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4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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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道舜、羅道諺」署押,均沒收。

事 實謝紫郁為羅道舜、羅道諺之母,為向康燾鱗借款,未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在其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謝紫郁、發票日期:109年6月2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即本票正面右方),偽簽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TH0000000號本票債務時,由羅道舜、羅道諺負上開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旁,當場交付TH0000000號本票與康燾鱗而行使之,以擔保其向康燾鱗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羅道舜、羅道諺及康燾鱗,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在其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謝紫郁、發票日期:109年7月25日、發票金額:100萬元,下稱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即本票正面右方),偽簽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TH0000000號本票債務時,由羅道舜、羅道諺負上開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旁,當場交付TH0000000號本票與康燾鱗而行使之,以擔保其向康燾鱗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羅道舜、羅道諺及康燾鱗,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紫郁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200頁;

訴字卷四,第106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分別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發票金額欄位後方(即本票正面右方)空白處,簽署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因為要借貸才在這兩張本票上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

當時真正債權人是賀子瀛,因為賀子瀛說我要去國外、不知道我小孩子的名字、怕我在國外發生事情,所以請我寫我兩個兒子的名字在本案這兩張本票上;

本案第一張是TH0000000號本票,這一張是寫錯的,因為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會問我小孩子的名字,後來才再寫TH0000000號本票,這兩張本票都是同一天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TH0000000號本票這張雖然也是同一天、在同一地點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這張當天並沒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後來因為賀子瀛買的房子在我家附近,隔幾天賀子瀛就拿TH0000000號本票來找我,跟我說TH0000000號本票是廢票,TH0000000號本票這張是保證票,所以也請我在TH0000000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子的名字,因為只是保證票;

這兩張本票我寫完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後,都是交給賀子瀛;

這兩張我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及交付給賀子瀛的過程,康燾鱗兩次都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8至199頁)。

而辯護人亦依被告所辯,為被告為無罪之答辯。

經查:㊀被告未得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分別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發票金額欄位後方空白處,簽署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復將上開本票交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人即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於偵訊之證述在案可憑,復有TH0000000號本票影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TH0000000號本票原未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嗣在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記載後方空白處,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上開簽名旁並按捺有指紋1枚,而發票日期原記載為109年11月25日,嗣經手寫修正為109年6月25日,上開修正上並按捺有指紋1枚;

TH0000000號本票在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記載後方空白處,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上開簽名旁並按捺有指紋1枚,而發票日期原記載為109年6月25日,嗣經手寫修正為109年7月25日等情,有TH0000000號本票影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7、291、293頁;

訴字卷三,第13、55、99頁)。

再查:⒈TH0000000號本票係被告於109年6月25日以前所簽發,原係交與告訴人康燾鱗代被告向案外人李麗萍(音譯)借款,嗣因被告無擔保品而經案外人李麗萍拒絕,被告遂向告訴人康燾鱗借款,因被告無擔保品,經告訴人康燾鱗之要求當場撥打電話後表示其已得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擔保,告訴人康燾鱗乃於109年6月25日同意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署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後借款100萬元(實際交付之金額扣除利息、代書仲介費等費用)與被告,並將原記載之109年11月25日修正為109年6月25日,上開借款除前已於109年6月23日經告訴人康燾鱗之女江騏竹匯款4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外,其餘借款現金復由江騏竹送交告訴人康燾鱗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

偵字卷,第35至36頁;

訴字卷二,第254至257、260至264頁),復有證人江騏竹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446至448頁),並有上揭卷附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節本影本、證人江騏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451至453頁;

訴字卷三,第55、99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上揭所證,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係為擔保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乙節,與上揭其餘證據無牴觸之情,亦未有何難以採信之處,應堪採信。

⒉TH0000000號本票係被告於109年6月25日所簽發,原係用以上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康燾鱗借款之擔保,然因被告嗣以上述TH0000000號本票為擔保,而未以TH0000000號本票為此擔保,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再向告訴人康燾鱗借款時,遂以TH0000000號本票為擔保,又因被告無擔保品,經告訴人康燾鱗之要求後當場表示其已得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擔保,告訴人康燾鱗乃同意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署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後借款100萬元(實際交付之金額扣除利息等費用)與被告,並由被告將原記載之109年6月25日修正為109年7月25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訴字卷二,第257至260頁),復有證人江騏竹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446至448頁),並有上揭卷附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13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上揭所證,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係為擔保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乙節,與上揭其餘證據無牴觸之情,亦未有何難以採信之處,應堪採信。

