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70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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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15樓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告訴人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
  8. 二、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年7月1日偵訊時之證述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四、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11. 五、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其餘主張無證據能力之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
  14. 二、經查,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15. 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
  16. 四、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17.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行使偽
  18. 參、論罪科刑部分:
  19.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20. 二、是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21.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2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25. 二、再按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
  26.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27.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為受台灣地網公司所
  2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0.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沛
  31. 四、經查:
  32. 五、綜此,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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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之。

陳羽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詢證函上所偽造之「林大欽」印文貳拾參枚、「黃國展」印文參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15樓之7(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應予更正)之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陳沛翎、陳羽晴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下稱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紀錄,而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00餘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羽晴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委託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會計師程國東(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事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101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填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208,911元、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507,202元、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833,532元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下合稱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

復由陳沛翎執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110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案外人即台灣地網公司99年至100年間總經理、董事劉文耀於110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年7月1日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江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林江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從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雖就證人林江涯於偵訊時之證述聲明異議,惟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林江涯於該次之陳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林江涯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壹、一、部分外),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103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其餘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均未引為本案證據使用,故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被告陳沛翎辯稱: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江涯,且我沒有偽造本案詢證函動機,所有的資料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看過這些資料,都不是我偽造的等語;

被告陳羽晴辯稱:我是於102年1月後才至台灣地網公司上班,在此之前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員工,我也沒有看過本案詢證函等資料,也不懂會計,更沒有協助陳沛翎處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台灣地網公司是由陳沛翎任職的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開設,但台灣地網公司之業務都不是由陳沛翎決定,陳沛翎只有受其父親陳萬枝之指示與林江涯談論工程合作,所有財務都非陳沛翎所掌管,且欣亞公司負責人也是陳萬枝,不是被告,所以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只可能是陳萬枝、林江涯或程宏道,陳沛翎不是實際負責人。

再者,依內部帳目、轉帳傳票等紀錄,都可以證明台灣地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程宏道,總經理為劉文耀,均非陳沛翎。

陳沛翎從未看過或經手本案詢證函,而本案詢證函形式上是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給東信事務所,本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台灣地網公司印章亦係由程宏道等人所保管,是陳沛翎就本案詢證函為偽造一事不知情。

㈡陳羽晴於100年、101年都沒有在台灣地網公司上班,且依台灣地網公司內部帳目傳票,在會計欄蓋章之人為黃淑玲,陳羽晴也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會計憑證,也未曾經手,也沒有負責會計業務,且證人劉文耀、黃淑玲亦均證稱陳羽晴不是台灣地網公司會計,況且陳羽晴只有小學畢業沒有能力作會計。

本案僅有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上蓋有陳羽晴之印章,但既然本案詢證函都可以偽造,則查核報告書上之印章自有可能也是由他人私自偽造而蓋用。

㈢公訴人雖認為財務報表是要欺騙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只有在販賣股權時才需要偽造財務報表,而本案程宏道、林江涯有於102年將台灣地網公司股權轉賣給承業公司,並因此獲利340,000,000元,隨後經人發現股權為偽造,要遭人追究契約責任,始誣陷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本案詢證函,且台灣地網公司自103年至105年間均無財務報表,故應是林江涯為賣股權,才製作100年度至102年度間之財務報表。

本案陳沛翎、陳羽晴既無偽造財務報表之動機,自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可能等語,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辯護。

二、經查,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7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污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業據案外人即於104年5月8日起分別就任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董事之黃炳璋、許喜寧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3頁、第18頁反面),並有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08至109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㈢第122頁)、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㈢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陳沛翎於101年1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經本院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無訛。

又本案富邦帳戶內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紀錄,且富邦建國分行未曾收受查詢台灣地網公司年度餘額之詢證函資料,是本案詢證函3紙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均係偽造等情,有富邦建國分行105年4月29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3號函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44頁)、富邦建國分行105年6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函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89至190頁)、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函附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3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㈢第13至26頁)、富邦建國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008號函1份及函附之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4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㈢第48至6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606300號函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㈢第11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399至40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暨檢附之台北銀行重要印章登記卡、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各1份(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㈠第91至93頁、第111頁、第113至115頁)可資佐證,上情亦均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沛翎於101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為台灣地網公司財務負責人:⒈證人林江涯於偵訊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是由陳沛翎所管理,財務、員工薪資與工程也都是由陳沛翎負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7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兩個股東一人保管一個,陳萬枝是保管代表人的印鑑章、公司帳戶開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而監察人程宏道則是保管另外一個公司的大章。

