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62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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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扣案小刀1支沒收。

事 實李彬與徐坤煌均為派駐桃園市○○區○○路000號帝璟社區之保全人員,2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8日,應予更正)22時許,因工作摩擦生糾紛,李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帝璟社區1樓大廳,持小刀及撞球桿朝徐坤煌頭部、臉部、背部及上肢攻擊與毆打,徐坤煌亦持警棍及手電筒還擊並與李彬互毆(未據李彬告訴),終致徐坤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彬辯稱:是告訴人徐坤煌先自帝璟社區大廳的櫃台衝出來對我出手,我是正當防衛,我不承認傷害罪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晚間均係派駐帝璟社區之保全,被告於帝璟社區大廳外車道哨所當班,告訴人於社區1樓大廳櫃台擔任中控,2人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因社區住戶車輛無法下去地下室而生口角糾紛,被告即於口角後(約22時19分許)走入社區1樓大廳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偵卷7-10、134頁、審訴卷52-53頁、訴卷44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偵卷21-24、117-118頁)、證人蘇祺文(當日保全之一)於警詢時證述(偵卷27-28頁)明確,並有監視影像擷圖可證(偵卷43-44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次查:⒈本院勘驗帝璟社區大廳入口外之監視影像結果如下(訴卷99頁):[22:19:15-22:19:18]李彬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伸手拿取放在其左胸口袋之刀具握在手上後走入大門內。

(搭配之監視影像擷圖為偵卷43-44頁、訴卷238頁) ⒉本院勘驗帝璟社區1樓大廳之監視影像結果如下(訴卷94-98頁):[22:19:20-22:19:40]李彬走入社區大廳後,快步走向櫃台,靠近徐坤煌後,李彬便舉起右手箭步衝上前與徐坤煌扭打在一起。

畫面可見李彬攻擊徐坤煌,徐坤煌亦舉起警棍打李彬並且持手電筒閃李彬,李彬被蘇祺文拉住,後李彬與徐坤煌兩人分開。

[22:19:44-22:21:40] 李彬與蘇祺文分開後,李彬繞過柱子,並欲靠近徐坤煌,徐坤煌持手電筒持續閃李彬,並舉起右手指著李彬向後退出櫃台;

李彬向徐坤煌空揮數下掃把,並轉一圈用力揮掃把,徐坤煌不斷向後退,並持續用手電筒閃李彬。

李彬退至櫃台後;

徐坤煌向前持續用手電筒閃李彬,李彬拿掃把向前揮擊(徐坤煌說:這是傷害罪要報警等語),徐坤煌向後退並趁李彬揮空之時拿警棍衝向前朝李彬揮擊後,兩人扭打在一起,李彬拿著斷掉之撞球桿朝徐坤煌腹部打至少1下,後朝徐坤煌後頸、頭部打至少2下,雙方邊拉扯邊往大門口移動直至撞上桌子,雙方不停扭打,徐坤煌不停拿警棍打李彬的腳部,李彬亦多次打徐坤煌背部、後頸且右手持刀朝徐坤煌後頸戳去(聽到李彬與徐坤煌互罵髒話);

雙方扭打至柱旁,李彬被蘇祺文拉住後與徐坤煌分開,徐坤煌跪倒後伸左手摸了後頸一下,隨後向後撐地。

([22:21:20-22:21:25] 目視李彬右手確實有持刀舉起攻擊徐坤煌頸部、背部。

) [22:21:54-22:24:44] 徐坤煌與李彬似乎在對話,李彬欲靠近徐坤煌,徐坤煌便迅速站起來與李彬對峙,蘇祺文在兩人中間似乎在勸解。

李彬靠近徐坤煌與對峙時,兩人均在流血(此時兩人身上均有血跡,地面亦有血跡),徐坤煌一直拿著手電筒及警棍保持防禦姿勢直至李彬往監視器左下角離去。

[22:24:50-22:31:56]徐坤煌至櫃台前蹲下,後蘇祺文拿電話給徐坤煌接。

李彬走回監視器畫面內,徐坤煌退至櫃台內,並手指李彬似乎兩人在對話,社區主委進來似乎在勸解李彬,後李彬坐下,警察進入現場。

([22:27:38]徐坤煌從櫃台旁邊倒地) ([22:27:50-20:28:00] 李彬左手滴血在地上) ([22:31:40]可見李彬確實右手握尖刀。

) 搭配之監視影像擷圖為偵卷44-58頁、訴卷211-237頁 ⒊觀諸警員於110年7月18日22時30分左右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偵卷59-76頁、訴卷107-110、123-127頁),可見警員到場後,帝璟社區1樓大廳地面血跡斑斑,告訴人身上多處沾有血跡倒臥在地,被告身上多處血跡坐在椅子上,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22時54分就醫時,確實檢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該等撕裂傷確係刀傷所致。

