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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指定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朱謙隨
指定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政瑞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24號、第27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戊○○、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G」之成年人(無證據為未成年),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甲○○經「大G 」之邀約,同意為「大G 」在臺灣找人代收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包裹以獲得報酬,經乙○○尋得有意願代收包裹之戊○○後,乙○○即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傳送戊○○之身分證正反面、護照等翻拍照片及住址等資料予甲○○。
嗣甲○○、乙○○、戊○○於該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85度C咖啡蛋糕店(下稱板橋85度C)會面詳談,甲○○當場告知戊○○代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戊○○當場允諾,甲○○、乙○○、戊○○遂與「大G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戊○○再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予乙○○,由乙○○轉傳予甲○○後,再由甲○○將上開戊○○提供之收件人資料交給「大G」,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甲○○並成立其與戊○○、乙○○間之三人對話群組,以供聯繫之用。
「大G 」即於110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填載寄件人「CHEN YA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CHEN PO JUI、地址:5FNO1.LN143SEC1.XUEFURD.TUCHENGD NEW TAIPEI CITY 236、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法國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罐(合計淨重:2001.88公克,驗餘淨重2001.75公克,純質淨重1568.87公克,下稱本案毒包裹),偽裝成保養品而私運來臺。
嗣本案毒包裹於110年1月18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該日查驗時發現其內藏有愷他命,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3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訴502卷一第143-162頁)相符,並有甲○○與乙○○、乙○○與戊○○、甲○○與戊○○間之對話擷圖(偵16124卷第43-4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0年1月1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毒包裹照片(偵16124卷第49-55頁)、通訊監察譯文(偵16124卷第57-58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550號鑑定書(偵16124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緝字第11057505450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偵16124卷第61-69、107、109頁)、扣押物品清單(訴502卷一第7頁)、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7日聯邦客字第113002號函(訴502卷一第389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粉末12罐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
足認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甲○○、乙○○部分:⒈甲○○、乙○○2人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在板橋85度C與戊○○會面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與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甲○○辯稱:我確實有向「大G 」詢問過本案毒包裹是否由我們寄出,我是得到「大G 」肯定回覆我說不是的時候,我才跟戊○○說本案毒包裹不是由我們寄出云云;
乙○○辯稱:當時我是先介紹給甲○○,後面才因我自己另案,才了解到包裹的內容物為毒品,那時候我也不瞭解說這些包裹到底有無寄出,還是到底有無收到,不了了之之後,我就突然收到調查局一系列的偵查。
我只有介紹甲○○跟戊○○認識,之後我都沒有參與他們2人間的事情云云;
甲○○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依卷內資料本案毒包裹為109年12月30日寄出,但甲○○是在110年1月13日才經由乙○○介紹認識戊○○,亦進而取得身分證及收件地址等資料,於事後才有通知聯繫本案毒包裹的事,依常情可知當時的時間點為過年前,過年前是運輸的高峰期,絕不可能於1月13日認識之後,就於1月18日抵達臺灣,足見本案毒包裹確實有可能並非由「大G 」委託甲○○代為收取之包裹。
