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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偉無罪。
事 實
一、蔡華宸、黃志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之龍興橋上,因細故起口角,詎蔡華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志偉,致黃志偉受有唇部擦傷挫傷、頭部挫傷、雙肩挫傷、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大腳趾甲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蔡華宸、黃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華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35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93至95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7月8日黃志偉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黃志偉之手機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59至60頁,本院卷第133至138、141至157頁),足認被告蔡華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華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經查:⒈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之民眾報案受理時間為「2021/07/08 16:54:05」、分局派遣時間「2021/07/08 16:56:02」,及110年7月8日報案之錄音譯文記載:「A:勤務指揮中心,B:民眾黃志偉,A:報案台。
喂。
B:喂你好,我在龍興街這裡。
A:龍興街?B:對,這裡一個有沒有。
沒有啦我騎過去給我撞車。
A:出車禍,是嗎?B:他就碰車,踹我的腳踏車。
A:你龍興街幾號?B:就橋頭這邊,就常常報案那個。
A:橋頭?B:對。
A:好在那邊等一下,派警察過去齁,好掛掉了。」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307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桃警勤字第112002935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是告訴人黃志偉於110年7月8日16時54分許向110報案,其申告之犯罪事實係其與他人發生車禍,不包括遭人傷害之犯罪事實,而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前揭報案後,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02秒派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華宸於110年7月9日在迴龍派出所警詢時稱:「(問:你今(09)日因為何事至本所報案?)我於昨(08)日下午約16時56分前,遭人製造假車禍脅迫,當下氣不過,於是出手攻擊對方,過程中,身體遭到對方攻擊傷害,故於同(08)日16時56分至派出所告知有這件事情發生,今(09)下午16時入所報告,昨(08)日遭到傷害,並且自首有出手打人。
…受詢問人:蔡華宸。
詢問人:警員黃靖誠」等語,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8頁),是被告蔡華宸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許向員警黃靖誠坦承其與對方發生車禍並出手攻擊對方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即員警黃靖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還記得何時在派出所接受何人陳報?)110報案。」
、「(問:此外你還有接受當事人的陳報嗎?)當事人蔡華宸進來的時候,我已經有接到110的報案了。」
、「(問:110有說該糾紛案件的事主是誰嗎?)我們有打電話給報案的人,當時知道橋上有一個人是蔡華宸先生。」
、「(問:所謂『我們有打電話』是指誰用什麼電話撥給黃志偉?)我在迴龍所使用公務電話撥給黃志偉。」
、「(問:黃志偉在電話裡有明確說蔡華宸的名字嗎?)他說對面賣麵的人的弟弟。」
、「(問:龍興橋對面賣麵的人的弟弟,你就知道是蔡華宸嗎?)因為龍興橋上只有一間賣麵的,而我是在地員警,所以知道是蔡華宸。
」、「(問:你接到勤指中心的通報後,是先打電話給巡邏員警派員處理,還是先打電話詢問報案人?)我們還有值班員警,他會先派案給巡邏員警,我們是分工的,然後我會打給報案人。」
、「(問:根據本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分局派遣時間是2021年07月8日16時56分02秒,這個時間是你通知巡邏員警前往現場的時間嗎?)這個是接到110轉進來的時間。」
、「(問:你打電話詢問報案人跟指派巡邏員警前往現場,這兩個時間哪一個會比較早?)指派巡邏員警會比較快一點,因為是喊無線電。
然後再根據勤指中心提供的報案人資訊聯絡報案人。」
等語(本院卷第338、340至342頁),是告訴人黃志偉於110年7月8日16時54分許向110報案時並未申告其遭人傷害之犯罪事實,勤務指揮中心則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02秒派案至迴龍派出所,員警黃靖誠接獲派案後,其先指派巡邏員警至現場查看,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志偉詢問案情,可知員警黃靖誠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02秒接獲派案時尚不知悉被告蔡華宸犯有本案傷害犯行,而係嗣後致電予告訴人黃志偉時始發覺被告蔡華宸涉嫌傷害犯行。
⒋從而,員警黃靖誠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02秒接獲派案時尚乏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蔡華宸傷害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蔡華宸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許至迴龍派出所既已向員警黃靖誠坦承其與對方發生車禍並出手攻擊對方乙事,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員警黃靖誠致電給告訴人黃志偉詢問案情之確切時間(理應在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8日16時56分02秒派案之後),自宜從有利於被告蔡華宸之認定,應認在員警黃靖誠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之前」,被告蔡華宸已主動向有員警黃靖誠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因此,被告蔡華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華宸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志偉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黃志偉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蔡華宸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蔡華宸雖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黃志偉並無意願,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以告訴人黃志偉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蔡華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華宸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蔡華宸、黃志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之龍興橋上,因細故起口角,詎蔡華宸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志偉,致黃志偉受有唇部擦傷挫傷、頭部挫傷、雙肩挫傷、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大腳趾甲破損等傷害,黃志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互毆,致蔡華宸受有雙手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志偉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3條明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正當防衛之規定,乃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且本質上係所謂以正對不正之情形。