若公司需要用到陳萬枝所保管之印鑑章或存摺,要向陳沛翎拿取,因為財務都是由她負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

而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董事期間,台灣地網公司都是由陳沛翎與我接洽,財務狀況都是在股東會才透過財務報表知悉,財務報表也是由陳沛翎在股東會提出,原本財務是由陳沛翎弟弟陳一維負責,於101年9月以後就是陳沛翎負責,當初是由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地網公司,業務是承攬中壢區污水下水道BOT案,財務是由陳沛翎負責,工務部分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08至309頁、第314至315頁)。

⒉而證人劉文耀於111年7月5日另案違反公司法等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程進行中每個月都會有一次工作會報,會要求要看我們的財務狀況,每次都會要求我們提出公司存摺,但這些是陳沛翎所管理,他們只有拿出第一張,就是把錢存進去的那張影本,之後每個月還是都拿出那一張,就變成我們工程進行中的汙點,因為當初在簽合約合作時,就已經說好財務是由他們處理,他們要負責所有的錢、財務,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錢,是程宏道在支付平常的費用,但是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都是由陳沛翎那邊保管。

我在的那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存摺裡的錢都沒有動,陳沛翎也沒有把錢給我們,其他開支都是由程宏道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40至441頁)。

⒊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於111年7月14日另案違反公司法等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支出要經過陳萬枝,他掌握台灣地網公司所有財務跟我們合作,他是管理財務、融資為主,就是墊款、對銀行或股東籌資,中壢污水公司借我們360,000,000元,這些錢要使用要經過陳萬枝的同意,但所有工地支出他們都不付,才導致我們要付工程款。

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沛翎,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是我在保管,小章是陳萬枝保管,但是財務所有領款章都是他們管理。

因為我們得標,欣亞公司沒有得標,所以他們說要占50%股權,並且負責掌管財務、指派負責人,出資額全部由欣亞公司處理,也就是我負責工務、林江涯負責業務、陳沛翎負責財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7至478頁、第481至482頁);

及證人即被告陳沛翎弟弟陳國書於112年6月6日另案違反公司法等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分成工務與財務兩部分,我只有負責工程上的事情,財務的部分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決策的人都是我父親,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陳羽晴會跟我父親報告,也會幫忙把存摺從高雄帶上來法院,我父親也會指派陳沛翎、陳羽晴負責調度、籌措、管理資金。

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由陳沛翎代表台灣地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專案融資一事,因為融資算財務的一部分,所以決議由陳沛翎處理等語,且針對證人陳國書前揭證述,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另案亦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5至179頁),並有記載「(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

等字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08頁)在卷可憑,是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堪信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事項實均係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處理。

⒋輔以黃炳璋及許喜寧於警詢時均供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

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證人黃炳璋於偵訊時則證稱: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78頁),而陳萬枝為00年0月生,於100年間亦已高齡88歲,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故均為被告陳沛翎所掌管一事,自屬有據。

⒌再者,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簽到簿上記載「陳萬枝董事長 簽名:陳萬枝 陳碧蓮代」(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7頁),而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女士代理)」(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08頁;

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9頁),且依台灣地網公司101年6月5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會議錄上亦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53頁),此與證人劉文耀於111年7月5日另案違反公司法等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中壢污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期間,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陳沛翎,因為在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簽約時,陳沛翎就是台灣地網公司的代表人,而台灣地網公司的董事長是陳沛翎的父親,但她父親都沒有出現過,所以董事會都是由陳沛翎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26至427頁)相符,是被告陳沛翎確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等議案,而為財務實質負責人。

⒍此外,觀諸被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見104年度他字第6376號卷第16頁;

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37頁)。

而證人程國東於偵查時陳報之台灣地網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153頁;