⒊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且字跡工整,均係沿各該本票金額欄之虛線簽寫而在金額欄之範圍內,與發票人欄均有相當之區隔,且發票人欄所載「謝紫郁」之記載後方均仍有可填寫之空白處,又除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外,在該等簽名旁並按捺有指紋1枚,且未記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有上揭TH0000000號本票影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而被告雖置辯如上,然查:⑴倘果如被告上揭所辯(我不是因為要借貸才在這兩張本票上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

當時真正債權人是賀子瀛,因為賀子瀛說我要去國外、不知道我小孩子的名字、怕我在國外發生事情,所以請我寫我兩個兒子的名字在本案這兩張本票上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賀子瀛是109年4、5月認識,本案是6、7月發生的,認識賀子瀛後我有賀子瀛的聯絡方式,我們都有用Line,也知道手機,也知道對方住哪裡,認識賀子瀛時同時認識康燾鱗,當時也有康燾鱗的Line跟手機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9頁),可知其等間有彼此電話及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則被告若欲將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個人資料留予債權人,以供債權人日後必要時聯繫之所用,理應另以他紙書寫或以通訊軟體紀錄等其他方式,豈有將與上開本票債權無關之第三人姓名簽寫在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上,並在該等簽名旁按捺指紋1枚之理?又倘被告果需將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簽寫在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上以供債權人日後必要時聯繫之所用,則被告理應將羅道舜、羅道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併同書寫在旁,豈有單純簽寫姓名而未留有聯絡方式之理?⑵且TH0000000號本票之票號係在TH0000000號本票之票號前,倘果如被告上揭所辯(本案第一張是TH0000000號本票,這一張是寫錯的,因為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會問我小孩子的名字,後來才再寫TH0000000號本票,這兩張本票都是同一天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TH0000000號本票這張雖然也是同一天、在同一地點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這張當天並沒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後來因為賀子瀛買的房子在我家附近,隔幾天賀子瀛就拿TH0000000號本票來找我,跟我說TH0000000號本票是廢票,TH0000000號本票這張是保證票,所以也請我在TH0000000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子的名字,因為只是保證票等語),則何以先簽發票號在後之TH0000000號本票,於TH0000000號本票廢票後,再簽發票號在前之TH0000000號本票?又倘TH0000000號本票為廢票,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果僅係供債權人日後必要時聯繫之所用,則TH0000000號本票上既已載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被告豈需另在TH0000000號本票上記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⑶是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上揭所證,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係為擔保各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之證詞,實堪採信。

至被告究係將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姓名之上開本票交與其所辯之賀子瀛或告訴人康燾鱗,及其等間就該等借款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後續之履行情形,均無礙於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既與卷附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所示內容相違,亦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㊂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方為本案實際借款與被告之人,TH0000000號本票因發票日之月份有塗改,且塗改處未按捺指印或蓋有印章,為無效票,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簽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係為日後必要時聯絡所用,被告嗣已償其借款100萬元等節(見訴字卷三,第152至154頁;

訴字卷四,第33頁),雖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然被告前揭所辯,既與卷附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所示內容相違,亦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已如前述,自無以因證人賀子瀛所證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即憑此反認此等與卷附上開本票影本所示內容相違,亦與常情不符之陳述為可採。

且依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所證,TH0000000號本票於遭告訴人康燾鱗取走前,一直為證人賀子瀛所保管(見訴字卷三,第160至162頁),然倘TH0000000號本票為無效之廢票,發票人即被告為避免日後遭人主張該票據權利而生紛爭,豈有不收回或銷毀該本票,反任由債權人保管之理?又倘TH0000000號本票為廢票,證人賀子瀛豈有收執並保存之必要?是證人賀子瀛所證,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且查:⒈依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所證,TH0000000號本票係於109年6月23日簽發,TH0000000號本票則係於000年0月間簽發,其未曾看過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姓名之TH0000000號本票,僅見過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且TH0000000號本票係為擔保TH0000000號本票等節(見訴字卷三,第155、159至160頁),已與被告前揭所辯(本案第一張是TH0000000號本票,這一張是寫錯的,因為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會問我小孩子的名字,後來才再寫TH0000000號本票,這兩張本票都是同一天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TH0000000號本票這張雖然也是同一天、在同一地點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這張當天並沒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後來因為賀子瀛買的房子在我家附近,隔幾天賀子瀛就拿TH0000000號本票來找我,跟我說TH0000000號本票是廢票,TH0000000號本票這張是保證票,所以也請我在TH0000000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子的名字,因為只是保證票等語),就證人賀子瀛「是否有見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TH0000000號本票與TH0000000號本票之簽發順序」、「TH0000000號本票與TH0000000號本票之關係」等節均不相符,實難憑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所據。

