷害被告林建華、被告林賢傷害被告林煌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師仁及被告林賢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建華(下稱被告林建華)、被告林煌輝、被告林賢、被告黃冬金、被告即告訴人黃欽云(下稱被告黃欽云)、被告即告訴人王月琴(下稱被告王月琴)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萍、證人林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2頁、第43頁、第46至49頁、第63至67頁、第97頁、第99至102頁、第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29至134頁、第183至185頁、第193至195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8頁、第229至256頁、第269至277頁、第298至299頁),足認被告黃師仁及被告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就被告黃師仁傷害被告林建華、被告林賢傷害被告林煌輝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林煌輝傷害被告林賢部分:訊據被告林煌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賢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只有把對方推開不讓他們繼續攻擊我而已,我當時在圓環那邊聊天,林建華、王月琴及林賢就跑過來,林建華就一直罵黃冬金三字經,我跟林建華說大家都是同鄉不要這樣,然後林建華就衝過來跟我吵架,吵完之後,林賢就徒手打我的頭部跟臉,我也有還手,但是沒有打到林賢等語。
經查: 1、被告林煌輝、黃冬金與黃欽云於110年7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四村社區中庭聊天,被告林建華、王月琴及林賢則因前往社區中庭詢問被告黃冬金關於被告林建華當日中午遭被告黃師仁毆打原因,而與被告林煌輝及黃冬金發生口角爭執,嗣林賢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煌輝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王月琴、林賢等人證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賢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王月琴跑去陸光圓環詢問黃冬金關於林建華被傷害的事情,越講越激動,結果他們一群人就先動手攻擊林建華及王月琴,我看到林建華及王月琴被打後,我就上前跟林煌輝互毆,林煌輝是攻擊我的頭部,我到醫院檢查時,診斷為頭部鈍傷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王月琴有去陸光社區的中庭,因為有人打林建華,所以我們去詢問原因,後來講一講,對方態度很差,就發生衝突,我忘了是誰先動手的,我跟林煌輝有互毆等語;
被告王月琴於警詢中證稱:我和林賢跑去陸光圓環詢問黃冬金關於林建華被傷害的事情,黃冬金他們大概有5、6個人,黃冬金、林煌輝與黃欽云就以徒手握拳攻擊我跟林賢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林建華被黃師仁打,我就去中庭那邊問黃冬金原因,後來就吵起來,然後林煌輝就過來說要把林賢的命收起來,並且打林賢的頭等語;
被告黃冬金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林建華罵我三字經,林煌輝就站到我前面,因為他怕我被林建華及林賢毆打,後來林輝煌及林賢2個有拉扯,有打起來,互相打對方頭跟身體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述,對於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亦即被告林賢與被告王月琴前往社區中庭詢問被告黃冬金關於被告林建華遭被告黃師仁毆打等情,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無論是與被告林賢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林建華、被告王月琴,亦或是於本案與被告林賢處於敵對關係之被告黃冬金,其等證詞皆可佐證被告林煌輝有對被告林賢為推擠及毆打之行為,另被告林賢遭傷害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頭部鈍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林煌輝與被告林賢發生衝突之情節及被告林煌輝毆打被告林賢之部位,核與被告林賢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相符,是可認被告林賢確因被告林煌輝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3、綜上所述,被告林煌輝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就被告林煌輝傷害被告林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師仁、被告林賢及被告林煌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師仁、被告林賢及被告林煌輝均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平和解決紛爭,竟以施加暴力手段而令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黃師仁、被告林賢坦承犯行、被告林煌輝