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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鳴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葉瑞中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5號、111年度偵字第3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貳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葉瑞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業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理)、張語潔(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審理中)、(以上4人如合稱,則稱陳奕鳴等4人)均為友人關係,其等4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鳴及張語潔共同計畫以假意邀約黃煒承當面清償車款及欲向黃煒承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幌子,而得以當面接觸黃煒承,屆時再由陳奕鳴假意購買毒品,待黃煒承上鉤後,由葉瑞中及許廷瑄上車強盜黃煒承身上攜帶之財物,以遂行其等強盜犯行。
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先聯繫黃信全,請黃信全幫忙邀約黃煒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見面,黃信全遂通知黃煒承在上開時間至東東保齡球館赴約。
嗣陳奕鳴聯繫畢黃信全並確認黃煒承會依約到場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許廷瑄則駕駛陳奕鳴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瑞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後抵達東東保齡球館。
待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黃煒承均到達現場後,張語潔即按照原訂計畫指揮陳奕鳴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黃煒承收取黃信全車款之同時,透過先假意虛報較高之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降低數量,以此方式藉黃煒承找錢之際確認黃煒承攜帶之現金擺放位置及數額,及確保能強盜更多之毒品。
嗣陳奕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未及3分鐘,許廷瑄即自黃煒承車輛副駕駛座、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自黃煒承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進入黃煒承車內,由葉瑞中自該車輛後座持刀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抗拒,只能順其等之意將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80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許廷瑄。
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及號稱「咖啡包」之物20包。
嗣黃煒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陳奕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就陳奕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陳奕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黃煒承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9937號函及內附之拘票、報告書各2紙、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第337至34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另審酌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他字卷一第11至14頁),從形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內容,互核有高度一致性,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盜云云,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通緝中),是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陳奕鳴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審理期日,就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已藉由提示警詢筆錄之方式,依法對檢察官、陳奕鳴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陳奕鳴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0頁),已賦予陳奕鳴之對質詰問權受損之不利益適當補償,從而,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陳奕鳴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①訊據被告陳奕鳴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東東保齡球館,先於葉瑞中、許廷瑄進入黃煒承之車輛,在車輛上向黃煒承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收取1萬5,000元黃信全積欠之車款(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到東東保齡球館除了要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以外,還要順便跟黃煒承收他欠我的20多萬元車款,我只是要討債而已。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黃煒承積欠陳奕鳴23萬元車款,當日陳奕鳴等4人取得之財物價值最多僅10萬元,足認陳奕鳴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②訊據被告葉瑞中固亦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東東保齡球館,其由黃煒承車輛後座上車、許廷瑄則由車輛前座上車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陪許廷瑄上車只是要找許廷瑄聊天而已,之所以上黃煒承的車是因許廷瑄叫我陪他,我是許廷瑄朋友就陪他上車,上車是為了買毒品。
我沒有持刀,也沒有架住黃煒承脖子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葉瑞中上黃煒承的車僅是為購買毒品,不構成本件強盜犯行等語。
