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58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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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鍾坤撝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持有
  4. 二、案經曾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180
  9.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0. 參、論罪科刑:
  11. 一、核被告鍾坤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12.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張靖」之署名,其偽造署
  13.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14.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15. 五、沒收:
  16.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7. (二)被告前揭犯行所取得之手機,已全部交付「阿廷」,業經
  18. 壹、公訴意旨略以:
  19. 一、被告鍾坤撝與「阿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20. 二、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
  21. 三、因認被告鍾坤撝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22.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3.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坤撝分別犯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24. 肆、訊據被告鍾坤撝固坦承有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惟堅詞否
  25. 伍、經查:
  26. 一、告訴人曾煒婷所有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前揭時間
  27. 二、就被告涉犯竊盜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
  28. 三、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
  29. (一)依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畫面所截取之照片(偵2218
  30. (二)至公訴意旨雖指「阿廷」係駕駛鍾坤撝向戴偉育借貸戴偉
  31.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鍾坤撝涉犯前揭竊盜、行使偽造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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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靖」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坤撝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持有曾煒婷所有而被竊取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鍾坤撝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為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在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靖」之署名共4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遠東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戴偉育而行使之,致使戴偉育誤以為鍾坤撝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而交付IPHONE 12手機4支予鍾坤撝後,復由鍾坤撝交予「阿廷」,足以生損害於曾煒婷及遠東銀行。

嗣經曾煒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鍾坤撝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9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180、182-183頁);

核與證人戴偉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2184卷〈下稱偵22184卷〉21-25、113-11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偵緝300卷〉95-97、99-102、121-153頁;

本院卷170-179頁)、證人曾煒婷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偵22184卷〉33-35、37-38頁;

本院卷181-183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偵22184卷51頁)、電信大竹服務中心刷卡簽帳單(偵22184卷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用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偵22184卷5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用戶曾煒婷聲明書(偵22184卷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緝300卷47-7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民國111年4月25日函(偵緝300卷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坤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張靖」之署名,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依戶籍資料及警詢所載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之「張靖」署名共4枚(偵22184卷57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4張,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揭犯行所取得之手機,已全部交付「阿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80頁),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坤撝與「阿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大通佛具公司」,徒手竊取告訴人曾煒婷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

二、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廷」駕駛鍾坤撝向戴偉育(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戴偉育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金額新臺幣30,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承」之署名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倩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行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時拒絕交付而未遂。

三、因認被告鍾坤撝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坤撝分別犯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戴偉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曾煒婷於警詢之供述、黃家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刷卡簽帳單、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器擷圖畫面、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鍾坤撝固坦承有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前揭竊盜犯行,曾聽「阿廷」說曾煒婷的前揭信用卡是被一位較男性化的女性所竊取,也不知道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乙事,未曾向戴偉育借車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曾煒婷所有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竊取後,其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前揭時地被他人盜刷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承」之署名等情,有戴偉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供述(偵22184卷21-25、113-115頁;

偵緝300卷95-97、99-102、121-153頁)、曾煒婷於警詢之供述(偵22184卷33-35、37-38頁)、黃家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偵22184卷41-42頁;

偵緝300卷37-38、95-97頁)、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刷卡簽帳單(偵22184卷55頁)、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器擷圖畫面(偵22184卷63-66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偵22184卷51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涉犯竊盜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煒婷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被他人竊取後,有被盜刷等情,惟相關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上開信用卡係遭何人所竊取,被告鍾坤撝雖有持告訴人曾煒婷失竊之遠東信用卡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然被告係與「阿廷」共同為前揭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衡情竊盜者復將其所竊取之信用卡,持與未參與竊盜行為人共同為盜刷行為,或更交於他人為盜刷行為,均非難以想像,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自難逕以被告有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遽認被告亦有為本件竊盜行為。

三、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

(一)依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畫面所截取之照片(偵22184頁63-66頁),雖可據以認定為前揭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者,係短髮、身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白布鞋及戴口罩的男士打扮之人,然在場與該人接洽之黃家倩,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為何,有黃家倩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偵22184頁41-45頁)。

且互核前揭被告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前揭有罪部分行為時之影像,被告係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未戴口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緝300卷47-75頁),足認被告為前揭犯行之穿著特徵,顯與上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畫面中之人不同,此二者監視影像畫面前後僅差距約1小時,畫面中之人其上開特徵卻有如此明顯差異,則於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為上開行為者,是否為被告殊非無疑。

(二)至公訴意旨雖指「阿廷」係駕駛鍾坤撝向戴偉育借貸戴偉育所租賃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前往「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並由「阿廷」出面為前揭行為,因認被告與「阿廷」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惟依證人戴偉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9年10月31日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171頁);

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前揭時間是否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要想一下,車子是我租的,我借給一個叫「阿廷」的人等語(本院卷173頁);

經本院追問「你確定是借給阿廷,不是借給鍾坤撝?」時另稱:「我可以拒絕回答嗎,因為這有點久遠」、「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73-174頁);

復經本院提示其於偵訊證述內容後,又改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是鍾坤撝跟我借車」、「車子不是『阿廷』跟我借的」等語(本院174-177頁),足見證人戴偉育上開證述內容一再翻異證詞,且前後陳述相互矛盾,所言實難信為真實。

又戴偉育雖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其借用前揭車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如上開所述數度翻異證詞,而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究應以何者為真,自無從據以證人戴偉育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之具體證據,本院亦不得僅以被告有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即率爾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鍾坤撝涉犯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坤撝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鍾坤撝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盜刷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 編號 盜刷時間 (民國109年)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大竹服務中心」 28,500元 2 10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同上 32,000元 3 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 同上 28,500元 4 同上 同上 2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中華電信大竹服務中心4張簽帳單。
「張靖」署名4枚。
偵22184卷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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