109年度偵續字第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與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相同,有台灣公司網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份(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卷第69頁)在卷可證,且證人陳國書於另案違反公司法等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及欣亞公司之負責人曾經為我父親陳萬枝,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此公司登記地點與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欣亞公司相同。

而中壢污水公司原為程宏道公司,後轉讓與張宗聖,是欣亞公司投資,台灣地網公司融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9至173頁),堪信本案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等人,而非林江涯、程宏道等人。

㈡被告陳羽晴於101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⒈觀諸被告陳羽晴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時間:103年6月18日)1份,提繳單位名稱於101年1月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至000年00月間均為「中壢污水公司」,於101年12月為「中壢污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於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均為「台灣地網公司」(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321至325頁),及被告陳羽晴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50726號函、台灣地網公司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台灣地網公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70至573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62頁),可見被告陳羽晴名義上係於101年12月6日始至台灣地網公司就職,並於103年6月24日辭職;

輔以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陳萬枝、陳沛翎,他們是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老闆,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有時我會在陳萬枝的公司裡工作(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204頁);

再佐以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簽有「陳美秀」等字(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08至109頁;

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51頁),堪認被告陳羽晴雖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始有分別任職於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地網公司之紀錄,惟實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

⒉又被告陳羽晴於103年10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即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事件審理時自承:我是台灣地網公司的總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212頁反面);

於103年12月1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即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總務,我是會計主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25頁反面);

於106年5月11日本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至103、104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是我負責將相關資料,例如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㈢第90頁)。

而被告陳沛翎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間係由被告陳羽晴擔任會計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154頁),足見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一職無訛,是被告陳羽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有小學畢業,沒有能力擔任會計,本案100年至102年間查核報告書上「吳陳美秀」、「陳美秀」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顯與其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相互矛盾,自屬無稽。

⒊此外,證人程國東於102年8月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即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台灣地網公司與我接洽之人為台灣地網公司會計吳陳美秀,查核報告書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客戶聲明書之用印均係台灣地網公司自行用印,查核的內容也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

而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是台灣地網公司會計人員主動與我們接洽,我只有聯繫的會計電話,不知道全名,若有相關聯絡電話我會一併提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㈡第18頁、第142頁),並隨後陳報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美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153頁;

109年度偵續字第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同(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90頁;

109年度偵續字第402卷㈡第9頁),亦與被告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7 號碼 0000000」相同(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02卷㈡第69至73頁),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被告陳羽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羽晴一事應堪認定。

⒋此外,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轉帳傳票36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327至397頁),於本院112年9月1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1頁),並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係黃淑玲用印云云,惟經本院訊問係如何取得前揭轉帳傳票,被告陳羽晴又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6頁),倘被告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

況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8頁),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9頁)可憑,是本案詢證函及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詳如後述),黃淑玲早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等人無涉,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偽造:⒈依程國東以被告身分於調詢、偵訊時供稱:為客戶出具查核報告書前,會先向公司取得年度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為公司自行製作,會計師會根據發票開立情形查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根據公司帳列的銀行存款明細,向銀行函證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有所依據。

如果沒有重大瑕疵,就會出具查核報告書。

而向銀行詢證則會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空白的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因為銀行不會應會計師的請求提供資料,所以要由台灣地網公司親自蓋上公司大小章郵寄至銀行辦理,銀行則會填寫數字後,郵寄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郵局會漏蓋郵戳,我們會再根據詢證函核對財務報表之金額,並出具查核報告書。

本案我有進行雙重查核,有向富邦建國分行查詢帳戶,也有請台灣地網公司提供存摺交予我們影印,因為銀行一定要有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們是給公司空白的詢證函,經公司蓋章後再由公司直接寄送予銀行,銀行再寄還給事務所,上面金額應該是銀行填寫的,而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查核人員,100年、101年是王榮明,102年則是林繼誠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204頁;

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㈠第96至97頁);

而證人程國東於偵訊時證稱:財務報表製作流程係先向公司取得其自行製作之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則會根據發票開立之情形查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再根據銀行的存摺資料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均有依據。