㈡上揭陳奕鳴、葉瑞中坦承之事實,與證人黃信全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廷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陳奕鳴駕駛之ADE-651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黃煒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奕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廷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瑞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9736-YB號自用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8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見111偵42073號卷一第169-174、149-151、31-34、67-70、89-92、131-145頁、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47-175、277-305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葉瑞中確有持刀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口出恫嚇言詞至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且陳奕鳴、葉瑞中均對本案加重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
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
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
㈡而據卷內陳奕鳴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顯示略以(節錄,見111偵42073號卷一第169至174頁):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本院按: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雖記載為「陳奕鳴與吳侑儒」通話,然係因陳奕鳴在警詢時最初供稱:「侑侑」為吳侑儒,因此警員方如此記載。
惟嗣後陳奕鳴於111年8月18日警詢中【見111偵42073號卷一第41至43頁】、檢察官於同日之偵訊中【見111偵42073號卷二第250至252頁】,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71頁】,均業已供稱:綽號「侑侑」之人為葉瑞中等語,且葉瑞中亦自承其綽號為「侑侑」,吳侑儒之綽號為「阿儒」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以下錄音譯文中關於綽號「侑侑」之人,均係指葉瑞中,先予敘明):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本院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⒋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開始: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⒌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㈢許廷瑄於警詢中證稱:錄音譯文中的「阿廷」是我。
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差不多新臺幣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了。
我們是用交易毒品的名義把黃煒承釣出來,叫他把錢和毒品交出來,我是因為黃信全之前跟我有金錢糾紛加上黃信全與我嗆輸贏,我才會如此行動。
警方提示照片中(本院按:應係指偵42073號卷二第174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
於偵查中供稱:我一上黃煒承的車想到跟黃信全間的糾紛,就直接說要他把身上的錢和毒品全部交出來,這是我和黃信全的事叫他不要管,他就交了現金5至6萬給我,並交了K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約80至90包給我等語。
㈣交互參酌黃煒承之證述、許廷瑄之供述、上揭錄音譯文、監視器照片等證據,錄音譯文中第4點內顯示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葉瑞中已從黃煒承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陳奕鳴主動致電詢問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而葉瑞中則覆以:「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嗣後,張語潔則致電詢問某男取得之財物及毒品數量總數為何,並向陳奕鳴表示其只能分到喝的而不能拿錢,陳奕鳴則當場抗議表示自己要分到錢,而不要喝的等語。
復根據上揭錄音譯文第5點所示,張語潔更是實際將每人(即陳奕鳴等4人)可分得之現金計算出精確數字即每人分得1萬4千元,且出現類如一張一張清點鈔票,即由1數到14之對話內容,再佐以陳奕鳴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分到1萬4,000元現金及毒品咖啡包20包等語,由於錄音檔案本身為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錄音譯文檔案既已呈現坐在黃煒承車輛後座之葉瑞中主動供承:有將刀拿出來嚇黃煒承等語,復錄得陳奕鳴、張語潔2人均已有討論如何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又參酌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許廷瑄於離開黃煒承車輛到達東東保齡球館圍牆外時,右手確實手持一包袋狀物品(見偵14213號卷第187頁),許廷瑄並自承該包袋狀物內裝有毒品和現金等語,凡此均與黃煒承於警詢中所證內容相互吻合,是堪認黃煒承於本判決上引之證述內容,亦即遭坐在後座之人(按:即葉瑞中)持刀抵住脖子,復遭恫嚇命其取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他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們等語,足證黃煒承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自達到令黃煒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㈤另由上揭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第1、2點所示,可知張語潔在乘坐陳奕鳴之車輛欲前往東東保齡球館時,即已明白表示自己要去搶人家的錢,窮到要搶錢等語,由張語潔使用之用語為「搶錢」等語,已可徵張語潔主觀上早已知其接下來計畫從黃煒承身上取走財物乙情,並無適法權源。
