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二、案經謝典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代理販賣河馬巧克力,臉書上暱稱
- 二、前揭臉書上有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
- 三、經查:
-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
- (二)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
- (三)被告另辯稱:依蝦皮商城販賣程序,應是告訴人收貨及點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
- 四、不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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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暱稱「郭珍羽」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佯以販售,致謝典澂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仟元(每盒50元,購買20盒共1仟元)至蝦皮商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於110年5月4日轉匯入謝曜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為謝曜鴻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典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4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代理販賣河馬巧克力,臉書上暱稱「郭珍羽」之人有於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告訴人謝典澂有匯款1仟元至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但「郭珍羽」並非其下游廠商,亦未將其所有蝦皮商城的帳戶帳號、密碼給「郭珍羽」使用,且需告訴人收到貨品後,並點選完成訂單程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到本案帳戶,故本件應有完成貨品交付云云。
二、前揭臉書上有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告訴人謝典澂因而如前揭所載匯款至虛擬帳戶,復由蝦皮商城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5143號卷〈下稱偵卷〉21-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郭珍羽」於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帳戶資料等、中信商銀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蝦皮錢包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27-31、53、55-60、63-77、131-135頁),是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前揭訊息,便留言詢問價錢,他就私訊我,我告訴他要買20盒,他說一盒50元、20盒共1仟元,便給我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我以網路銀行匯款1仟元後,他叫我寄資料給他,但後來就沒消息等語(偵卷21-23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郭珍羽」對話紀錄截圖,確有告訴人與「郭珍羽」就河馬巧克力之單價、數量及匯款帳戶帳號等情為對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卷27-31頁),堪認告訴人謝典澂係從臉書看到「郭珍羽」張貼前揭訊息,因而與「郭珍羽」聯繫並達成買賣合意後,「郭珍羽」提供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又「郭珍羽」所提供虛擬帳戶係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商銀申請金流服務,而於中信商銀所設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中信商銀受蝦皮支付委託之信託專戶,而上開虛擬帳戶所對應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有中信商銀110年5月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偵卷53-7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請,做為薪轉及蝦皮商場交易使用等節,復有其於警詢供述為憑(偵卷15-16頁),且被告亦供承前揭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其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衡情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對應之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所領出,則暱稱「郭珍羽」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之銷售行為,顯然與被告密切相關,被告辯稱「郭珍羽」之前揭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要與常情不符,核無可採。
(二)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珍羽」並非其下游廠商,僅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亦未將其所有蝦皮商城的帳號、密碼給「郭珍羽」云云(本院訴卷292-293頁),否認係其以「郭珍羽」暱稱張貼前揭訊息。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其於110年3月時,曾向臉書暱稱「郭珍羽」之人詢問商品,欲做批發生意,也有給「郭珍羽」看過我的蝦皮商場帳號等語(偵卷13頁),另於偵訊供稱:告訴人謝典澂匯入本案帳戶的1仟元,是「郭珍羽」向我買巧克力,他有無出貨我不知道,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給「郭珍羽」,他跟我說會將本案帳戶給他的客人等語(偵卷120-121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郭珍羽」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的訊息,「郭珍羽」是與我合作的下游廠商,他會向我叫貨,告訴人所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暱稱「郭珍羽」與其有銷售河馬巧克力之關係,並以本案帳戶供暱稱「郭珍羽」收受銷售河馬巧克力貨款,且告訴人所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由被告提領。
而互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所為前後供述相當一致,且大致相符,益徵暱稱「郭珍羽」之人於臉書上之販售行為,實與被告密切關聯。
2、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郭珍羽」向我叫貨,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貨款係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顯然「郭珍羽」之銷售、收款等程序,全由被告掌控,而衡情若真有「郭珍羽」之人與被告有銷售合作關係,理應有利益分配,焉有交易的銷售、收款程序全由被告掌控之理。
然本件銷售程序,卻是由被告提供貨物,且由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被告亦未就其合作關係之利益分配之協商等內容,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亦未提供「郭珍羽」之相關資料,此等情節均與銷售之合作常情不符,顯然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是綜參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核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蝦皮商城販賣程序,應是告訴人收貨及點選完成訂單程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至本案帳戶,故本件應有完成貨品交付云云。
惟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並未收到訂購之前揭河馬巧克力,且以私訊告知「郭珍羽」已匯款後,竟遭「郭珍羽」封鎖等節,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告訴人與「郭珍羽」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偵卷21-25、27-31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寄出前揭貨品。
參以被告於偵訊亦分別供稱:我不知道「郭珍羽」有無出貨等語(偵卷120頁);
我已從事河馬巧克力販賣2個月,並未成功出貨過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下稱調偵卷〉51-52頁),益徵被告確實未依約寄出貨品,且從被告封鎖告訴人私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其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等行為,應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本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因該款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調偵卷35頁),及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偵卷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說明:告訴人謝典澂所匯入虛擬帳戶之1仟元,雖已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以匯款1仟元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台新匯款明細可憑(調偵卷35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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