而一般取得銀行的存摺資料有2種方式,一是向銀行詢證,需由客戶蓋印公司大小章後發函辦理,因為銀行不會應會計師請求而提供資料與會計師事務所。

銀行則會將詢證寄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是向客戶請求存摺正本,並將該存摺影印1份留底。

本案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和帳冊給我們,我們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就會把財務報表跟帳冊還給台灣地網公司,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會計人員主動與我們接洽,針對台灣地網公司金融帳戶餘額,我們會向銀行確認,是由台灣地網公司出具蓋有銀行章的詢證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487號卷第131至132頁;

105年度偵字第304號㈡第18至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查核流程中除有特殊情形外,否則我們只會看銀行詢證函,因為這個可信度最高,其他東西都是內部東西信賴度不高。

我應該有看過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影本,因為本案詢證函還沒有到,就會先請台灣地網公司把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工作完後不會出具簽證報告書,要等銀行詢證函回來我們才會將簽證報告送給台灣地網公司,只要沒有詢證函基本上是不會將簽證交給客戶。

本案詢證函上統一編號、名稱、大小章均係由台灣地網公司填寫,東信事務所不會有台灣地網公司的大小章、統一編號號碼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9至330頁、第333至334頁);

及東信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台灣地網公司會先告訴我們往來的銀行是哪幾間,我們就會發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由台灣地網公司以留存在銀行的大小章用印後,再由台灣地網公司寄至銀行,銀行受理後會將資料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詢證函上會請銀行提示某個日期的存款或借款餘額。

詢證函上會附回郵,由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本案詢證函上面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都是台灣地網公司自己蓋的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㈠第167頁),顯見東信事務所於進行查核時,係先將空白詢函證交與客戶,而由客戶親自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將詢函證寄予銀行,再由銀行填寫金融帳戶之餘額後,逕自寄予東信事務所。

⒉又依案外人即富邦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於調詢時供稱:在我任職期間有辦理詢證函業務,會計師會寄詢證函至銀行,再由銀行經辦人員負責彙整當日詢證函總量,如果收到詢證函上面只有欲查詢之金融帳戶名稱及統編,經辦人員就會確認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是幾位數,若存款達百萬元,是7位數,1〜3是低,4〜6是中,7〜9是高,故倘存款達300餘萬元,銀行會記載為7位低,而不會寫出確切餘額。

但如果詢證函格式上有客戶印章,經辦人員就會填寫該金融帳戶內之實際餘額,再交由我蓋分行作業章戳及我個人私章,之後經辦人員會將資料寄回會計師事務所。

本案詢證函上主管簽章是「黃國展」,但依經辦人員之戳章,看起來本案詢證函3年經手之人均為同一人,通常銀行人員流動率滿高的,不太可能3年來都是同一人所經辦,且這種業務通常會交給新人來辦理,不過我看不出來蓋印之經辦人是誰。

我對台灣地網公司有印象,一般公司都會有會計人員親洽銀行辦理業務,但台灣地網公司幾乎從來沒有人員親自臨櫃辦理存取款業務。

我無法確認我的私章是否與本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戳章相同,而富邦建國分行之作業章戳,經我仔細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後,覺得字體略有不同,數字部分也不太相同,所有分行印章都是由總行刻好提供給我們的,所以格式應該要相同才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219至221頁),而觀諸本案詢證函(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㈠第133至143頁),其上經辦人員之印章為「林大欽」,惟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此人任職於富邦建國分行,有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1份(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㈠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而依富邦建國分行109年1月3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10號函所載,本案詢證函中,下半部有蓋章為主管黃國展(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85頁),且該「黃國展」之印文與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上主管印文「黃國展」相似,自僅有負責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且持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台灣地網公司於富邦建國分行開戶大小章之人可得知悉「黃國展」於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主管印文型態。

而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陳沛翎所保管,業據證人林江涯於偵訊時、證人劉文耀、程宏道及陳國書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貳、三、㈠⒈至⒊),是倘欲在本案詢證函上蓋印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即需告知被告陳沛翎,並向其拿取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

⒊輔以被告陳沛翎於偵訊時供稱:每年的財務報表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

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錢領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60,000,000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案上訴審審理時即坦認確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7至182頁、第355至3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60,000,000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一事,當知之甚詳。

