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447,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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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TEH MAHAMADOU(甘比亞國籍,為如附件照片所 示之人,自稱為「KANUTEH HAGGI」)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A房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TEH MAHAMADOU犯如附表二「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ONTEH MAHAMADOU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來臺,因逾期居留於105年3月1日向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後,於105年3月5日離境。

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竟於105年3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KANUTEH HAGGI、西元1986年10月1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甘比亞護照1本(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並於105年3月14日持之至我國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申請中華民國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並為下列行為:㈠CONTEH MAHAMADOU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甘比亞護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4所示之時間,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KANUTEH HAGGI」之姓名,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入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3、4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CONTEH MAHAMADOU得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CONTEH MAHAMADOU入國,致CONTEH MAHAMADOU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之人、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CONTEH MAHAMADOU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後,為合法居停留於我國,遂承前附表一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之「本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居停留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或延展居留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信CONTEH MAHAMADOU係「KANUTEH HAGGI」本人,而誤許可CONTEH MAHAMADOU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CONTEH MAHAMADOU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連同前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戴美貞而行使之,使前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而准予核發我國之統一證號,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統一證號之安全性、正確性。

㈣嗣因CONTEH MAHAMADOU於109年3月10日20時許,欲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辦理出境查驗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比對後,發現CONTEH MAHAMADOU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所留存之指紋與CONTEH MAHAMADOU前於105年3月1日於新北市專勤隊所留存之指紋相符,CONTEH MAHAMADOU為免被查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筆錄上之「被詢問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足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CONTEH MAHAMADO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105年3月1日之指紋卡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沈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間在新北市專勤隊任職擔任一般外勤,有負責受理外來人口逾期居留辦理自行到案。

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自行到案,第一時間我們會先看他有沒有旅行文件就是護照,我們會先問他所持有的護照與本人是不是同一個,然後我們會帶他去壓指紋,確定指紋所呈現的跟他所持的護照是否為同一人,如果值班時有外籍人士自行到案時所要按捺的指紋卡片,格式是如同109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第97頁所示105年3月1日之指紋卡片,該張指紋卡片是我負責按捺指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2-193頁)、證人林妍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間任職於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有負責逾期居留外國人來自行報到。

外籍人士自行來報到,確認人別的方式是先請他按捺指紋,再用電腦系統來進行比對。

我的案件的話,可能會有其他同事協助我來做確認人別的部分,後續行政由我來處理。

109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第97頁所示105年3月1日之指紋卡片是證人沈佑蓮協助我建檔指紋的部分,後續的調查筆錄是由我來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

足見,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向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報到後,值班之承辦人員會先按捺該外籍人士之指紋,以確定指紋是否與所持護照顯示之人為同一人,且105年3月1日之指紋卡片為證人沈佑蓮負責按捺指紋,是前開指紋卡片既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交予前開各該機關人員行使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CONTEH MAHAMADOU之人根本不是我,他的行為跟我無關,我一直是使用「KANUTEH HAGGI」這個名字,如果是關於我的行為有任何違法事項,我會承認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年6月6日、7月3日、106年2月10日、3月8日、3月18日、109年3月12日多次入境我國,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指紋早已留存,豈會讓被告得以多次入出境我國;

在甘比亞要申請護照,除了遞寫申請文件之外,還會有面談的動作,假設被告就是CONTEH MAHAMADOU之人,甘比亞不可能同一個人可以申請2本護照,並且還來到我國,所以應該確實是有CONTEH MAHAMADOU這個人以及被告,他們是不同的人;

關於筆跡的部分,不可僅因肉眼所視相近,就認為是同一個人等語。

惟查: ㈠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因逾期居留於105年3月1日向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後,於000年0月0日出境。

嗣被告有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交予前開機關人員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沈佑蓮、林妍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緝卷第113-114頁、本院訴字卷第191-203頁)在案,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偵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偵卷第2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31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偵卷第33頁)、105年6月6日入國登記表(偵卷第35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偵卷第37頁)、全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9-41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偵卷第43頁)、106年2月10日入國登記表(偵卷第45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偵卷第47頁)、106年3月18日入國登記表(偵卷第49頁)、106年3月20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偵卷第51頁)、簽證影本(偵卷第52頁)、106 年11月2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偵卷第53頁)、切結書(偵卷第56頁)、108年1月7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偵卷第57頁)、居留證、護照、機票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偵卷第67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偵卷第69-7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79-81頁)、 102年1月10日入國登記表(偵卷第87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偵卷第89頁)、新北市專勤隊受理自行到案免予收容陳報單(偵卷第92頁)、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偵卷第93頁)、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偵卷第94頁)、雄獅旅遊資料(偵卷第103-10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11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緝卷第125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KANUTEH HAGGI」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移民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指紋與105年3月1日內政部移民署署名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有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本院訴字卷第67、75-78頁)可稽。