又從本案犯罪時間點之後,甲○○仍然有持續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足見甲○○在當時並沒有任何避嫌卸責考量,因此甲○○於確認本案毒包裹不是「大G」寄出之後,以此回覆戊○○,並未有何反常之處,顯見本案毒包裹並非甲○○所委託戊○○代為收受之包裹。
再者,甲○○對於歷來所涉及到犯行,均從未飾詞改變,對於自身所涉及到的犯罪事實均知無不遺,顯見本案毒包裹確實非「大G」委託代收之包裹,另本案毒包裹並未更改收件人資訊,而包裹寄出之時間點是在甲○○認識戊○○之110年1月13日之前,足見非「大G」所寄出等語;
乙○○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乙○○並沒有與甲○○跟戊○○有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乙○○也沒有從事任何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乙○○在本案的角色只有介紹甲○○以及戊○○認識,乙○○在板橋85度C 是在跟旁邊的人聊天,沒有加入甲○○與戊○○討論收取包裹事情,乙○○當初傳訊息給戊○○,叫戊○○不要收包裹,單純是出於善意提醒的部分,並非乙○○事先就知情。
另從乙○○事後介紹戊○○之後,又自己從事收取毒品包裹的行為來看,也可知乙○○在介紹戊○○的時候,確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違法的行為,否則乙○○怎麼可能已經知道這個是違法的事情,日後又再去從事另案並被重判等語。
然查:⒉本案毒包裹為甲○○委請戊○○代收之包裹:⑴查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10年1月13日晚間我有與證人羅偉誠、甲○○、乙○○等人相約在板橋85度C碰面,當天甲○○問我有無意願要賺外快,有包裹的外快可以賺,甲○○有跟我說收包裹的內容是毒品,當時甲○○講代收包裹有報酬。
我當時現場跟乙○○、甲○○都有加完通訊軟體,但是因為當時的網路只夠加乙○○的微信,回家才加甲○○的微信,我照片是傳給乙○○,甲○○當時是說包裹年前會寄到,年前是110年的1月。
甲○○說是國際包裹,從國外寄來的。
確實就是這份包裹,因為我之前沒有去做其他件代收包裹的事情等語(訴502卷一第163-180頁),核與甲○○於接受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自陳:乙○○有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將戊○○的身分證資料及電話傳給我,我再報給「大G」作為毒品包裹收件人的資料。
隔一天,我跟乙○○、戊○○還有其他人約在板橋85度C聊青年創業的事情,我當時就有跟戊○○互加彼此微信。
我直接和戊○○講明是第三級愷他命的名義收件人和簽收,後來戊○○有將身分證、收件電話、地址等資訊提供給乙○○,因為一開始戊○○還沒有我的聯絡方式,所以乙○○才會將收件資訊轉傳給我,我再傳給我的上手「大G」。
除本案貨物之外,我沒有委託戊○○代收其他毒品包裹等語(訴711卷一第118-119、129頁、偵17575卷第7-13頁)、於偵查中供稱:110年年初,我在板橋85度C那時候戊○○有答應要收包裹,我拿到戊○○的個人資料我傳給「大G」等語(偵16124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供陳:我承認我有找戊○○來做運輸包裹的行為等語(訴502卷一第324頁),大致相符。
足認甲○○確有詢問戊○○有無意願代收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於戊○○應允後,將戊○○之身分證、電話及地址等足資作為包裹收件人之資料提供予「大G 」,另除於110年1月13日晚間於板橋85度C議定由戊○○代收之包裹外,甲○○並未委託戊○○代收其他包裹。
⑵而本案毒包裹中確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罐,且該包裹寄件資訊關於收件人資料係填載「姓名:CHEN PO JUI、電話:0000000000、地址:5FNO1.LN143SEC1. XUEFURD. TUCHENGD,NEW TAIPEI CITY 236」(即戊○○之姓名、電話、住址),有臺北關110年1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毒包裹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550號鑑定書等件(偵16124卷第49-59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毒包裹係以戊○○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作為收件資訊,堪可認定。
而戊○○既證述其沒有去做其他件代收包裹的事情,且甲○○亦自陳並未委託戊○○代收其他包裹,顯見本案毒包裹確為甲○○委請戊○○代收之包裹無誤。
⑶又本案毒包裹夾藏之愷他命係違禁品,且合計淨重高達2001.88公克、純度為78.37%,純質淨重為1568.87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偵16124卷第59頁)可佐,衡以一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情,價值非低,若非甲○○、「大G」已事先達成由戊○○作為收件人收取本案毒包裹之合意,衡情「大G 」豈會甘冒遺失或遭查獲,需承受鉅額損失或犯行為警查獲之風險,即貿然寄出本案毒包裹。
另從甲○○前於110年1、2月間亦有將其自己、乙○○、案外人劉書昊之可供作為包裹收件人資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大G」,並由「大G」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分別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寄運入我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602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訴711卷一第245-250頁、卷二第5-16之27頁)。
