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66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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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仁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侑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25號),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濬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徐仁軍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謝侑良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刑之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及更正為:「軍、謝侑良、劉子紘均明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約10幾人均明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姚」、第11-13行補充及更正為「聯絡,經鍾育濬為首謀於手機網路遊戲中號召於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國小後門聚集後,並由鍾育濬負責攜帶約10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分派予到場之人,並指示其等砸店及砸車,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鍾育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其餘到場車輛,共同前往大自然小吃店前,各自持客觀上」、第21行補充及更正為:「小客車玻璃碎裂、車身鈑金凹陷不堪使用後,其等仍承前犯意,隨即轉往新浪漫養生」;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徐仁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謝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同案被告趙傳宗、王守毅、劉子紘3人另經本院通緝中。

二、本案被告鍾濬、徐仁軍、謝侑良3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進行中,被告3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消費糾紛,在未受他人使指下,於在手機網路遊戲裡號召他人相挺,要在110年3月5日夜間10時30分要在中平國小後門集合,其到集合地點後,有將其準備的10支球棒分派給到場之人,並指示其等持棍棒砸店、砸車,鍾濬並負責開車引導到場其餘5車遂行本案犯行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鍾濬既為上揭作為且屬號召眾人到場砸店、砸車、復提供作案兇器及引導眾人前往至前述地點行兇,核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而被告徐仁軍、謝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本件犯行外,被告徐仁軍於偵訊時亦供承作案時每人手上都有一支鋁棒,其所用之鋁棒是自己帶過去的,去現場前就知道要砸店和砸車,是情意相挺,下車之人都有拿棍棒等語;

被告謝侑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在PTT上看到出門賺錢的訊息,有說集合地點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我們一群人有的負責砸車、有人砸店面,我負責砸店面的玻璃,現場遺留在新浪漫養生館的球棒是不是我們的犯罪工具我不確定,但我的有帶上車,我主動交付警方的鋁棒是我當天使用的犯罪工具等語,則被告徐仁軍、謝侑良2人應僅屬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又被告3人上揭所為,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且其等之犯案手法亦未特定犯案車輛,方波及上揭地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或機車之車主,其等所為當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等人所為確分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經查:本件被告3人及在場其餘共犯所持之球棒既可供砸毀他人店面或車輛、器具或其他設備,客觀上亦顯然造成本件相關店面、車輛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業已造成實害,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甚明,是上開供犯案所用之球棒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從而,被告3人所為均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鍾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徐仁軍、謝侑良2人,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鍾濬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然因論罪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3人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約10數人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上揭妨害秩序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時間空間密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之砸店、砸車行為同時導致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受有相關財物損失,均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部分⒈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鍾濬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鍾濬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鍾濬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鍾濬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3人與其等共犯,係接續於複數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且犯案對象係刻意包含店面及店家周圍不特定民眾車輛下手實施強暴毀損行為,受害人數非少,且犯案時早已預備數量非少之兇器,而形成以十數人以上同時持棍棒大肆逞兇之暴力氛圍,且無差別對目標店家及店家周圍車輛進行破壞,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被告3人及其等在場共犯間之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濬僅因其自認與店家間具有消費而衍生之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在網路上號召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行為,並與本案被告徐仁軍、謝侑良等人共同持球棒砸店、砸車,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並導致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另衡被告3人各自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徐仁軍、謝侑良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分別是情意(盲目)相挺及想要賺錢,但2人均未獲有不法利益,復參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現均在監服刑中,並衡酌被告鍾濬前有酒駕、傷害、毀損等刑事犯罪紀錄並曾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羈押在案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被告鍾濬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本件被告3人均未獲告訴人諒解或悉數賠償其等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三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警方查扣之鋁棒共計4支(詳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卷一,第231-261頁所示),分別為警方自現場查獲鋁棒1支,或由被告徐仁軍、謝侑良、同案共犯劉子紘各交付鋁棒1支扣案,固可認屬本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而其中被告徐仁軍、謝侑良到案時提出之鋁棒各1支(即附表編號1、2),據被告2人所述均為其等犯案時所用之物,然係於參與本件犯行時,始於車上取用或經他人發放使用,其等於到案後主動交付警方扣案,(見偵字卷卷一,第85頁;

第96-97頁),雖無從認定其2人各屬其等交付鋁棒之所有人,但其等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扣案,足認其2人對上揭供犯案所用之鋁棒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沒收。

至其餘扣案鋁棒2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認之被告3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鋁棒1支 ㈠被告謝侑良交付扣案。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卷一,第239-245頁所示。
2 鋁棒1支 ㈠被告徐仁軍交付扣案。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卷一,第247-253頁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鍾育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傳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守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仁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侑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趙傳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交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鍾育濬、趙傳宗、王守毅、徐仁軍、謝侑良、劉子紘均明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姚明志所開設之大自然小吃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阮芸淇任職之新浪漫養生館前,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聚眾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經鍾育濬網路號召於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國小後門聚集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大自然小吃店前,各自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砸毀店面及砸毀停放在該店店門口車輛,致大自然小吃店大門電動玻璃、營業廳櫥櫃、包廂牆壁毀損、停放該店門口之蔡玉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東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進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笠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嘉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繼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碎裂、車身凹陷不堪使用,隨即轉往新浪漫養生館前,持棍棒砸店及砸毀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輛,致阮芸淇放置於該店內之化妝品毀損不堪用、停放在該店門口之楊氏雪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毀損、曾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車及儀表版毀損、蔡維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車燈及後扶手毀損、劉金琪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玻璃、鈑金毀損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二、案經姚明志、蔡玉仁、陳東信、許進煌、吳笠誠、范嘉伶、邱繼輝、阮芸淇、楊氏雪紅、曾俊豪、蔡維書、劉金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育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召集眾人於上開時地砸店、砸車之事實 2 被告趙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砸店、砸車之事實 3 被告王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載他人前往上開時地砸店、砸車之事實 4 被告徐仁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砸店、砸車之事實 5 被告謝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大自然小吃店及砸毀新浪漫養生館店面及停放在該處之車輛 6 被告劉子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大自然小吃店砸店、砸車及前往新浪漫養生館之事實 7 告訴人姚明志、蔡玉仁、陳東信、許進煌、吳笠誠、范嘉伶、邱繼輝、阮芸淇、楊氏雪紅、曾俊豪、蔡維書、劉金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8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及扣案之鋁製球棒4支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車輛、店面遭毀損照片1份 被告6人於前開時間持球棒砸店面、車輛之事實 9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等人前往大自然小吃店、新浪漫養生館,並持棍棒砸前開店面及停放前開店面前車輛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照片1份 前開車輛、店面遭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6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又被告鍾育濬、趙傳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阮芸淇認被告等6人前述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6人上開行為已屬實際惡害,難認係惡害通知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且別無其他恫嚇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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