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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智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珊
被 告 朱鎵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福海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97、4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智陽營造有限公司、朱鎵孝、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鎵孝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被告「智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正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被告「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經理,並經被告聯盛公司負責人陳福海授權處理被告聯盛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事宜。
緣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於民國000年00月間,辦理「平鎮區貿易、中正、忠貞、龍興四里聯合里民活動中心內部裝潢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萬3,719萬元,惟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5次,復於108年6月12日再行公告辦理招標(招標、決標方式及預算金額皆不變),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
被告朱鎵孝有意使被告智陽公司承攬本案標案,又擔心本案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明知被告聯盛公司無意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竟與被告陳正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鎵孝製作被告智陽公司、聯盛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撰寫(電腦打字)被告智陽公司之投標價格為1,067萬7,049元、手寫被告聯盛公司之投標價格為1,088萬8,000元,再由被告朱鎵孝、陳正義分別親自或委由他人將被告智陽公司、聯盛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平鎮區公所,製造被告智陽公司、聯盛公司參與本案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以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誤認被告智陽公司、聯盛公司均係有競標真意之廠商,已達3家廠商投標之門檻而開標,結果被告智陽公司以低於底價之1,067萬7,049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認被告朱鎵孝、陳正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智陽公司及聯盛公司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範之多種圍標行為態樣,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應給予刑事罰責,該條第3項「詐術圍標」,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經由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鎵孝、陳正義、聯盛公司、智陽公司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朱鎵孝、陳正義之供述、證人許銘珊、陳福海之證述、本案歷次招標、決標公告、被告聯盛公司投標文件暨金額為被告朱鎵孝手寫之「○○○○○○○○」等數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鎵孝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朱鎵孝、智陽公司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朱鎵孝有意願投資本案標案,然因擔心智陽公司來不及取得營業許可,故與聯盛公司合作由聯盛公司投標,後續智陽公司執照下來以後就自行投標,有價格競爭之真意,且本案標案是第6次公告投標,縱使無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亦得開標,故不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屬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而不罰等語(審訴卷第89至101頁、訴卷一第181至187、第399至401頁、訴卷二第141至147頁);
被告陳正義辯稱:我跟被告朱鎵孝合作過很多次標案,一起討論要投標本案標案,我負責金額及廠商,被告朱鎵孝負責文書作業,講好由聯盛公司投標,我們有討論要用多少錢投標,朱鎵孝就把他準備好的文件還有投標單拿給我,我們沒有圍標等語(訴卷一第92頁);
被告聯盛公司負責人陳福海辯稱:我們公司不會參與圍標等語(訴卷一第91至92頁),經查:㈠被告朱鎵孝係被告智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正義係被告聯盛公司之關係人,並得代表聯盛公司處理政府採購投標案,平鎮區公所於000年00月間,公開本案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1,128萬3,719萬元,惟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5次,復於108年6月12日再行公告以相同方式及預算辦理公開招標,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被告朱鎵孝分別製作被告智陽公司、聯盛公司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及採購標單,被告聯盛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以1088萬8000元投標,被告智陽公司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以1067萬7049元投標,開標後由智陽公司得標等情,有本案標案歷次公開招標、無法決標公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智陽公司、聯盛公司之投標資料(含標單封、投標廠商說明書、切結書、標單、採購標單、匯款支票、當場退回押標金收據等)在卷可稽(他卷第85至98頁、第123頁、第127至176頁、第203至205頁、第263至302頁、第309頁、偵卷第263至300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朱鎵孝及陳正義等人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犯意聯絡:⒈被告朱鎵孝及陳正義原係共同以聯盛公司名義投標:被告陳正義供稱及證稱:我是聯盛公司的董事,聯盛公司負責人是陳福海,朱鎵孝不是聯盛公司的員工,但聯盛公司固定有跟朱鎵孝合作投標政府標案,像是中科院或龜山區都有案子合作過,由朱鎵孝負責文書資料,聯盛公司負責施作,施作完成的利潤會均分,本案標案是朱鎵孝找我合作的,合作模式一樣由朱鎵孝負責文書資料,投標單上的金額由朱鎵孝撰寫後我同意,我不知道朱鎵孝會另外用智陽公司投標等語(他卷第112至120頁、第209至211頁、訴卷一第355至365頁)、證人陳福海供稱及證稱:我是聯盛公司負責人,陳正義是聯盛公司的股東,陳正義負責聯盛公司政府採購案領標、投標及出押標金,陳正義有跟我說要投標本案標案,聯盛公司不可能參與圍標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卷一第91至92頁),又被告聯盛公司投標本案標案前有多件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