而觀以甲○○於另案中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手法,亦係自法國以寄送國際包裹、偽裝成保養品之方式夾藏愷他命運輸至我國,且亦係由甲○○將其自己、同意代收包裹之乙○○、劉書昊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大G」,再由「大G」將前開收件人資訊分別填載作為含愷他命之包裹之收件人資訊後再寄出至我國,與本案犯行之手法極為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是經綜合觀察上情後,足認「大G」於寄出含毒品之包裹之前,會先由甲○○尋得並提供有意願代收包裹之人之個人資料,再由「大G」以此填載作為包裹之收件人資料後,再將包裹寄出。
是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毒包裹非「大G」寄出云云,顯非可採。
⑷至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依卷內資料本案毒包裹為109年12月30日寄出,甲○○是在110年1月13日才經由乙○○介紹認識戊○○,並進而取得身分證及收件地址等資料,過年是運輸高峰期,依常情包裹不可能於同年月19日抵達臺灣,足見本案毒包裹並非由「大G」委託甲○○代收之包裹云云,然查戊○○固曾傳送「我沒有國外訂的東西,上面寫面霜12/30」之訊息予甲○○,有對話擷圖(偵16124卷第48頁)可憑,惟觀諸本案毒包裹之照片(偵16124卷第55頁)可知,其上記載「SHIP DATE:15 JAN 21」,足見本案毒包裹之出貨日期為110年1月15日,時間點在甲○○與戊○○、乙○○相約於板橋85度C碰面之110年1月13日之後,且遍查卷內客觀事證均未記載本案毒包裹係於109年12月30日寄出,參以戊○○實際上並未收到本案毒包裹,是尚無法排除戊○○前開傳送予甲○○之訊息有誤載日期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毒包裹為109年12月30日寄出,而為有利甲○○之認定。
⒊乙○○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存在:⑴乙○○有與甲○○、戊○○相約於110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在板橋85度C碰面,且其於碰面之前即有先傳送「我這邊再有一個收包裹、給6、規則都有講、他們做過」等訊息,及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護照等照片予甲○○,又其有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2時15分許加入甲○○成立之成員有甲○○、戊○○及伊在內之三人群組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偵查自陳在案(偵16124卷第36-37、39-40、162-163頁、偵17575卷第31-32、35頁),並有乙○○與甲○○、乙○○與甲○○、戊○○間之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6124卷第43-44、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據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的網路只夠加乙○○的微信,回家才加甲○○的微信,當時我有把我事先拍好的照片傳給乙○○,因為乙○○跟甲○○本來就是認識的,才請乙○○先幫我代傳照片給甲○○。
乙○○之前有跟我說如果甲○○聯繫不上可以跟他聯繫等語(訴502卷一第170-171頁),參以乙○○確有於110年2月6日主動傳送「東西不要收了,出了點問題」之訊息予戊○○等情,有乙○○與戊○○之對話擷圖(偵16124卷第45頁)可憑。
足見,乙○○於戊○○聯繫甲○○無著時,負責居中聯絡,亦可認定。
⑵另參以乙○○於本案介紹戊○○予甲○○代收包裹之前,即曾於110年1月10日介紹案外人丁○○予甲○○代收包裹,並成立包含其與甲○○、丁○○在內之三人群組,且於丁○○傳送「這個的風險在哪」時,回以「不要開封就好」、「很好輝」、「你忙完打給我」、「我跟你說有事怎麼輝」等訊息內容予王宦臣,有群組對話擷圖可證(偵24875卷第17-19頁)。
再佐以乙○○於本案110年1月13日介紹戊○○代收包裹之後,隨即同意擔任第三級毒品郵包收件人,並與甲○○、「大G」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月21日傳送其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地址予甲○○,由甲○○將前開資料傳給「大G」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大G」即於110年2月2日前之某日,填載乙○○提供之收件人資料後,自法國寄送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來臺,有對話擷圖、另案判決書等件附卷足參(偵24875卷第21、25頁、訴711卷二第5-16之27頁)。
可知,乙○○於丁○○在群組中詢問代收包裹之風險在哪時,隨即回以「不要開封」、「很好揮」等語,則倘若乙○○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不在群組中請甲○○自己回覆丁○○之提問,反係自己主動回覆丁○○,顯見乙○○應係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才會回以丁○○「不要開封」、「很好揮」等語;
又從乙○○於介紹戊○○代收包裹之後,相隔不到10日即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以自己名義擔任收件人代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且另案中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亦有成立三人群組以供聯繫之用,與本案手法相同,足徵乙○○對於甲○○請其找人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應知之甚詳,否則其自無替甲○○介紹完戊○○後,隨即同意以自身名義作為收件人並以相同手法運輸毒品之可能。
