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秉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
- (二)證人林驛於本院證稱:被告及葉佳昇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
- (三)又本院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結果
- (四)另本院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結果
- (五)末以,員警實施上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後,即依刑事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三)量刑: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
-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因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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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韋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秉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處,因債務關係而接受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如附表所示槍彈)用以抵債,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
嗣吳秉韋於110年11月22日23時許,將如附表所示槍彈藏放於隨身包包,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座乘客之腳踏墊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葉佳昇,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該處所)與暱稱「阿民」之人見面,另警接獲線報另案通緝之人林驛欲在該處所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械,遂於該處所埋伏,待吳秉韋、葉佳昇及林驛於同(22)日23時50分許碰面後,隨在該處所逮捕林驛,後於盤查葉佳昇過程中,葉佳昇主動指認吳秉韋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並帶同警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經葉佳昇持系爭車輛鑰匙解鎖後,再自行將藏放如附表所示槍彈之隨身包包取出交付於警扣押,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9297號鑑定書、刑事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刑事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0670號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下稱該等槍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秉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察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葉佳昇僅為被告之朋友乘客而非家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管領權限,被告不同意警方搜索系爭車輛,在無搜索票或自願搜索同意書情形下,證人葉佳昇帶領警方搜索系爭車輛非屬合法之同意搜索,因違法搜索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經權衡警方刻意迴避申請拘票、搜索票,違背法定程序主觀意圖,搜索行為嚴重侵害被告身體自由及隱私權,警方如依法定程序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必然,及對被告防禦權之損害嚴重等情,主張該等槍彈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305至315頁)。
經查: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2第3、4項有明文規定。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
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
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
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驛於本院證稱:被告及葉佳昇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當時是通緝犯的身分,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逮捕,警察有對被告跟我進行搜身,確認沒有搜到東西後,就把葉佳昇隔開,私底下不知道講些甚麼,這時被告就喊「不用理會他們」、「不用開車門」,車鑰匙應該是放在葉佳昇身上,然後是葉佳昇自己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給員警,之後員警就帶葉佳昇到比較遠的停車場取槍,因為距離太遠,我無法看清楚員警去車裡拿槍的全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佐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車主為暱稱「阿笙」之人(見偵卷第17頁)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使用,而系爭車輛之鑰匙係存放在證人葉佳昇身上,由證人葉佳昇自行取出後交付予員警,堪予認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一),結果略以:「檔案內容為錄製影片之員警A詢問身穿黑黃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證人葉佳昇,如本院卷第121頁截圖1),員警A:要不要做指證?葉佳昇:好。
員警A:願意配合?葉佳昇:嗯。
員警A:阿你要配合什麼?指證什麼?指證什麼?你剛剛坐來的車子上面有什麼東西?有什麼東西?有什麼違禁品?葉佳昇:有槍。
員警A:有槍?你確定有槍?葉佳昇:確定。
員警A:你講的喔。
不是我講的喔。
有槍喔?葉佳昇:嗯。
員警A:有槍喔?你願意指證,阿那槍誰的?葉佳昇:他的。
員警A:他的是誰?他叫什麼名子?他叫什麼名子?講綽號也沒關係。
葉佳昇:阿偉仔。
(台語)員警A:阿偉仔,阿偉仔對嗎?(台語)葉佳昇:嗯。
員警A:阿你願意配我們去看那把槍嗎葉佳昇:願意。
員警A:願意吼?好,走。」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情,可徵證人葉佳昇此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未見員警以展現之武力,或以威脅性言語暗示證人葉佳昇不得拒絕同意。
又衡諸車輛鑰匙代表對車輛管領使用權之常情,證人葉佳昇既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且其係自行將該鑰匙取出而交付員警,證人葉佳昇自有系爭車輛之管領使用權限。
而證人葉佳昇在員警之勸說下,其向員警表示願意指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同意帶同員警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查看,其同意並無受到外力之不當壓迫。
(三)又本院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結果略以:「擷圖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 員警請葉佳昇協助指認葉佳昇所稱車上有槍枝之車輛,葉佳昇並與員警一同前往車輛所在處。
擷圖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7 經葉佳昇指認內有槍枝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葉佳昇並告知員警,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吳秉韋、阿偉仔(台語)。
擷圖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是在車上具體位置,葉佳昇回覆員警A是在車上副駕駛座後方。
擷圖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0 員警A打開手電筒往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照射,並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即可看見之皮袋裡面。
擷圖5: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直接在車輛外即可看見之皮套裡面,葉佳昇回覆是。
擷圖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2 員警A與葉佳昇確認槍枝位於系爭車輛內確切位置後,請葉佳昇解鎖系爭車輛之車門,葉佳昇自身旁員警C之手上拿取車鑰匙。」
(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等情,可徵證人葉佳昇業已向員警指明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及如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在系爭車輛內之具體位置,復佐以證人葉佳昇取自該員警手上之系爭車輛鑰匙,並自行解鎖系爭車輛之車門等情為觀察,堪認證人葉佳昇確有帶同員警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並解鎖車門。
(四)另本院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結果略以:「擷圖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9 葉佳昇解鎖系爭車輛後,員警C自隨身包包拿取手套戴上後,打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
擷圖8: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5 員警C打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後,可見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有一黑色皮包(紅圈處)。