復參以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105年6月6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8日歷次入境我國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63-64頁),及於109年3月10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61頁),與105年3月5日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出境我國時所拍攝之照片影像(偵卷第61、63-64頁),以肉眼相互觀察、比對,「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兩者之眼形、眼距、眼袋、眉形、耳形、唇形等臉部特徵相似度均甚高,此部分亦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送鑑第PC509465號甘比亞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相片與持照人之相貌,與另一位署名CONTEH MAHAMADOU、出生日期為1983年12月30日之甘比亞籍男子,於2016年以甘比亞護照第PC458149號於我國出境之本署檔存照片,臉部特徵相似度高」等情相符,有鑑驗書、「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護照基資頁及歷次通關照片比較表等件(偵卷第61-64頁)在卷可佐。

再經肉眼觀察比對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文件(偵卷第53、57頁、偵緝卷第161頁)上關於「HAGGI」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方式,與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1年10月6日、102年1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偵卷第85、87頁)上關於「GAMBIA」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方式,就英文字母「G」之部分均係一筆完成且形似阿拉伯數字「6」、就英文字母「I」之部分則均係「上、下兩橫」與中間之「一豎」分離,足認「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之人就前開英文字母「G」、「I」之書寫筆跡顯然高度相同。

是綜合勾稽「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指紋比對、臉部特徵,及筆跡書寫方式等卷證資料之結果,足認,本案被告即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

是被告辯稱其係名為「KANUTEH HAGGI」之人,非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前揭辯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105年6月6日、7月3日、106年2月10日、3月8日、3月18日多次入出境我國,而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指紋早已留存,豈會讓被告得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多次入出境我國云云。

惟觀諸證人沈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指紋的建置在105年或104年之前尚未有這個系統,之後才有。

在105 年間如果按捺指紋的話,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核對,比指紋建置更早入境我國的話,就沒有其他可以核對。

此時只能我們由護照判斷、口詢方式用口頭跟他確認他到底是否為護照上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證人林妍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假設有外國人自行報到說逾期居留,假如是我在值班的話,基本上第一個就是確認身分,像是確認他身上之證件或是生物辨識的系統,但因為這個系統之建置一開始只有外籍移工才有建全面的指紋,一般簽證進來的外國人是沒有建指紋的,早期就沒有留指紋系統,是後來不太確定是哪一年,才全面外國人建指紋系統。

外籍人士自行來報到,確認人別的方式是先請他按捺指紋,再用電腦系統來進行比對,因為建置系統早期是沒有的,有可能比對不出來的話,就會用其他附屬的方式來進行確認人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8-200頁)。

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辨識系統(下稱辨識系統)自104年8月1日起始正式上線,囿於硬體設備及系統運算資源有限,初期僅限於外來人口首次入境時,由系統自動進行「一對多」比對,亦即將外來人口指紋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資料庫之全部資料進行比對;

嗣後入出境則採「一對一」比對,亦即將外來人口指紋與其首次入境時留存之生物特徵進行比對,必要時始由查驗人員手動進行「一對多」比對。

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首次以「KANUTEH HAGGI」名義入境時,因內政部移民署擷取之指紋特徵低於比對門檻值,系統未能啟動「一對多」比對內政部移民署留存之CONTEH MAHAMADOU生物特徵。

後續入出境時,系統僅進行「一對一」比對;

直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遭查獲渠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等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相符。

依此足見,被告之所以未於105年6月6日首次以「KANUTEH HAGGI」名義入境時即被查獲,係因辨識系統未能啟動「一對多」比對,僅進行「一對一」比對,直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查悉被告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是尚無從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有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多次入出境我國之行為,而認被告即係名為「KANUTEH HAGGI」之人,而非CONTEH MAHAMADOU之人。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甘比亞不可能同一個人可以申請2本護照,並且還來到我國,確實是有CONTEH MAHAMADOU這個人以及被告,他們是不同的人云云,並提出甘比亞「MUSA AND BROTHERS ENTERPRISE」公司之聲明書(本院訴字卷第65、69、99頁)及姓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護照、甘比亞選舉卡(偵緝卷第163-167頁),以為佐證被告並非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

然查:⑴觀諸被告於國境事務大隊國境第三隊第二航廈入境面談室接受詢問時稱:簽證申請檔號碼101HKG007894號,CONTEH MAHAMADOU這張相片絕對不是我。