是乙○○之辯護人辯護稱:從陳證瑞另案被重判,可知乙○○在介紹戊○○時,確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云云,顯無可採。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對於甲○○有意運輸、私運之本案毒包裹含愷他命之事實,知之甚詳,業經認定如前,並為甲○○尋找有意願代收包裹之戊○○,及將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及護照等照片、住址及電話等資料傳送予甲○○,且於戊○○聯繫甲○○無著時,主動告知戊○○不要收包裹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乙○○主觀上知悉甲○○運輸之本案毒包裹為愷他命,其分工所為係居間為甲○○尋得同意代收包裹之戊○○,及將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甲○○作為收件人資訊,並於戊○○、甲○○聯繫無著時,居中聯絡以確保本案毒包裹運輸過程完順。
是其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與甲○○、戊○○及「大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是乙○○及其辯護人否認乙○○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及犯意云云,顯難採憑。
⑷另戊○○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乙○○沒有參與我跟甲○○講包裹這件事情的對話等語(訴502卷一第170頁),然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其係將照片傳送予乙○○,再由乙○○轉傳予甲○○,且乙○○有主動傳送「東西不要收了,出了點問題」之訊息予伊,並有對話擷圖可佐,業如前述,則倘若乙○○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代收包裹一事,又豈會主動告知戊○○東西不要收了,出了點問題;
再依戊○○前開所述之伊於板橋85度C時,因為當時的網路只夠加乙○○的微信,回家才加甲○○的微信,其照片是傳給乙○○等語(訴502卷一第170-170頁),則倘若乙○○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毒包裹收取乙事,衡情在網路有限之情況下,戊○○理應先加入委託伊代收包裹之甲○○之微信,並將其照片直接傳送予甲○○即可,而非先加入全然不知情、沒有參與代收包裹討論之乙○○,此舉顯然悖於常情,足見戊○○此部分迴護乙○○之證述,尚有可疑,而不足採。
⑸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信:①乙○○之辯護人固為乙○○辯護稱:從甲○○及羅偉誠之證述可知,乙○○在板橋85度C時沒有加入甲○○、戊○○討論收包裹之事云云。
而甲○○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乙○○一開始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乙○○答應收取包裹是在戊○○之後。
乙○○除了介紹戊○○與我認識之外,沒有另參與什麼部分等語(訴711卷一第148、150、156頁),然從甲○○於與戊○○、乙○○在板橋85度C碰面後,隨即成立群組,並邀集乙○○、戊○○加入,此與另案甲○○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會與共犯成立三人群組之手法相同,有前開另案判決可稽,且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亦為檢警單位嚴加查緝之犯罪,倘若乙○○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則甲○○當無可能會將乙○○加入其與戊○○在內之三人群組,增添自己遭人知悉而被查緝之風險,又從戊○○係將身分證照片傳送給乙○○,再由乙○○轉傳予甲○○,且乙○○於聯繫甲○○無著時主動告知戊○○東西不要收了,出了點問題,足見,甲○○前開迴護乙○○之證述顯非可採;
又羅偉誠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與戊○○、甲○○、乙○○約在板橋85度C,我當時是要去問青年創業貸款的專業事情,還有辦手機門號。
青年創業貸款跟手機門號我都是找乙○○討論。
我記得戊○○當天也在討論門號的事情,他當時也需要辦門號,要變賣手機的需求。
在我們離開85度C,當時戊○○特地跑來我家找我,要我帶話給乙○○,我有問戊○○什麼意思。
我確實有邀約乙○○,有跟乙○○帶到「給6」、「規則都有講」、「他們做過」這3句話,我口述上有講這件事情,我是打給乙○○約碰面,我的目的是幫戊○○帶話,這些話是戊○○想跟乙○○說的,當時戊○○的手機我忘記是壞掉還是沒有網路,跑來找我,要我帶話給乙○○給那天在85度C的甲○○,戊○○當時要送熊貓外送,走的很急。
我介紹戊○○給乙○○認識是要一起聊青年創業貸款跟辦門號的事情等語(訴502卷一第180-191頁)。
惟查,依羅偉誠所述,當時在板橋85度C碰面之人尚有甲○○、乙○○與戊○○等人,然觀諸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於板橋85度C碰面當天係提及青年創業貸款及收包裹等語(訴502卷一第164頁、訴711卷一第142-143頁),全然無提及辦門號一事,與羅偉誠前開證述截然不同;
又證人羅偉誠固證稱「給6」、「規則都有講」、「他們做過」等訊息係轉傳戊○○之訊息,戊○○是在我們離開85度C才要我帶話給乙○○云云,然此為戊○○所否認(訴711卷一第188頁),且乙○○傳送上開「給6」、「規則都有講」、「他們做過」等訊息予甲○○之時間點係在甲○○、戊○○、乙○○與羅偉誠在板橋85度C碰面前之110年1月13日上午1時54分許,有卷內所附之甲○○、乙○○對話擷圖可佐(偵16124卷第43頁),足見,羅偉誠所述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上開迴護乙○○之證述,亦難採憑。
②又乙○○之辯護人固再辯護稱:乙○○當初傳訊息給戊○○不要收包裹只是出於善意提醒云云,然倘若依乙○○所辯其並無參與、亦不知情甲○○請戊○○代收之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則乙○○何以需要並主動告知戊○○東西不要收了,出了點問題,反讓自身參與其中,此舉顯然有所矛盾,亦不符合常情。
又乙○○於調查局、偵查中辯稱其之所以傳送「東西不要收了,出了點問題」之訊息予戊○○係因其有用APP發現甲○○定位在調查局云云(偵16124卷第163頁、偵17575卷第35頁),然此與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沒有裝設什麼APP讓乙○○可以定位我的位置等語(訴711卷一第159頁)不相符合,足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甲○○、乙○○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出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本案毒包裹運輸至臺灣,並於入境後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完成。