另張語潔並在車上向陳奕鳴表示及演練如何透過「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嗣再降低」,以此方式令黃煒承在車上拿出更多毒品供其等強盜,復可透過黃煒承找錢之際以確認黃煒承身上攜帶現金之藏放處所,以順利遂行其等犯行,而觀之陳奕鳴於偵查中供稱:張語潔要我去東東前先領錢,在跟被害人交易時可以裝作有資力的樣子,先向被害人表示我要買5個(指5公克K他命),好讓被害人拿出較多的K他命,張語潔就可以從旁確認被害人身上帶有足夠的K他命供他們強盜等語(見111偵14214號卷第223頁),再佐以依上揭譯文第1點內容所示,陳奕鳴有向張語潔詢問等等上到黃煒承之車輛後,要對黃煒承為如何之說詞,足徵陳奕鳴於斯時早已明瞭張語潔之強盜犯罪計畫,並選擇積極配合參與此犯罪計畫,從而才會在上揭譯文第2點內容中,配合此犯罪計畫,向張語潔表示:「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等語,並向張語潔詢問上車後對黃煒承之說詞內容。
其次,觀諸上揭譯文第3、4點內容,可見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黃煒承還未遭強盜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現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陳奕鳴並供稱: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等文字,意義是當時葉瑞中(按:陳奕鳴證稱為吳侑儒,然實際應指葉瑞中,已業如本判決前揭錄音譯文第3點內所述)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偵14214號卷第223頁),更可證陳奕鳴在許廷瑄、葉瑞中進入黃煒承車輛實施強盜行為前,已然知悉許廷瑄、葉瑞中在自己從黃煒承車輛下車後,即將立刻進入黃煒承車輛強盜,堪認陳奕鳴等4人對於本案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其職,且陳奕鳴對許廷瑄、葉瑞中之強盜犯行,顯有所認識。
此外,待許廷瑄、葉瑞中實施完畢強盜犯行後,陳奕鳴又撥打電話給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葉瑞中並在車上接聽手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復陳奕鳴等4人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續回到陳奕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合,許廷瑄並將強盜所得裝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陳奕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陳奕鳴又參與朋分強盜而來之贓物,益證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早有預謀,且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三、對陳奕鳴、葉瑞中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陳奕鳴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黃煒承於案發時有積欠其20餘萬元車款,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本院認陳奕鳴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敘述如下: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陳奕鳴當日為何與張語潔、葉瑞中、許廷瑄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陳奕鳴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1萬5千元車款和交易毒品等語。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全有欠我車款,我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煒承拿車款等語。
再於翌日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我是因為接到黃信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地找他的司機也就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總共跟我買3部,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我3萬元等語。
後於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欠我的車款23萬元,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便收黃煒承欠我的所有車款。
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諾在3個月之內給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
觀之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其首先稱是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稱不認識黃煒承,當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車款,末方於審理期日提出一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抗辯,是其辯詞除對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若干車款,前後矛盾不一以外,其當天預計要收取之車款數額更有隨訴訟進行過程膨脹增加之情,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73頁),顯示: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張語潔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陳奕鳴告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命陳奕鳴「不要接、不要接」,並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詢中證稱:陳奕鳴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煒承車款日期要到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煒承去東東保齡球館等語,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陳奕鳴要在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承車輛之車款。
若陳奕鳴於當日係合法去收取黃煒承積欠其之車輛款項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取得之財物本就是陳奕鳴可合法持有的財物,與黃信全無關,即便陳奕鳴是因黃信全介紹黃煒承向其買車而輾轉認識黃煒承,惟黃煒承向陳奕鳴買車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雙方間,本案從黃煒承身上被強盜之財物終究非黃信全本人所有,而是陳奕鳴所辯黃煒承積欠之車款,陳奕鳴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取走本屬於其之財物,黃信全亦無動機責備、非難陳奕鳴,則豈有張語潔要他人先將錢藏在駕駛座底下以掩人耳目、陳奕鳴及張語潔等人又豈有不接黃信全打來的電話之理?凡此均足見實係因陳奕鳴等4人知悉本案從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並非黃煒承積欠陳奕鳴之車款,反係與黃信全有相當關聯而可能為屬於黃信全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保有之權源,因此方要將該等財物藏起以避免遭發現,更不願立即回覆黃信全之致電詢問現場狀況。