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迄未和解亦未賠償他方損害,並衡酌被告黃師仁、被告林賢及被告林煌輝分別所受傷勢輕重、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為被告林賢所有,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係供作本案被告林賢傷害被告林煌輝犯行之用,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琴見被告林建華遭黃師仁傷害後,心有不甘,遂於109年7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夥同被告林建華及林賢,共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陸光四村社區欲與黃師仁理論。
待行至前開社區中庭時,因見被告黃冬金、黃輝與被告林煌輝、被告黃欽云聊天,遂上前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煌輝、被告黃欽云、被告黃冬金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王月琴、林賢,另被告王月琴及被告林建華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煌輝、被告黃欽云互毆反擊,最終致被告王月琴受有頭部鈍傷、脖子鈍傷、右手挫傷及雙膝擦傷;
被告林建華受有頭部鈍傷;
被告林賢受有頭部鈍傷;
被告林煌輝受有頭部鈍傷;
被告黃欽云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嘴角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煌輝、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及王月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煌輝、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及王月琴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建華、被告王月琴、被告林賢、被告黃欽云、被告林煌輝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起訴書記載監視器檔案已滅失未附卷)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煌輝、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及王月琴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煌輝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只有把對方推開不讓他們繼續攻擊我而已,對方身上的傷有可能是大家拉扯的時候不小心造成的等語,被告黃冬金辯稱:我沒有打她們,林建華衝過來打我的時候,林煌輝在我後面,也衝過來擋下來,後來林煌輝、林賢拉來拉去,其他人就在旁邊勸架,所以才會產生拉扯的傷勢等語,被告黃欽云辯稱:我沒有打人,我跟黃冬金還有林煌輝在圓環那邊聊天,林建華、林賢跟王月琴過來找黃冬金理論,林建華很大聲的跟黃冬金講話,之後就衝過來想打人的樣子,黃冬金跟他們就開始爭執,還沒毆打之前,我跟林煌輝就上前拉開他們等語,被告林建華辯稱:我在圓環沒有攻擊林煌輝,也沒有跟他發生拉扯等語,被告王月琴辯稱:我沒有攻擊林煌輝及黃欽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煌輝、黃冬金與黃欽云於110年7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四村社區中庭聊天,被告林建華、王月琴及林賢則因前往社區中庭詢問被告黃冬金關於被告林建華當日中午遭被告黃師仁毆打原因,而與被告林煌輝及黃冬金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林建華、林賢、王月琴、林煌輝及黃欽云分別於當日21時1分、21時7分、21時2分、21時24分及翌(30)10時22分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被告王月琴受有頭部鈍傷、脖子鈍傷、右手挫傷及雙膝擦傷,被告林建華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被告林賢受有頭部鈍傷,被告林煌輝受有頭部鈍傷,被告黃欽云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嘴角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林建華、王月琴、黃冬金、林煌輝及黃欽云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林賢之證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建華、被告王月琴、被告林賢、被告黃欽云、被告林煌輝及被告黃冬金等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及情節證述如下: 1、被告林建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王月琴跟我兒子林賢跑去陸光圓環詢問黃冬金關於我當天中午被黃師仁傷害的事情,黃冬金他們大概有5、6個人,林煌輝與黃欽云就以徒手握拳攻擊王月琴跟林賢,林煌輝在過程中在旁邊拿了一根長形的工具,我和王月琴及林賢就往陸光街方向跑,林煌輝及黃輝追在我後面,然後徒手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直到我跑到陸光社區地下室躲起來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早上被黃師仁打,王月琴跟林賢就過去中庭詢問黃冬金,然後就起衝突,林煌輝跟林賢就互毆,我就跑,林煌輝就追我,追到我後就打我,我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頭部鈍傷及臉部鈍傷都是林煌輝推我、毆打我造成的,王月琴受傷的部份是黃冬金跟黃欽云打的,他們倆個打王月琴的手,所以王月琴才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42頁)。
