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雄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林士智」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6月0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未經其胞兄林士智之同意,以林士智之名義、自己之快拍照片補辦林士智之國民身分證,並接續於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偽造「林士智」之簽名2枚,並持而向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李佳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李佳玲發現林士雄所提供之快拍照片與林士智本人歷史影像檔相片不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其胞弟林士清於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表(偵卷第17頁)、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偵卷第23頁)、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偵卷第25頁)、李佳玲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頁)、李佳玲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林士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偵卷第39頁)、林士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表(偵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連續之時間內,分別在「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偽簽「林士智」之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造胞兄林士智之簽名,造成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誤信之,影響國家個人資料管理之公益及林士智之個人利益,所為實應非難,且其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履次無故不到庭或藉詞拖延,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偽造胞兄林士智簽名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礙於親情,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錯誤,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黃雅鈴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未扣案之上開「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各1紙,業經被告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士智」署名各1枚(合計2枚),既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 1 個人聯絡資訊維護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2 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