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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正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文正。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文正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私人物品,與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罪無關,且其亦非使用該等扣押物刪除本案筆電內有關圓盤模具設計圖等資料,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95、34396號提第一頁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無罪在案。
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9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扣押室、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臺北市調處於109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由告訴人張仁懷同意而扣得,該等扣案物均隨本案移送至本案贓物庫保管,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票(見他7512號卷二第35頁)、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512卷一第259至267頁,他7512號卷二第9至13、19至23頁)、本院111年刑管24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11頁)等件在可憑。
㈡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之物部分: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等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從而,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等扣案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將該等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7、12、14所示之物部分: ⒈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未直接將該等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包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而該檢視報告亦有就「隨身碟2支」為檢視,其雖未載明為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中何支隨身碟,然足認該等扣案物可為本案證據之物。
又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且未來於上訴審程序中,亦有調查該等扣案物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自有留存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將該等扣案物予以發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頁提供予被告在任職期間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非為被告所有,故被告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A-1
吳文正名片
1頁
A-8-1至
A-8-2
SD卡
2個
A-2
文件資料
1份
A-1-1
AUTODESK產品圖1份
A-3
筆記本
1本
A-1-2
文件資料
2頁
A-4
網購包裹
1個
A-1-3-1至
A-1-3-2
桌機硬碟
2個
A-5
IPHONE 8
1支
A-1-4-1至
A-1-4-4
USB
4個
A-6
ASUS黑色筆電
1台
A-1-5
SONY黑色手機
1支
A-7-1至
A-7-5
USB
5個
A-1
ASUS筆電
1台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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