2、被告王月琴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林賢跑去陸光圓環詢問黃冬金關於林建華被傷害的事情,黃冬金他們大概有5、6個人,黃冬金、林煌輝與黃欽云就以徒手握拳攻擊我跟林賢,林煌輝在過程中在旁邊拿了一根長形的工具,我和林賢就往陸光街方向跑,黃冬金、林煌輝及黃欽云追在我後面,以徒手攻擊我的頭部、脖子、右手及雙膝,直到巡守隊出現,他們才停止攻擊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社區中庭問黃冬金為何要打林建華,然後就吵起來,林煌輝也過來吵,後來就去拿刀,但小吃店的人不給他刀,他就改拿棍子,打我跟林賢,是林煌輝先動手的,我則是被黃冬金、林輝煌及黃欽云毆打頭部跟手部,林建華也有被打,但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誰打他,我被黃冬金他們打的時候,林建華還沒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77頁)。
3、被告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王月琴跑去陸光圓環詢問黃冬金關於林建華被傷害的事情,黃冬金他們大概有5、6個人,他們越講越激動,結果他們一群人就先動手攻擊林建華及王月琴,我看到林建華及王月琴被打後,我就上前跟林煌輝互毆,過程中黃冬金有攻擊我的雙手,之後我見林煌輝拿長條狀的武器,我便上樓拿西瓜刀下來,王月琴擋在我前面後我就回家了,林煌輝是攻擊我的頭部,我到醫院檢查時,診斷為頭部鈍傷,手上有些擦挫傷沒有開到證明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王月琴有去陸光社區的中庭,因為有人打林建華,所以我們去詢問原因,後來講一講,對方態度很差,就發生衝突,我忘了是誰先動手的,我跟林煌輝有互毆,跟其他人沒有發生衝突,我現場有看到王月琴被打到跌坐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也有看到林建華被打,但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244至255頁)。
4、被告黃冬金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陸光街圓環跟人家聊天,林建華、林賢跟王月琴就過來質問我關於林建華被打的事情,我否認是我找人去毆打,並跟王月琴說林建華是什麼德性你還不清楚嗎,林建華就靠過來嗆我,後來林建華跟王月琴就對我動手,我們雙方就爆發拉扯,林煌輝及黃欽云看到後,就過來幫我拉扯,林賢看到後也過來跟林煌輝爆發拉扯衝突,過程中林賢先離開,林建華跟王月琴要離開時,林煌輝跟黃輝又去追林建華跟王月琴,追到巡守隊時,林賢就拿西瓜刀來追我們,之後警方就到場了,我、林煌輝及黃欽云有跟對方拉扯,但是是林建華他們先挑釁的,我不知道王月琴身上的傷是誰造成的等語,審理中證稱:我在社區中庭聊天,王月琴跟林賢先走到我面前,林建華走在後面,王月琴問我為何林建華跟黃師仁中午在地下室打架,林建華就罵我三字經,林煌輝就跟林建華說男人不要對女人動粗,林賢就站出來打林煌輝,2個人就拉扯,互相打對方身體跟頭部,黃欽云的傷應該就是拉扯受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0至136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106頁) 5、被告黃欽云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冬金及鄰居在陸光街附近的圓環聊天,一開始是林賢及王月琴過來找黃冬金理論,然後在附近的林建華就過來怒罵黃冬金,雙方吵起來就發生拉扯,我跟林煌輝就上前勸架,他們還是不斷叫囂,勸架過程中我跟林煌輝都有受傷,我跟林煌輝及黃輝就追著林建華往巡守隊方向跑,因為我們要質問他為何要波及我跟林煌輝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王月琴與林賢先走過來找黃冬金,林建華隔1、2分鐘才到,林賢、林建華、王月琴就罵黃冬金,後來林賢跟林建華先跟黃冬金拉扯,林煌輝就叫他們不要這樣,林建華跟林賢就動手打林煌輝,我就在旁邊把他們拉開,我也有被毆打,但當時太混亂了,我也不知道誰打誰,誰打到我哪裡,我不知道我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我手上的傷是幫忙勸架拉扯到的,我頭部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打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1至114頁、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6頁)。
6、被告林煌輝於警詢時證稱:我、黃欽云、黃冬金在陸光街圓環那邊聊天,林建華、王月琴及林賢便朝我們走過來,他們上前找黃冬金理論,之後越吵越大聲,我便出來勸架,突然林賢就先出拳打我的頭部,接著王月琴就把我抱住控制我的行動,林建華跟林賢就一起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黃欽云及黃冬金看到後就把對方3個人推開,現場就亂成一團,大家都互相推擠,我也記不清楚誰有動手了,之後雙方分開後,林建華、林賢及王月琴就要離開,我因為被打不甘心所以就要去追他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在社區中庭聊天,林建華、林賢跟王月琴就走過來,林建華一直罵黃冬金三字經,我就叫他不要這樣,林建華就衝過來罵我,然後林賢就過來打我頭部,王月琴當時站在我跟林賢中間,林賢隔著王月琴打我,然後我就跑了,林賢就離開,我被林賢打不甘願所以就跑去追林賢等語(見偵字卷第99至102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7頁)。
