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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吳股
被 告 鍾濬
徐仁軍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應補充記載如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未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部分,顯屬漏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補充而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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