⒋而證人黃信全於審理中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東東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收車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輔以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是陳煒恩介紹我跟陳奕鳴每期1萬元共分14期購買的,我到東東保齡球館時陳煒恩說要聯絡陳奕鳴來東東保齡球館向我收取第一期及第二期購車款項等語,可證黃煒承案發當日至現場前,已然知悉其後陳奕鳴到現場是要向其收取車款。
陳奕鳴辯稱其當天到場目的係收取黃煒承積欠之23萬元車款,然既黃煒承已然知悉陳奕鳴赴約就是要向其收取其積欠陳奕鳴之車款,陳奕鳴如認為當天其有合法權源一次向黃煒承收取全部23萬元,陳奕鳴大可直接請陪同其到場之張語潔,及嗣後到場之許廷瑄、葉瑞中一同上車,以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之討債方式,即持汽車買賣契約正本或影本等交易憑證向債務人出示,以資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進而質之償還時點、清償方式等,方符常情,亦即會表明債權人身分、債權金額,以順利促使債務人提出具體還款條件或當場清償部分欠款。
惟陳奕鳴於審理中供稱:我到東東保齡球館有先上黃煒承車收車款,我就跟他說「你現在還差我的車款有多少錢,你要拿錢給我,有沒有要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單純以口頭方式向黃煒承索要車款,而未出示任何債權存在證明,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奕鳴自上車至下車,整個過程僅歷時不到4分鐘(見111偵字第14214號卷第176至177頁圖36、37),佐以陳奕鳴於警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上車還有向黃煒承購買毒品等語,可推論在短短4分鐘內陳奕鳴既有購買毒品,花費一段時間,則購買毒品以外之時間必然所剩無幾,陳奕鳴自無可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內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予黃煒承查看,或詳細與黃煒承討論還款方式、條件,另參之前開行車紀錄器譯文顯示張語潔有教導陳奕鳴如何用「報高欲購買毒品數量」之話術,以確認黃煒承金錢攜帶數量與放置位置,可徵陳奕鳴首先上黃煒承車輛之目的,應僅係為了確認黃煒承身上確有其餘財物可供強盜,並確定財物放置位置,並非意在向黃煒承追討債務。
再依許廷瑄及葉瑞中嗣上黃煒承車輛並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黃煒承交出現金及毒品時,許廷瑄僅泛言「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且依監視器畫面攝得許廷瑄下車時,僅手拿1包袋狀物品離開現場(見111偵字第14214號卷第181頁圖45、46),足證許廷瑄當時並未確實清點黃煒承交付財物之價值或數目,縱然黃煒承交付之財物數額甚多,亦會全部取走,堪認其等根本毫不在意所獲之財物數量,是否逾越陳奕鳴自稱之債權額,實堪認定陳奕鳴等4人為本案行為時,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⒌此外,許廷瑄於警詢中證稱:「(警問:為何要搶毒品及現金?)因為黃信全之前跟我有金錢糾紛再加上他與我嗆輸贏,我才會如此行動,且後黃信全主動聯繫我,你何必這樣,我們講好就好了,我說可以我會把毒品跟金錢還你,他說好」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上黃煒承駕駛的自小客車後,原本只是要和黃煒承購買毒品,黃信全是黃煒承老闆,黃信全欠我錢還說要跟我輸贏,讓我感受很差,所以當我一上車後想到跟黃信全間的糾紛,就直接說要他把身上的錢和毒品全部交出來,這是我和黃信全的事叫他不要管等語。
由許廷瑄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中許廷瑄之所以隨葉瑞中共同上黃煒承車輛命其交付金錢與毒品,緣由係因許廷瑄主觀上自認黃信全與其個人存在糾紛(許廷瑄遭黃信全嗆聲)及債務問題,因此許廷瑄乃參與本案強盜黃煒承,並非陳奕鳴所辯要收取車款。
又倘如陳奕鳴所辯其等案發當日陸續前往現場是要向黃煒承收取黃煒承積欠陳奕鳴之23萬餘元車款一節為真,則許廷瑄於強盜財物得手後,既該等財物屬陳奕鳴享有適法權源而可合法保有,又有何必要事後當黃信全聯繫許廷瑄時,許廷瑄卻向黃信全表示可以將毒品及金錢歸還,而不立刻向黃信全表示是因黃煒承有積欠車款,只是用來抵債並據而力爭?足證陳奕鳴之辯詞尚無可採。
⒍至張語潔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跟我說要去收21、22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
惟查,張語潔於審理中亦同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看合約書時,上面記載車號跟車款、購買人是什麼內容?)我沒有看內容,我有看到黃煒承簽名跟以多少錢買車」、「(審判長問:所以車號也沒有看?)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未能敘述所證之合約書內載具體內容,惟衡以向他人索討債務之事最重要之重點即係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倘若該債權未確實存在卻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向人追討,即有可能涉犯財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己追討債務之舉動涉及刑事責任,莫不對債權之真實性及債權存在之憑證資料詳加核對、仔細檢視,以免行為受罰,然張語潔卻證述僅看到黃煒承之簽名及買賣價金,對於其餘資料則未看,即決定幫助陳奕鳴追討債務,此舉已違常情,復張語潔又證稱:我只有看過1、2次那張紙(按:指張語潔所證稱之買賣契約書);
不知道陳奕鳴有沒有帶我說的上開契約書跟黃煒承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7至248頁),則既張語潔未能清楚敘述買賣契約書內載主要內容,於案發當日又未親見所證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則事實上究竟是否存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一節,已有疑慮。
復陳奕鳴雖辯稱對黃煒承存有23萬元債權均已屆期,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此等事實自應由陳奕鳴及其辯護人先行盡說服義務,提出所稱黃煒承於案發時尚積欠陳奕鳴23萬元且均已屆清償期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理,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陳奕鳴均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辯稱存有上開債權云云,及張語潔證述有看過買賣契約書,黃煒承對陳奕鳴確有20餘萬元債務當日就需一次償還等證述,均乏客觀事證可佐,自無從對陳奕鳴為有利認定。
