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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丁○○及丙○○、己○○及庚○○為友人(丙○○、己○○及庚○○均另行審結),因丙○○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甲○○討債騷擾,丙○○即與丁○○、己○○、庚○○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
嗣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址索債,辛○○先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甲○○自行下車索債,然甲○○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丁○○見甲○○等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庚○○至上開交岔路口,丁○○及丙○○、己○○及庚○○明知上開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甲○○、辛○○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丁○○為阻止辛○○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開,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丁○○、丙○○及己○○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庚○○則手持甩棍,揮擊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甲○○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辛○○及甲○○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甲○○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
嗣因警獲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及第432頁),核與被告丙○○、己○○、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甲○○、辛○○、乙○○、游芝琳;
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高沛姿、李鴻、蘇柏毅;
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8頁、第53-56頁、第63-67頁、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告訴人甲○○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丁○○與丙○○、己○○及庚○○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時妨害甲○○及辛○○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丁○○與丙○○、己○○及庚○○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甲○○受傷,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諸被告丁○○與丙○○、己○○及庚○○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性者,然被告丁○○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與丙○○、己○○及庚○○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甲○○及辛○○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甲○○、辛○○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至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卷第432-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球棒、甩棍各1枝,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卷第430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為確為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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