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重雄與黃聖民為鄰居,其等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
- 二、案經陳重雄之配偶陳李英委由其子陳金源、黃聖民訴由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重雄部分:
- (二)被告黃聖民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五)沒收:
- (六)保安處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經查,如前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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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輔 佐 人 陳金源
被 告 黃聖民
選任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刀壹支沒收。
黃聖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重雄與黃聖民為鄰居,其等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之鐵皮屋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重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鋸刀朝黃聖民之左手臂揮砍1次,致黃聖民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黃聖民見狀先以左手擋下陳重雄持鋸刀再次揮砍之行為,再以右手環抱陳重雄之背部及腰部,將陳重雄由後翻倒在地(黃聖民此處將陳重雄翻倒在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奪取陳重雄手中之鋸刀後,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腳持續踢踹陳重雄左側身體3下,再以右腳朝陳重雄之頭部踢踹3下,陳重雄此時已仰躺在地而無法起身,詎黃聖民仍氣憤難平,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接續分別以左、右腳朝陳重雄頭部猛力踢踹各1次,致陳重雄受有頭部右額葉蜘蛛膜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重雄之配偶陳李英委由其子陳金源、黃聖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聖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2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審訴字卷第93頁、訴字卷第117至12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重雄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重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30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醫院110年8月19日桃醫急字第1101909194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41頁、第51至56頁、第67頁、第71頁、第83至87頁、第93頁),足證被告陳重雄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黃聖民部分:訊據被告黃聖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重雄發生爭執,且有踢踹告訴人陳重雄身體3次及頭部5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陳重雄無故朝被告黃聖民謾罵及言語挑釁後,竟持鋸刀朝被告黃聖民身體攻擊,被告黃聖民僅得將鋸刀自告訴人陳重雄手中奪下,而為避免告訴人陳重雄重拾武器進行攻擊,伊遂以腳踢踹告訴人陳重雄以防止其繼續攻擊,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踢踹告訴人陳重雄數下,屬於有效防衛手段中損害最輕微者,自得依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陳重雄躺下後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然告訴人陳重雄當下情緒失控,且確有精神異常症狀,被告黃聖民實難精準判斷告訴人陳重雄是否有進一步攻擊之能力,被告黃聖民誤認告訴人陳重雄對其侵害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而持續踢踹告訴人陳重雄頭部之行為屬於誤想防衛,且無疏忽或不注意,防衛手段亦屬合理,不存在過失,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1、被告黃聖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重雄發生爭執,且有踢踹告訴人陳重雄身體3次及其頭部5次之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右額葉蜘蛛膜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結果,有桃園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醫院110年10月4日桃醫急字第110191072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51至56頁、第69頁、第73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黃聖民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黃聖民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踢踹告訴人陳重雄身體3次及其頭部5次,且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分40秒處:被告黃聖民步行至自小客貨車後車廂旁,告訴人陳重雄頭戴安全帽並手持長棍狀物體(即本案鋸刀)由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站立於畫面右側。
影片時間2分23秒處:被告黃聖民走向畫面上方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後拿取手機使用,告訴人陳重雄手持長棍狀物體持續面向被告黃聖民...影片時間2分50秒處:被告黃聖民左手持著鐵鏟走至停留於畫面中之告訴人陳重雄面前,並面對面與告訴人陳重雄對話。
...影片時間2分59秒處:告訴人陳重雄以手上持有之長棍狀物體往被告黃聖民左手處揮砍第1次。