⒋綜合上開㈠、㈡⒈至⒊所述之工作摩擦糾紛、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及現場照片等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口角後,被告即持小刀走入帝璟社區大廳,並持刀及撞球桿上前與持警棍及手電筒之告訴人以上開勘驗呈現之方式扭打數分鐘,期間被告確有持刀攻擊及持撞球桿揮打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為成年人,主觀上豈會不知以小刀攻擊及撞球桿打人之身體會使人受傷,故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行為,主觀上亦有傷害告訴人犯意,均堪認定,被告自構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至明。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惟依本院勘驗帝璟社區大廳監視影像結果,確實是被告先持小刀「一個箭步衝上去與告訴人扭打」,堪認被告為先出手攻擊告訴人的人,主觀上自始不存在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被告上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另告訴人與被告口角後,先行備妥警棍與手電筒等待被告,雖一開始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等待被告出手揮空之際,未採取迴避措施,反伺機上前攻擊扭打,故告訴人係從防衛之意思轉變為與被告互毆之意思,也可認定,然此僅係衡量被告犯罪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關係等量刑因子,不能解免被告之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聲請:①調閱帝璟社區大廳1樓櫃台監視影像,證明係告訴人先衝出來攻擊被告、②傳喚我不知道名字的帝璟社區前總幹事,證明告訴人曾經用鐵棒威脅總幹事、③傳喚我不知道名字的跨區機動保全人員,證明該人說過告訴人有暴力傾向(訴卷242頁)。

惟本院已勘驗攝得本案案發過程之帝璟社區大廳之監視影像,並供本院認定事實如上,自無再行調閱監視影像之必要。

另告訴人是否有威脅過總幹事、是否被人講過有暴力傾向,均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故無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於緊密時空,持小刀及撞球棍多次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屬於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於帝璟社區大廳門外即備妥小刀預備行兇,且進入大廳後主動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退縮防衛,2人對峙後,被告仍藉機持小刀朝告訴人後頸等致命部位戳刺,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又告訴人當日送往聖保祿醫院時曾一度休克,請法院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為審理等語(訴卷131-132、175-176、252頁)。

惟查: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為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是否具有殺意,應從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具備殺人動機、衝突起因、所用凶器、攻擊部位及傷勢多寡、下手時力度輕重、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事證綜合研求判斷。

⒉依上開帝璟社區大廳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全程使用小刀攻擊,而有一度是以掃把(沒打到)、撞球桿等物攻擊告訴人,倘被告有殺人之意思,理應全程使用致命之小刀攻擊告訴人。

⒊再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偵卷73-75、7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切割傷,非穿刺傷,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頭、臉、脖子時,尚無刻意以小刀奮力刺穿頭、臉、脖子之意思。

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22時54分至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後,於翌日(19日)9時即離開醫院,無進行長時間手術或入住加護病房狀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致命。

故從被告下手之力度、攻擊方式等,尚難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⒋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22時54分急診時,雖有休克情形(訴卷133頁)。

然依當日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訴卷117頁),救護人員並未為被告施行任何心肺復甦術,且休克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曾經休克即直接認定被告具殺人犯意。

⒌末依上開帝璟社區大廳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22時27分倒臥在地上,此際告訴人已無法躲避被告之攻擊,且當時被告仍手握小刀,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何以未趁此大好時機殺害告訴人?故從被告行為後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

⒍是本案中,從被告下手之方式、造成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觀察,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實有合理懷疑之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只能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故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主張應變更法條為殺人未遂罪等語,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竟於大庭廣眾下持小刀及撞球棍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十分不該,且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難認有積極填補犯罪損害之意,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告訴人有還擊互毆之情,兼衡被告整體訴訟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心狀況(訴卷189-19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小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248頁),且依本院上開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撞球桿1支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但係帝璟社區所有,業據蘇祺文證述明確(偵卷35、28頁);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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