我完全不知道CONTEH MAHAMADOU是誰,我就是「KANUTEH HAGGI」等語(偵卷第16-17頁);

於偵訊中則改稱:我認識他,他是我的表哥(或堂哥)叫CONTEH MAHAMADOU,當時在警局時,他們沒有給我看照片,只告知我名字,我沒看到照片,我就沒有承認等語(偵緝卷第9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我們在非洲都是同一個家族,CONTEH MAHAMADOU是我cousin,在機場的時候,因為他們給我看的照片不清楚,所以我才說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7-38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於機場面談時先稱完全不知道,嗣於偵訊時又改稱CONTEH MAHAMADOU為其表哥或堂哥,前後所述已截然不同,又被告對於其所述前後不一之理由,於偵訊中稱係面談人員未提示CONTEH MAHAMADOU之相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再改稱係面談人員提示之CONTEH MAHAMADOU相片不清楚,所辯亦前後矛盾,遑論被告於機場接受面談時,面談人員已有提示CONTEH MAHAMADOU之相片予被告,被告亦明確表示CONTEH MAHAMADOU這張相片絕對不是伊云云(偵卷第16頁),而倘若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確為被告之表哥或堂哥,則被告為何於機場接受面談之時,未即刻向面談人員陳明此情,反稱其完全不知道CONTEH MAHAMADOU是誰,足徵被告所辯顯有可疑,且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

⑵再觀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於105年3月5日經我國驅逐出境之後,「KANUTEH HAGGI」之人隨即於105年6月6日以「觀光、訪問、探親」為目的首次入境我國,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件(偵卷第31、33、67頁)在卷可佐,足見CONTEH MAHAMADOU與「KANUTEH HAGGI」之人之出、入境時間可以銜接;

又「KANUTEH HAGGI」之人於首次入境後,旋於同年月16日,以申請銀行開戶為目的,欲申請我國統一證號,有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偵卷第37頁)可佐,則從「KANUTEH HAGGI」之人於首次入境10日後,即有以銀行開戶為由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顯然與其首次入境我國之「觀光、訪問、探親」目的有所不符之舉動,再參以「KANUTEH HAGGI」之人於首次入境半年後之105年12月8日即與我國國民林玉倩結婚、其子林昊辰並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全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9-41頁)可資佐證,可見「KANUTEH HAGGI」之人首次入境我國、與我國國民林玉倩結婚、生子之時間係接連發生,且間隔均尚非久遠,足徵,「KANUTEH HAGGI」之人顯非首次入境。

⑶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聲明書(本院訴字卷第65、69、99頁),僅能證明名為「KANUTEH HAGGI」之人有於該公司任職,然尚無從證明本案被告即為「KANUTEH HAGGI」之人;

又被告提出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護照、甘比亞選舉卡(偵緝卷第163-167頁)等均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且前開護照、選舉卡顯示照片之人之眼形、鼻形、唇部、眉形等臉部特徵,以肉眼觀之,顯然均與於105年3月10日在我國出境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所拍攝之照片之臉部特徵(偵卷第61-62頁),不相吻合,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CEESAY BAMFA、前開護照(偵緝卷第167頁)顯示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為不同人等情(本院訴字卷第95、117、147頁),然本案被告即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業經本院調查並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係表示欲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意;

又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則係表示欲提出居留申請之意,均屬私文書;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並持之欲入境我國、申請我國統一證號及居留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又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於入國登記表上;

就附表一編號5至7於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後為合法居留於我國,復接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共3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為各該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署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各次犯行,各次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顯然有別,又與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係為基於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目的、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犯行係為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犯罪目的有所不同,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至7、8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經我國驅逐出境,為圖再度入境我國,竟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並持之行使,危害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統一證號、居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含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係甘比亞國籍之外國人,先前即曾因逾期居留遭我國驅逐出境,竟再冒用他人名義來臺,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固與我國國民結婚、生子,然考量被告為圖來臺不惜違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該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業經被告持之向前開機關人員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1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35頁 2 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6日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欄位 「HAGGI KANUTEH」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向我國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偵卷第37頁 3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5頁 4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9頁 5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居留申請 偵卷第51頁 「配偶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6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延展居留申請 偵卷第53頁 7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申請補發居留證 偵卷第57頁 8 109年8月12日23時39分許 109年8月12日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1頁 9 109年8月13日0時22分許 109年8月13日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33頁 10 110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110年7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單純表示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61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附表一編號1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3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4至7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8至10 CONTEH MAHAMADO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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