⒉又依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告訴人康燾鱗僅為其另案離婚訴訟委任律師之助理,其等無其他私交,又其因離婚訴訟將其所有之現金及二間房產,均移轉至告訴人康燾鱗名下,且本案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及證人江騏竹匯款4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過程,告訴人康燾鱗均有參與,其嗣於109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康燾鱗在其等同住之住處發生衝突等節(見訴字卷三,第151、157頁;

訴字卷四,第21至22、29至35頁),經核其所證與告訴人康燾鱗無私交,卻反將所有之財產均移轉與告訴人康燾鱗,且告訴人康燾鱗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深,是其所證已相互扞格並與常情相違,本難盡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於偵訊時證稱:謝紫郁跟賀子瀛是親密關係,賀子瀛現在還住在她家,賀子瀛之前跟我同居2、3年,後來跟謝紫郁有親密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19頁),可見證人賀子瀛與告訴人康燾鱗之關係,應非如其上揭所證,是證人賀子瀛所證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⒊況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質以「既然尾號160本票是廢票,要如何擔保尾號158之本票債權」等語後,雖改稱「所以後來康燾鱗說要再找謝紫郁寫她小孩的名字,因為那時候尾號160本票就是找不到我也緊張,再拿尾號158去請謝紫郁在上面寫她小孩的名字」等語,再經本院質以「請被告寫她小孩的名字是要擔保的意思嗎」等語後,即證稱「對」一語,其後雖旋即改稱「不是,康燾鱗跟我說160的票不見了,我也緊張,名字叫什麼也不知道,不知道要怎樣去處理,康燾鱗說問她小孩的名字請她再重寫,所以我就載康燾鱗一起去找謝紫郁,請謝紫郁告訴我們她小孩的名字,並不是那張票是所謂的保證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2至33頁),然倘其所證TH0000000號本票為廢票、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僅係為日後必要時聯絡所用乙節屬實,依前所述,其等間既有彼此電話及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縱TH0000000號本票遺失,證人賀子瀛當可逕與被告聯繫而取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豈有於未尋得TH0000000號本票時,立即攜同告訴人康燾鱗至被告處,並要求被告另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姓名之理?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亦理應另以他紙書寫或以通訊軟體紀錄等其他方式,將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個人資料留予債權人,又豈有將與上開本票債權無關之第三人姓名簽寫在TH0000000號本票上,並在該等簽名旁按捺指紋1枚之理?是證人賀子瀛上揭改稱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當係為擔保各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康燾鱗本案分別給付100萬元與被告,然此總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內容(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無礙於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至倘當事人間就該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疑,誠宜另循民事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等適法途徑,於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無罪之答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雖曾於審判中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見訴字卷二,第267至268頁;

訴字卷三,第149頁;

訴字卷四,第27至28、105頁),惟: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⒈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且字跡工整,均係沿各該本票金額欄之虛線簽寫而在金額欄之範圍內,與發票人欄均有相當之區隔,且發票人欄所載「謝紫郁」之記載後方,均仍有可填寫之空白處,又除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外,並在該等簽名旁按捺指紋1枚,且未記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應非表示與其共同發票之意思,蓋倘被告係表示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與其共同發票之意思,理應將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簽寫在發票人欄所載「謝紫郁」之記載後方,當無記載在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之理。

⒉被告未在上開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雖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然依上揭說明,仍具有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佐以前揭事證,是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當係為擔保各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核其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非表示與其共同發票之意思,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偽簽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使各該本票對應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疑,有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能坦認部分客觀行為,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訴字卷三,第163頁)、告訴人康燾鱗於本院審判中之科刑意見(見訴字卷四,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羅道舜、羅道諺」署押,為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告訴人康燾鱗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羅道舜、羅道諺」署押各1枚(簽署姓名) 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 ㈡ 「羅道舜、羅道諺」署押各1枚(簽署姓名) 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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