歷,且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係聯盛公司自行準備,被告聯盛公司之投標文件亦無缺漏或不符投開標規定,而係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等情,有被告聯盛公司所有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三峽區農會110年8月11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00006811號函所檢附108年6月21日面額56萬元匯款支票之購入及提兌傳票影本及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第125至147頁、第263至266頁、第353至357頁),是被告聯盛公司非無履約能力之空殼公司,被告陳正義自被告朱鎵孝處獲知本案標案訊息,並經陳福海同意以被告聯盛公司投標,被告陳正義及朱鎵孝共同處理投標事宜,被告陳正義並以自備資金參與投標等節,核與被告朱鎵孝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陳正義及朱鎵孝確實曾有意共同以聯盛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標案。
⒉被告朱鎵孝嗣後有意以智陽公司投標後獨自承包本案標案:被告智陽公司於108年6月11日申請籌設丙等綜合營造業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獲准並於108年6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本案標案則於108年6月12日公開招標,訂於108年6月25日決標,被告智陽公司又於108年6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設立丙等綜合營造業,並於108年6月19日獲准,有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890904550號函所檢附被告智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7日桃都建施字第1120025486號函所檢附准予被告智陽公司申請籌設及設立丙等綜合營造業之綜合營造業許可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一第417至429頁、第433至473頁),是被告智陽公司於投標截止前1週方取得營造業登記許可,則被告智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雖在本案標案公告前,然於投標公告期間方獲准設立登記,時間距本案標案截止收件時限甚近,被告朱鎵孝確有可能在無把握被告智陽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及取得營造業登記許可之前提下,與被告陳正義討論以聯盛公司名義投標,並經被告陳正義於108年6月21日將被告聯盛公司之投標文件遞交至平鎮區公所,被告朱鎵孝則因智陽公司及時取得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決意自行承做本案標案,故於截止收件前約2小時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自行以智陽公司名義投標,尚非違背常情。
⒊本案被告朱鎵孝及陳正義並無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證人陳福海及被告陳正義既均供稱不清楚被告智陽公司之投標情形等語,被告朱鎵孝則可能係基於營利最大化之目的而以被告智陽公司投標,是被告朱鎵孝在未告知被告陳正義之情況下,違背與被告陳正義約定,以低於被告聯盛公司投標價格而得標,雖有不妥,但被告聯盛公司之投標文件最後既係被告陳正義審核後決定投標,被告朱鎵孝則自行以被告智陽公司名義投標,彼此仍有競爭關係,尚難認被告陳正義及朱鎵孝等人有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聯盛公司之採購標單係被告朱鎵孝所撰寫,而認被告朱鎵孝及被告陳正義係憂心未達3家以上公司投標而流標,故由被告聯盛公司參與投標云云,然本案已流標5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受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縱被告朱鎵孝及陳正義等人不知此規定,然本案標案倘未有不知情之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仍屬未達3家公司投標之情況,被告陳正義及朱鎵孝倘有此憂慮,自應聯繫其他第3家公司積極投標,卷內又無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朱鎵孝等人謀議之情形,是被告朱鎵孝及陳正義有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謀議,已非無疑,況被告聯盛公司係由被告陳正義決定投標並準備押標金,足認被告聯盛公司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標,倘被告聯盛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朱鎵孝之請求而形式投標,則被告聯盛公司及陳正義自無必要負責提供本案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朱鎵孝負責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還,自難認定有何被告聯盛公司為被告智陽公司之利益而投標之情形。
㈣又被告朱鎵孝於偵訊中雖稱擔心投標廠商未達法定數量下限等語(他卷第315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認係由檢察官詢問:「那你為什麼要找聯盛公司來陪標?」,被告朱鎵孝回答:「因為之前認識。」
,又經檢察官詢問:「因為之前認識。
那你就算不找他,你也有可能得標啊。
可是你怕廠商沒有到達法定的標準,是不是?法定的下限,是這個意思嗎?」,被告朱鎵孝則回答「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一第258頁),是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朱鎵孝為何找聯盛公司陪標,但就所謂「陪標」一語究係指「找有真實參與投標競價意願之聯盛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分工施作」之意,或係「找無真實參與投標競價意願之聯盛公司形式參與」之意,未見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向被告朱鎵孝說明;
此外,檢察官雖訊問被告朱鎵孝是否因怕廠商沒有到達法定下限或法定標準而找聯盛公司,但該問題過於籠統抽象,尚不知「法定下限」究係何指。
從而尚難以被告朱鎵孝就上開訊問為肯定答覆,遽認其所為係為提高參與投標廠商家數而覓求被告陳正義、聯盛公司形式投標。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有所懷疑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陳正義及朱鎵孝有罪之確信,被告陳正義及朱鎵孝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正義及朱鎵孝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聯盛公司及智陽公司,自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之餘地,而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聯盛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福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鎵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陳正義約定以聯盛公司投標,嗣後另以自行成立之智陽公司投標等語(本院訴卷一第346頁),被告朱鎵孝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依卷內資料無法查悉有無偵辦,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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