影片時間3分0秒處:被告黃聖民遭到告訴人陳重雄攻擊後放下手上之鐵鏟,告訴人陳重雄以手持之鋸子繼續朝被告黃聖民揮砍第2次時,被告黃聖民以左手擋下鋸子,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重雄之右側肩膀。
影片時間3時1分處:被告黃聖民為爭奪告訴人陳重雄手上之長棍狀物體,以右手環抱住告訴人陳重雄之背後。
影片時間3分2秒處:被告黃聖民為爭奪告訴人陳重雄手上之長棍狀物體,將告訴人陳重雄翻倒在地。
影片時間3分4秒處:被告黃聖民將告訴人陳重雄翻倒後,被告黃聖民再度試圖搶奪告訴人陳重雄手上之長棍狀物體。
影片時間3分5秒處,被告黃聖民以左腳踹告訴人陳重雄腹部後,搶奪走告訴人陳重雄手上之長棍狀物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9至56頁),而告訴人陳重雄有持鋸刀朝被告黃聖民左手臂揮砍,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黃聖民與告訴人陳重雄係先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陳重雄持鋸刀朝被告黃聖民左手臂揮砍1次,嗣告訴人陳重雄持鋸刀欲再次朝被告黃聖民揮砍時,被告黃聖民先以左手阻擋,再以右手環抱告訴人陳重雄身體,將其翻倒在地並奪取其手上之鋸刀,此時,告訴人陳重雄面部朝上躺臥在地,並未有進一步試圖起身或嘗試拾取物品而繼續攻擊被告黃聖民之情形,佐以告訴人陳重雄為31年出生,其於案發當時已逾78歲,其反應及身體恢復能力理應較為孱弱,告訴人陳重雄是否仍有能力起身再行攻擊被告黃聖民,尚非無疑。
(3)又本院接續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3分5秒處:被告黃聖民以左腳踹告訴人陳重雄腹部後,搶奪走告訴人陳重雄手上之長棍狀物體。
影片時間3分5秒至9秒處:被告黃聖民右手持著自告訴人陳重雄手上搶奪而來之長棍狀物體,持續以左腳踹告訴人陳重雄左側身體三下。
影片時間3分10至15秒處:被告黃聖民再以右腳踹告訴人陳重雄頭部3下,告訴人陳重雄仰躺於地面未起身。
影片時間3分17秒處:被告黃聖民走向畫面中間並拾起手機,此時告訴人陳重雄仍仰躺於地面無動靜。
影片時間3分33秒處:被告黃聖民走向畫面上方之馬路旁使用手機,並觀看自己左手臂傷勢,此時告訴人陳重雄仍仰躺於地面未起身無動靜。
影片時間3分35秒至38秒處:被告黃聖民走向仰躺於地面之告訴人陳重雄,並再度以右腳踹告訴人陳重雄之頭部1次。
影片時間4分13秒處:被告黃聖民再度走向畫面上方之馬路旁使用手機,並再度觀看自己左手臂傷勢。
影片時間4分56秒處:被告黃聖民於畫面上方之馬路旁繼續使用手機,告訴人陳重雄仍仰躺於地面無動靜。
影片時間5分2秒處:被告黃聖民再度走向仰躺於地面之告訴人陳重雄並再度以左腳踹告訴人陳重雄之頭部1次,告訴人陳重雄持續仰躺於地面無動靜。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可徵告訴人陳重雄倒臥在地後,被告黃聖民仍有持續踢踹告訴人陳重雄身體、頭部之行為。
而告訴人陳重雄雖前持鋸刀攻擊被告黃聖民,然經被告黃聖民將告訴人陳重雄翻倒在地,並奪取告訴人陳重雄手上之鋸刀後,告訴人陳重雄對被告黃聖民之攻擊行為已經結束,堪以認定,被告黃聖民卻仍持續以腳踢踹告訴人陳重雄身體3次及其頭部5次,是被告此番舉止,在客觀上已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4)再者,被告黃聖民於警詢已供稱:「(問:你遭陳重雄持鋸子砍傷後有無還手?對方有無受傷?)我當時將陳重雄推倒後因一時情緒氣憤就朝陳重雄的頭部踢,我不清楚踢了幾下。
因為他有帶(應為「戴」之誤)安全帽可能頭部有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陳重雄於影片時間3分4秒處,已遭被告黃聖民翻倒在地,迄至影片時間5分2秒處皆未起身且躺臥在地無動靜,更可佐證告訴人陳重雄於遭被告黃聖民翻倒在地後,已失去再度起身攻擊之能力,顯已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此情為被告黃聖民所明知,仍分別於影片時間5分2秒處,再以左腳踢踹告訴人陳重雄之頭部,堪認被告黃聖民係出於單純報復之傷害犯意,其主觀上不具備防衛意思甚明,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5)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黃聖民奪取告訴人陳重雄手中之鋸刀後,因為當時被告疼痛難耐,心情驚慌不定,且告訴人陳重雄情緒亦不穩定,被告黃聖民難以預料告訴人陳重雄是否會再有持續其他攻擊行為,在此危急情況下,才會有持續踢踹告訴人陳重雄之行為,仍應有防衛過當之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32頁)。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查,告訴人陳重雄遭被告黃聖民翻倒在地後,已躺臥在地上無動靜,失去再度對被告黃聖民攻擊之能力,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陳重雄先前對於被告黃聖民之侵害已成過去,被告黃聖民後續為踢踹告訴人陳重雄身體3次及其頭部5次之加害行為,既非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之適用,此部分所辯,難為有理。
(6)至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陳重雄持鋸子擅闖他人房屋,對人揮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公憤,屬依一般通念為無可容忍之行為,縱認被告黃聖民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仍應僅構成義憤傷害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
再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本案起因被告黃聖民與告訴人陳重雄發生口角衝突,且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之鐵皮屋前道路旁,告訴人陳重雄是否有擅闖被告黃聖民房屋,尚屬有議,縱告訴人陳重雄有持鋸刀先朝被告黃聖民左手臂揮砍1次,然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尚難認與刑法第279條前段所規定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相合,辯護人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黃聖民數次踢踹告訴人陳重雄頭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重雄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失智症影響下,其自我表達能力受損,整體意思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8809號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01頁、訴字卷第21頁)。
