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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筠松
輔 佐 人 劉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筠松受不知情之地主蘇聲林委託申請整地等相關事宜,以作為景觀咖啡廳使用,被告明知桃園蘆竹區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11-10、15-11、15-12等地號土地3筆,均為公告管制之山坡地,其亦明知在前揭土地上開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之許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止,先於現場開挖整地,並向不知情之林正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土石「級配」,林正雄向不知情之張新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叫料,張新進旋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高敬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拖車排號HAB-2053),負責載運級配至上開土地準備鋪設地面,由不知情之洪醫宗依被告指示在現場維護工程安全,而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及規劃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違規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7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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