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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按上訴人於最末次審理時陳報之住所、居所寄送,其送達情形如下(後述送達情形各有上開判決、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5月25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後述時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㈠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部分於112年8月4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上開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葉國清收受,惟因上訴人於最末次審理時表明「請勿由葉國清代收」,經本院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陳稱:可以由葉國清代收沒關係等語,故本院再次寄送判決至此地址,於112年12月8日又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上開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葉國清收受,並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部分於112年8月8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寄存之日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經10日即112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方式(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29日(非例假日)。
又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上訴人被訴部分確定後之113年1月5日經本院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16號就上訴人被訴部分執行在案,此有本院桃院增刑良111訴543字第35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己113執216字第1139003534號函等附卷為憑,併此指明。
則上訴人於113年5月 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所揭日期可證,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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