又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陳重雄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略以:「...結論:陳員診斷為躁鬱症。
陳員涉案時,因精神症狀,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
理由:...陳員因躁鬱症病情起伏,於110年3月7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0年5月25日犯案時,考量一次躁症發作可能達1.5至3個月及過去個案住院多長達兩個月,於108年3月15日住院至108年-5月6日,109年1月7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個案於犯案時可能仍有殘餘躁症症狀,使其情緒易激動,衝動,對於雞籠之事較為執著。
個案仍有辨識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表示若有警察在旁便不敢打人,但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躁症症狀影響伴隨認知功能影響之下顯著下降。
...」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
2、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桃園療養院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陳重雄之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其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是衡酌鑑定報告內容、桃園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以及開庭時被告陳重雄之當庭反應、陳述能力等情,堪信被告陳重雄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態確實因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陳重雄不思尋求他人協助與告訴人黃聖民溝通,逕持鋸刀朝告訴人黃聖民揮砍,主動挑起爭端,致告訴人黃聖民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結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聖民達成和解,暨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3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②被告黃聖民見告訴人陳重雄有上開衝動之舉,竟不思以理性與其溝通,將告訴人陳重雄翻倒在地後,仍持續踢踹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陳重雄頭部高達5次,即使告訴人陳重雄之頭部已有安全帽之保護下,仍因被告黃聖民之猛力踢踹,致其受有頭部右額葉蜘蛛膜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結果,足見被告黃聖民踢踹力道猛烈,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重雄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之鋸刀1支,為被告陳重雄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陳重雄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保安處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陳重雄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而新法係增列「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而言,顯較不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重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重雄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決定是否為宣告監護處分。
2、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觀諸鑑定報記載:「心理衡鑑:...醫療史,案長子表示個案自年輕時即想法和計畫多,然當時向家人溝通的意願較高,然近年常因想法多,金錢花費較不節制,情緒控制能力下降,與家人衝突增加,人際關係不佳,76歲時因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初次被送入院治療,當時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出院後個案未規則回診,並多次因干擾行為反覆出入院,直至近兩年才可規律服藥,情緒狀態相對穩定...結論摘要與建議:...綜合上述,個案有躁症病史,目前情緒狀態尚穩定,其整體認知功能和曰常生活能力可,而對問題解決的思考較缺乏彈性。
建議(1)定期回診服藥,以穩定症狀並追蹤病程變化。
(2)與家屬、個案疾病衛教,鼓勵家屬多以正向的方式與個案互動,關心其生活,穩定個案的情緒,減少疾病復發的可能性。」
等情(見訴字卷第87至89頁),可知被告陳重雄在家屬照料、互動及近年定期規律用藥情形下,其情緒狀態已趨穩定,本院審酌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則無異剝奪其與家屬間互動之機會,使其家庭系統支持無法發揮功能,反無助穩定其情緒狀態,又本案屬偶發性事件,除本案外,被告陳重雄亦無其他傷害前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令被告陳重雄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陳重雄持鋸子朝被告黃聖民之左手臂揮砍1下,被告黃聖民見狀即將陳重雄翻倒在地,致告訴人陳重雄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聖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前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陳重雄先持鋸刀朝被告黃聖民左手臂揮砍1次,嗣告訴人陳重雄欲持鋸刀再次朝被告黃聖民揮砍,被告黃聖民對於告訴人陳重雄之現在不法侵害,先以左手阻擋,再以右手環抱其身體,並將其翻倒在地以奪取其手上之鋸刀,被告黃聖民此部分所為,乃係為防免自己遭受告訴人陳重雄持鋸刀之持續攻擊,對來自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
準此,本院既難認被告黃聖民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黃聖民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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