擷圖9: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58 員警A請葉佳昇將放置於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拿出來,葉佳昇先將黑色皮包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座墊上,員警A表示已看到槍枝。
擷圖1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1 葉佳昇將黑色皮包自系爭車輛拿取出並放置於地面上。
擷圖1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8 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遺留一支槍管,員警請葉佳昇將其一併取出並放置於地面。
擷圖1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23 員警請葉佳昇將遺落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座墊上之消音管一併取出(藍圈處)後放置於地面上。
擷圖1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6 葉佳昇將系爭車輛內遺落之槍管與消音管皆放置於地面之黑色皮包內後,員警詢問系爭車輛內是否還有違禁物,葉佳昇回覆沒有。
擷圖1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56 員警A將放置於地面之黑色皮包內之物品逐一取出並檢查。
擷圖15: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4 員警A將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消音管、彈匣一個(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把取出後放置於地面。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4至00:03:33期間 員警與葉佳昇之對話員警A:『你說這把槍誰的?』葉佳昇:『阿偉仔(台語),阿偉的。』
員警A:『阿偉的吼?確定了吼?』葉佳昇:『嗯。』
其餘在場員警:『阿偉有沒有在剛剛現場?』員警A:『阿偉有沒有剛剛在現場?有沒有跟你一起來?』葉佳昇:『有。』
其餘在場員警:『阿這包包是誰的?』員警A:『這包包是誰的?』葉佳昇:『他的阿。』
員警A:『這裡面還有嗎?有沒有其他東西?』葉佳昇:『沒有。』
擷圖1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38 員警A取出黑色皮包內之違禁物後,將皮包內其餘雜物放回黑色皮包內。
擷圖1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58員警A將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皮夾取出後,打開皮夾取出身分證,該身分證顯示姓名為『吳秉韋』,並詢問葉佳昇『吳秉韋是誰?』葉佳昇回覆『阿偉仔(台語)』。
擷圖18: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18 員警將置於地面之消音管、彈匣一個(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把撿起後放置回黑色皮包內,影片結束。」
(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等情,及證人洪碩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時值勤的員警,我們當天是逕行扣押,不是經由搜索而獲得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並非員警執行搜索所得,而係證人葉佳昇自行將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取出,此時,存放於黑色皮包內如附表所示槍彈,及該腳踏墊上遺留屬違禁物之槍管1支,均為員警目視所及。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已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而員警既得到證人葉佳昇指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且經其同意開啟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即取得合法在場之理由,而裝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黑色皮包,係由證人葉佳昇自行取出並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該腳踏墊上遺留之槍管,均已十分明顯出現在員警面前,該員警可合法接觸到上開違禁物,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員警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五)末以,員警實施上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於翌(23)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3905號函,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本院,有上開函文、逕行扣押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逕行扣押程序合法,該等槍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並未經實際試射證明其殺傷力,請求將該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惟查,有關改造槍枝,只要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無論其種類、名稱、型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即受管制而不得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此規範目的,乃在考量改造槍枝雖非如同制式槍枝必須經由原廠依特定技術加以製造,但行為人往往透過購買玩具金屬手槍,再逕行或委由他人換裝部分槍枝主要零件(如槍管、槍機、撞針等),即可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加以取得而持有。
改造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鑑驗方法,刑事局既已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驗,本案槍枝經鑑定乃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足以確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再行試射鑑定之必要,有刑事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0670號函及附件刑事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參,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業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衡情不論被告行為時能否覓得或自行改造可適用於本案槍枝且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本案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本屬二事,故辯護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確認是否有殺傷力等節,核無調查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336頁),有證人林驛、證人洪碩徽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第265至276頁)在卷可參,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刑事局鑑定書、刑事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本院112年2月8日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刑事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0670號函(見偵卷第29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21至133頁、第28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
倘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非屬受託寄藏該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係因債務關係而接受暱稱「阿傑」之人所交付,作為債務關係之擔保物,依上開說明,被告當係為自己占有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然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配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持有期間甚長,嗣遭員警在系爭車輛上查獲始終止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暱稱「阿傑」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非法持有,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因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03頁),不再屬違禁物;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如偵卷第49頁、第162頁。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162頁)。
(3)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
2 子彈5顆(扣案時為5顆,全部經試射完畢,認均有殺傷力),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 滅音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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