⒋而被告陳羽晴於偵訊時又證稱: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到利息。

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

⒌再者,卷附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均為黑白,僅被告陳沛翎於105年11月25日曾提出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彩色影本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155頁),且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又經被告陳羽晴提供與東信事務所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所用,而證人陳國書於另案違反公司法等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存摺每次都是由陳羽晴帶上來,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沒有提出銀行存摺正本供財務檢查,之後有提出本案富邦帳戶的對帳單正本供查驗,99年11月18日查核結果提及之資金轉進轉出一事,我有詢問過陳羽晴,她表示知道了,我就沒有多問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頁);

證人林江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我只有在另案檢察官起訴資料中看過影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5頁),是被告陳沛翎應為實際保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可任意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供與東信事務所。

況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記載之支出、存入相加減,所得之餘額均與本案詢證函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記載之餘額均相同,足徵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能熟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自99年12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偽造之虛偽交易內容,致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與本案詢證函之內容得以互核一致,而不至於遭東信事務所會計師察覺異狀。

⒍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0至101年度、101至102年度財務報表及東信事務所製作之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均係依本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所製作:⑴於101年5月31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其中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2,226,819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載為「362,213,374」,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208,911」,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見107年度他字第6240號卷第11至19頁)。

⑵於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查核報告書,其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載為「362,509,945」,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507,20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見107年度他字第6240號卷第21至30頁)。

⑶於103年2月26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查核報告書,其中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載為「362,836,132」,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833,53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見107年度他字第6240號卷第31至40頁)。

⑷而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更由被告陳沛翎代理陳萬枝擔任主席,並於該次股東會上提請承認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此有台灣地網公司股東會議錄四、承認事項記載「理由: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 承認案」等字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53頁)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陳沛翎作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而被告陳羽晴作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有以其等所偽造之本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致使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無訛。

⒎準此,台灣地網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羽晴直接與東信事務所聯繫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事項,則可因此知悉東信事務所倘欲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當需由台灣地網公司在空白詢證函上蓋印公司之銀行大小章者亦為被告陳羽晴,而斯時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又均為被告陳沛翎所保管,而被告陳羽晴於本案詢證函製作期間又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有在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上用印;

被告陳沛翎則負責保管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一切融資、籌資事項,其等自應對本案富邦帳戶之實際餘額、交易紀錄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對此有所誤認,足徵僅有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並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可能甚明。

四、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㈠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公司資本額4億1000萬元,係由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資3億6000萬元。」

、「(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

(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09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融資事宜係由被告陳沛翎所處理,且中壢污水公司在台灣地網公司出資額與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金額相近,難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毫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㈡又依台灣地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台灣地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78至117頁)、台灣地網公司106年9月13日地網字第000106009103號函及函附105年度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㈢第172至178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提出,陳萬枝自100年間起即均係委任董事即被告陳沛翎出席,張名諒更有委託董事即被告陳羽晴出席,被告陳沛翎並有於主席欄後方簽名,同時在此次股東會提出105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堪信台灣地網公司歷年負責提出財務報表之人均為被告陳沛翎,且相關財務事項亦均係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統籌。

㈢觀諸本案詢證函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01.5.28」、「102.2.25」、「103.2.07」(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㈠第133至143頁),而程宏道、劉文耀(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11日)、黃淑玲僅有於99至100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任職,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6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59頁)可稽,且依證人黃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員工請款、薪資、車資等流水帳,我作完傳票要給陳一維經理看,我的直屬主管為陳經理,我只負責作內帳而已,財務報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存摺、印章,付款都是陳經理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8至99頁、第101至102頁),佐以台灣地網公司99年8月9日董、監事會議,財務長為謝文明,財務經理為陳一維等情(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39頁),是於本案詢證函遭偽造時,劉文耀、黃淑玲均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且於黃淑玲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期間,其主管亦為被告陳沛翎之胞弟陳一維,堪信該段期間掌管財務之人仍為被告陳沛翎等人,而非程宏道、劉文耀等人。

