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63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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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8號、110年度偵字第1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與乙○○分手後,因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丙○○」,張貼「這個女人乙○○………的下賤男女」等文字內容,以及含有乙○○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地位。

㈡明知其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0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乙○○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丙○○於110年4月7日收受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傳送多則手機簡訊,以此方式騷擾乙○○,並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門口對乙○○叫囂,而違反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起訴條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業已明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雖指訴被告丙○○所犯為誹謗罪,而非正確指明公然侮辱罪名(見110年度偵字第19896偵卷第33頁),然則上開2罪名均屬妨害名譽罪章,況依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妨害名譽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合法告訴,至檢察官之法律評價或認定結果,無礙於告訴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⒈關於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乙○○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乙○○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卷第237-243、第255-308頁),足認證人乙○○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與其警詢時陳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並未證述有遭警強暴脅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第151-153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酌證人警詢時述及本案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以及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爰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除上述證人乙○○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29-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35頁),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19896號卷第31-33頁,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151-153頁)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內容、臉書貼文截圖(110年偵字第19896號卷第35-4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

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

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業已遭桃園市政府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裁罰,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再者,依上開見解,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本院即不得審判,是本院就被告此部份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其刑責。

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㈠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口頭約我過去鎮撫街、春日路交岔路口的素食店前面,所以我一定會經過乙○○位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住所附近,而且保護令從來都沒有問過我,我也有對保護令提起抗告,告訴人提出來的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是告訴人傳一大堆簡訊給我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本院於110年3月30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乙○○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被告於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同年4月8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誡上開保護令法院裁定之主文,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春日路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15-18頁、第117-11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39-41頁,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151-153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43-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45-48頁)、保護令送達通知回證(本院卷第3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49-350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保護令從來沒有問過我,家事法庭都沒有問過我,且我對保護令有提起抗告等語。

被告雖辯稱保護令核發前未通知被告,然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即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暫時保護令。

再者,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予被告後,被告雖提起抗告,然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被告自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

㈢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提出的通聯紀錄中都沒有我傳給告訴人的資料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員警詢問『被害人乙○○稱你於110年04月17日18時21分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簡訊稱:「我現在就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們不住在60號5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圾男友回家來啊!」,是否為事實?你做何解釋?』時,自陳:「是。

因為是甲○○及乙○○打電話找我打架的,是他們約我出來的,因為甲○○及乙○○共同使用一支電話打給我,並且甲○○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跟我打架,因為甲○○封鎖我的電話,所以我只能傳訊給乙○○,由乙○○來轉達甲○○請他不要找麻煩,而乙○○都未回覆我的訊息,我就傳訊息給乙○○稱如要打架我就約在鎮撫宮」等語(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15-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此部分簡訊內容時,被告亦表示此部分簡訊係其所傳送,可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承認確實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

而觀之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其中包含「我現在就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們不住在60號5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圾男友回家來啊!」等語,此有手機簡訊內容在卷為佐(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46頁),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生效且收受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騷擾」,而有違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情。

至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欲證明其並未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係為「受話通話明細單」,亦即僅包含他人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被告手機門號之紀錄,並非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他人之紀錄,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依據。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有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門口對告訴人叫囂,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乙○○聲請保護令時是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桃園區鎮撫街6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乙○○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15-18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是乙○○男友用未顯示號碼打給我3通,還傳簡訊,說要跟我打架,我就傳簡訊給乙○○,要乙○○管好她男友,我是說他們要打架,我在鎮撫宮等你,我沒去乙○○家,我是去鎮撫宮,鎮撫宮在乙○○家對面,乙○○男友欠我1萬4千元,他是要賴帳所以申請保護令,我是跟她男友約,沒跟乙○○約,也沒跟乙○○講到話,我是過去質問她男友為何要傳簡訊給我等語(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117-118頁)。

再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45-48頁),可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向青溪派出所警方求救後,仍有於派出所外叫囂之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保護令主文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乙○○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且自斯時起負有前開之法定義務,則無論被害人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靠近告訴人住所50公尺以內,依上開說明,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被告仍應履行遠離告訴人住所50公尺以上之義務。

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門口對乙○○叫囂,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相約,但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乙○○聲請保護令時是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桃園區鎮撫街6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乙○○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110年偵字第18438號卷第15-18頁)」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表示有與被告相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且縱使被告之目的在於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收取信件,然此僅屬於被告之動機,依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害人暴露於受家暴之風險中,被告在明知保護令已命其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義務之前提下,依法仍負有遵守保護令內容之義務。

況且如被告真有與告訴人其他民事糾紛提起訴訟需求,其仍有其他方式可達成目的(例如,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上開間點,出現在告訴人住所旁,甚至告訴人向警求援後仍繼續叫囂,益證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撤回告訴,係對於已提出告訴之被告,為撤回申告之表示。

被告雖辯稱:本件告訴人有以簡訊表示要撤告,請求調查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我撤銷對告訴人的告訴案件等語,惟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乙○○沒有撤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33頁),且本院卷內並無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對被告申告表示之文件資料,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撤告之意為真。

至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

而被告所稱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卷宗,然被告已自承該案件係被告撤銷告訴,顯然與告訴人是否撤銷告訴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社群軟體上,刻意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以「下賤男女」指稱告訴人,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更於警詢時自陳係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有金錢糾紛,故於社群軟體發文,顯見被告係故意公布告訴人資料並以「下賤男女」指稱告訴人,僅係為了逼告訴人及其男友出面,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方式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已如前述,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如前所述,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時、地,以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感受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間有糾紛,為抒發怨氣,竟於FACEBOOK網站張貼如起訴書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本案保護令後,仍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對告訴人為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坦承犯行,但否認違反保護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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