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筠松
輔 佐 人 劉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劉筠松回復至可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輔佐人劉佳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筠松因罹患漸凍症,目前生活已經無法自理,只能臥床也無法說話,無法出庭答辯,爰依法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有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因罹患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且吞嚥困難之疾病,於112年3月6日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治,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又觀諸該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即本案被告)...至本院門診治療,已無法言語及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臥床及需專人照護,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認被告已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予劉筠松回復至可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