㈡葉瑞中雖辯稱當天去現場只是要與許廷瑄聊天、陪同交易毒品、未持刀等語,惟葉瑞中自承案發當天其自行駕車自蘆洲區前往東東保齡球場,衡以新北市蘆洲區距離桃園市龜山區距離非近,若僅欲與許廷瑄聊天,直接透過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聊天即可,有何必要大費周章特地駕駛車輛到東東保齡球場後,上到黃煒承之車輛內聊天,再於短短數分鐘內即下車返回晉鳴車行?此舉悖於常情,顯無可採。
至所辯陪同購買毒品云云,然許廷瑄於警詢中業已證稱: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差不多新臺幣5萬元現金等語,足見許廷瑄有從黃煒承身上取得現金,顯非僅止於購買毒品,此辯解亦無可採。
至就葉瑞中另辯以未持刀抵住黃煒承脖子乙節,然上揭錄音譯文第4點已錄得葉瑞中自承: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由於行車紀錄器錄音當下被錄音者尚無從預見其後之訴訟進展,亦難事先預料該錄音檔案會遭查扣而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錄音檔案內錄得之對話內容顯然較無遭事後潤飾、衡量利弊得失而與事實產生偏差之疑慮,更能符合案發實情,錄音譯文錄得內容較之葉瑞中嗣後於偵查、審理中否認持刀之辯詞,證明力顯然較高,且黃煒承於警詢中亦證稱遭後座之人(按:即葉瑞中)持刀抵住脖子等語,而可互為補強,從而,葉瑞中空言否認其有持刀抵住黃煒承脖子之辯詞,與錄音譯文內容、黃煒承警詢證述內容均相左,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奕鳴、葉瑞中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煒承脖子之刀子1把,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譯文顯示葉瑞中案發時陳稱: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並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1把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刀刃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犯行間,與同案被告許廷瑄、另案被告張語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黃煒承之財物,其等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因意思自由遭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奕鳴犯後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
葉瑞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再酌以被告陳奕鳴於本案中為與張語潔共同主導犯罪之人,負責規畫本案犯行之實行、被告陳奕鳴則係持刀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並在車上強盜財物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
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彌補;
及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被告陳奕鳴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
被告葉瑞中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經查,陳奕鳴於審理中供稱:我案發那天回到車行分到1萬4千元加20包「咖啡包」等語,而雖陳奕鳴、證人張語潔、許廷瑄分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案發當日從黃煒承身上取得之財物即係「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本案因並未扣得強盜贓物,故未能將渠等所言之「毒品咖啡包」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毒品成分,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陳奕鳴分得之20包所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陳奕鳴係分得號稱「咖啡包」之物共20包。
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於朋分財物時張語潔已明確陳稱:1萬4阿,1個人1萬4阿,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明確,是本院自應在陳奕鳴所犯加重強盜罪名下,宣告就其實際分得而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即1萬4千元現金、號稱「咖啡包」之物20包(每包價值依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張語潔陳稱以150元計算,則本院亦以最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方式,認定每包價值為150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葉瑞中於審理中否認有分得強盜犯罪所得,而陳奕鳴亦供承:我們在分財物時,葉瑞中並無一起在場,我不知道張語潔有無分多少錢或「咖啡包」給其他參與的共犯,剩下的東西張語潔拿走了,我就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葉瑞中對於扣除掉陳奕鳴取得之犯罪所得後剩下之贓物,享有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扣得陳奕鳴所有之iPhone13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111偵14214號卷第39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得陳奕鳴所有之車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性質上僅供為本案證據,亦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末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見111偵14214號卷第47頁),未送鑑定以確認其內是否含毒品成分,無從認定其屬違禁物或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亦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扣得葉瑞中所有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無積極證據足認葉瑞中使用上開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本案強盜犯行之事,尚非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㈣末葉瑞中用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刀子1把,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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