是核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戊○○、甲○○、乙○○與「大G 」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將毒品自國外運抵臺灣,遂行本案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戊○○、甲○○、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於104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所載明、公訴人所敘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並敘明戊○○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罪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顯見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戊○○之刑。
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顯無足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戊○○之刑。
至甲○○之辯護人固辯護稱:甲○○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訴711卷一第225-226頁)。
然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毒包裹不是「大G」寄出等語(偵16124卷第152-153頁、訴711卷一第414頁、訴711卷二第49-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訴711卷二第52頁),足見甲○○並未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戊○○、甲○○之辯護人等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戊○○、甲○○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是戊○○、甲○○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就戊○○部分,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
辯護人等前開請求,均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甲○○、乙○○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法制禁令,與「大G」共同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所為增加毒品擴散之風險,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殊值非難,所幸前開毒品及時遭查獲並未外流而未實際戕害我國人身心;
並考量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甲○○、乙○○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均無從為甲○○、乙○○有利之考量;
兼衡戊○○、甲○○、乙○○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各自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502卷一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應認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12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戊○○用以供其與甲○○、乙○○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502卷一第317頁),足認上揭手機1支屬供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應依前開規定,於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然查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是案子之後換的手機,跟案件過程沒有關係等語(訴502卷一第317頁),且該手機與戊○○提供以作為本案毒包裹收件人資訊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不同,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該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另甲○○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業經另案沒收確定,此經甲○○、乙○○供述在卷(訴711卷一第407-408頁),並有上開另案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2罐(含瓶子12罐) ⒈合計淨重2001.88公克 ⒉驗餘淨重2001.75公克 ⒉純質淨重1568.87公克 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550號鑑定書(偵16124卷第111頁) 2 戊○○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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