申言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至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
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
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蔡華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7月8日蔡華宸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偵卷第7至9、11至13、93至95、29頁)。
訊據被告黃志偉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蔡華宸,我是抵抗,因為告訴人蔡華宸一直打我,我自然擋住他的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經查:⒈告訴人蔡華宸與被告黃志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致告訴人蔡華宸受有雙手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蔡華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7月8日蔡華宸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11至13、93至95、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志偉於警詢稱:「(問:被害人蔡華宸表示遭你徒手及用手機傷害,你如何解釋?)手機在我手上,我要抵抗,所以會不自覺的揮舞。」
等語(偵卷第40頁)。
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該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應有些許誤差),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00:19~00:01:4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08/2021 16:52:22~16:53:45】錄影畫面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之龍興橋旁,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紅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並於路旁停駛與人談話,後一名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騎乘腳踏車亦於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B男騎乘腳踏車經過A男身旁時轉頭看向A男,後B男將腳踏車停下,從其口袋拿起手機並邊看手機邊騎腳踏車往前前進,復B男騎乘腳踏車迴轉往A男方向前進,A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朝錄影畫面右方前進,後A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朝錄影畫面右方行駛,經過B男後方時,B男人車倒地隨即站起指向A男,後A男將車迴轉停於路旁。
二、【影片時間00:01:41~00:02:33;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08/2021 16:53:45~16:54:36】B男於路中央打電話,A男坐在錄影畫面左方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A男從其普通重型機車下車。
三、【影片時間00:02:33~00:03:0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08/2021 16:54:36~16:55:03】A男於路旁往站在路中央之B男前進,後A男以左手毆打B男之頭部一下,隨即A男再以右手毆打B男之頭部一下,後A男以徒手連續毆打B男之身體七下而將B男打倒在地,復B男站起,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路旁走去,B男手指向A男。
四、【影片時間00:03:00~00:03:3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08/2021 16:55:03~16:55:34】A男於路旁往站在路中央之B男前進,後A男以左手毆打B男之頭部二下,A男又以右手毆打B男身體一下並將B男打倒在地,後B男站起,A男又以徒手連續毆打B男頭部、身體數下,後遭路人阻擋將A男與B男分開,A男往路旁走去。
五、【影片時間00:03:30~00:05: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08/2021 16:55:34~16:57:30】A男、B男再無肢體接觸。
六、【影片時間00:05:27~00:05:3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08/2021 16:57:30~16:57:34】A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錄影畫面右方駛離,B男留在原地講電話。
七、【影片時間00:05:32~00:05:5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08/2021 16:57:35~16:57:59】A男消失於錄影畫面中,B男留在原地講電話。」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8、141至157頁)。
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蔡華宸、B男為黃志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黃志偉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蔡華宸騎乘機車交會後,被告黃志偉人車倒地,告訴人蔡華宸自機車下車,徒步走向被告黃志偉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數下並將其打倒在地,被告黃志偉於前揭過程中不斷往後方之貨車處退卻,嗣被告黃志偉自地面站起來後並以手指著告訴人蔡華宸,告訴人蔡華宸見狀復徒手毆打被告黃志偉之頭部、身體數下,經路人阻擋後才將二人分開,足認本案係告訴人蔡華宸主動攻擊被告黃志偉所引發之肢體衝突,被告黃志偉面對告訴人蔡華宸對己攻擊之緊急情況下,被告黃志偉縱有持手機或徒手揮舞之行為乃係基於維護自己人身安全之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欲藉此排除告訴人蔡華宸之不法侵害。
又被告黃志偉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既已有向後退卻之舉,告訴人蔡華宸仍持續徒手攻擊、並無停歇之意,益徵被告黃志偉於當下確有必要採取以持手機或徒手揮舞之方式以資防衛。
告訴人蔡華宸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縱因被告黃志偉之防衛行為,受有雙手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然此本係起於自己之不法行為所招致者,客觀上仍屬被告黃志偉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定被告黃志偉有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蔡華宸受有上開傷害,惟此舉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志偉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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