㈣另黃炳璋及許喜寧於警詢時供稱: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6月起就沒有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此外應付廠商之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地房屋租金都未付,也導致公司員工都離職而無法正常營運。

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證人黃炳璋於偵訊時則證稱: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陳沛翎未支付員工薪水,還積欠工程款,公司財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78頁);

輔以被告陳沛翎於104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自承:我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我知道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需每年召開,並提出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我有於103年6月前陸續交付4筆共計360萬元與林江涯,作為林江涯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廠商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地房屋租金之費用,公司一般支出是由董事長決定,而重大金額則是由董事會開會決定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4至6頁),是被告陳沛翎有於103年6月前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林江涯一事,核與林江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㈠第79頁),併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14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73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係於103年5月1日起開始積欠被告陳羽晴薪資,並由被告陳沛翎與陳羽晴進行薪資協調,且此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陳沛翎提供資金與林江涯,益證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陳沛翎所控管。

綜觀前開證據資料,可認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間起即有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薪資、費用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台灣地網公司自103年間起未出具財務報表,係因程宏道等人已出售股權,當無繼續偽造財務報表之必要,可證偽造行為人非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等情,尚非無疑,自難遽此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天勤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7日100勤豫字第110702號函略以:一、本函依當事人陳萬枝、陳碧蓮(即被告陳沛翎)委任意旨辦理。

二、據上揭當事人共同委稱:「……㈡陳萬枝任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董事長以來,均忠於職責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無將董事長職務交陳碧蓮代為行使……。

㈢關於地網公司財務,陳萬枝均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指示相關經理或財務人員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3至154頁),可見依此函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均係由陳萬枝所領導、指示相關人員處理或經董事會決議,堪信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沛翎之家族,而非林江涯或程宏道等人。

況被告陳沛翎既有多次代理陳萬枝出席股東會之紀錄,且被告陳羽晴又自承為台灣地網公司總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辯稱台灣地網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均係由林江涯等人所把持等語,顯與其等先前之供述及所提之函文矛盾,自不可採。

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固辯稱本案詢證函應係林江涯、程宏道所偽造,渠等為出賣所持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而有偽造之動機,惟觀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提出之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轉讓契約書,其下記載之立契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頁),而本案詢證函最早所蓋印之日期章為101年5月28日,而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則為101年5月31日所製作,均係於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買賣、轉讓契約書後始製作,難認林江涯、程宏道有為提高台灣地網公司股票價值而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是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辯顯屬無稽,益徵於101年2月16日後僅有分別作為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㈦基此,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前揭犯行。

是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未將東信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交予富邦建國分行人員填寫,亦未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反係自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自該當偽造。

又本案詢證函上之「林大欽」、「黃國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詢證函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上「林大欽」、「黃國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亦有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行為,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涉犯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77頁、第306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9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並持以向東信事務所行使,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利用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被告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際上未繳足股款之事實,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6頁),暨被告陳沛翎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陳羽晴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雖未據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陳沛翎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155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沛翎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就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

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係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

然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本身不具任何財產價值,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陳沛翎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共同偽造之本案詢證函業經被告陳羽晴持以向東信事務所行使而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對本案詢證函諭知沒收。

惟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林大欽」印文23枚、「黃國展」印文3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3枚,既均為偽造,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為受台灣地網公司所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未曾有何往來交易紀錄,亦未有何存款紀錄,而為在董事會、股東會上取信董事與監察人、股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台灣地網公司不詳之人委託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灣地網公司自該事務所取得空白詢證函,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內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362,208,911元、362,507,202元、362,833,532元之虛偽現金存款紀錄之本案詢證函,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人程國東出具錯誤之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至102年間查核報告書,被告陳沛翎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即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上持此錯誤之財務報表向董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其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國東、王榮明、林繼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0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及附件之本案詢證函、富邦建國分行印模影本、行員名冊影本、證人黃國展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台灣地網公司董監事會議、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

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

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

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惟「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

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㈡被告陳沛翎係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羽晴則係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二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人員,其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無任一金融帳戶內有現金存款360,000,000元,竟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㈢惟查,本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有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事實,惟本案富邦帳戶內本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而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提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況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台灣地網公司有因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犯行,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五、綜此,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背信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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