㈢、就被告黃欽云受傷部分,其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指訴究為何人所傷,僅稱在與被告林煌輝勸架過程中受有傷害等語,而於審理中亦稱其不知為何人所傷,其傷勢應為勸架時被拉扯所致等語,又依被告黃冬金及被告林煌輝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皆無證述被告黃欽云有遭何人毆打,則被告黃欽云之傷勢究為他人故意傷害所致,亦或僅係被告黃欽云為調解在場爭執之人紛爭而遭他人無意揮及所致,誠屬有疑,是難認被告王月琴及被告林建華有何傷害之犯行。
㈣、就被告林煌輝受傷部分,依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是否遭被告林建華傷害及被告王月琴在現場之分工乙情,前後證述情節歧異,又被告黃冬金於警詢及審理中皆未證稱被告林煌輝有遭何人傷害,是被告林建華及被告王月琴是否有傷害被告林煌輝之行為,及與被告林賢之分工為何,難遽以認定,另被告黃欽云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林建華與被告林賢動手歐打被告林煌輝等語,惟相較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之警詢中,被告黃欽云並無證述被告林煌輝有遭被告林建華及被告王月琴毆打之情事,其於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之情節相較於警詢中證述詳細,顯不合理,是被告黃欽云於審理中之證述,較不可信,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林建華及王月琴確有傷害被告林煌輝致傷之犯行。
㈤、就被告林賢受傷部分,就其當日遭被告林煌輝傷害乙情,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無歧異,可見被告林賢對於當天案發過程之記憶並無因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然而依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是否遭被告黃冬金傷害乙情,前後證述之情節竟不相一致,是其於警詢中指訴有遭被告黃冬金傷害乙情,是否為真,非無疑義;
又被告林賢雖證稱其手部之傷勢未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被告林賢單一指述,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參佐,是無以認定被告林賢確實受有手部傷勢,因而難認被告黃冬金有傷害被告林賢之犯行。
㈥、就王月琴受傷部分,依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就其遭被告黃冬金、林煌輝及黃欽云傷害乙情,前後證述情節歧異,又與被告林建華及林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被告王月琴遭傷害之過程,不相符合,另觀被告林建華及林賢各自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被告王月琴遭傷害之過程,內容亦相互矛盾;
就林建華受傷部分,依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皆稱其於發生衝突中途逃離時,始遭被告林煌輝毆打成傷等語,惟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林賢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而以上開證人證述當日案發過程,皆稱現場混亂、互相推擠等情,則被告王月琴、林建華之傷勢究為他人故意傷害所致,亦或僅係在場爭執之人彼此推擠而遭他人無意揮及所致,誠屬有疑,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冬金、林煌輝及黃欽云有傷害被告王月琴、林建華之犯行。
㈦、至公訴意旨雖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然該監視器畫面檔案已滅失而未附入本案卷證,此業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足參,是本院無以就該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釐清當日案發過程,又觀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警察於警詢時雖有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被告等人觀看,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人觀看畫面後有指認傷害行為人為何人,無法由此得知監視器畫面之內容,進而佐證被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林煌輝、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及王月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林煌輝、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及王月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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