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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7號
被 告 鍾妤(原名鍾佳妤)
指定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妤於113年3月7日接受本件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明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並敘明理由後補(如本件刑事上訴狀所載),而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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