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766,20240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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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893號、111年度偵字第2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乙○○為丙○○之友人,甲○○○則為乙○○之前女友(丙○○、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審理中)。

乙○○、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乙○○、丙○○且亦知悉不得以混合調製之方式,製造同時含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甲○○○因事先未參與乙○○、丙○○製毒原料購買之過程及對於毒品原料詳細成分無所知悉,僅對於該製造之毒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認知,而不知情其所製造之毒品中同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先向丙○○提議製造毒品咖啡包牟利,2人商討後,由丙○○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資金及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2租屋處作為製毒據點,乙○○則於民國110年12月26、27日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及於000年00月間自實體店面及網路購得如附表編8至19號所示之製毒器具、果汁粉,嗣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乙○○、甲○○○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由乙○○自網路所習得之製毒知識,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原料藥錠以附表編號11之電動研磨機磨成粉末,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容器盛裝,再使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磅秤秤量如附表編號2至7之毒品原料,以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分裝工具,依特定比例裝入如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甲○○○依乙○○指示,持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分裝匙,以一定比例加入用附表編號14所盛裝之果汁粉(如附表編號8、9所示),再由乙○○或甲○○○以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封口機密封,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裝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夾鏈袋內。

嗣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4時34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丙○○、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8至12、13至1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下稱111偵2903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一【下稱訴卷一】第285至286頁;

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二【下稱訴卷二】第29至3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下稱111偵2894卷】第18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9號卷【下稱111偵16229卷】第54至58、66至69頁;

111偵2903卷第103至104、186頁)。

3.本院110年聲搜字149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6229卷第113至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2237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拉曼檢測結果(見111偵16229卷第141至145、157至1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0984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1偵2894卷第197至201、205至242頁)。

6.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16229卷第125至133、175至182頁;

111偵2903卷第51至73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⑴適用法律之說明:①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即係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抑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之犯罪型態。

②本案由同案被告丙○○提供資金及據點,被告、同案被告甲○○○以上述分工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依特定比例摻雜、調合未含有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果汁粉,加工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供人施用後,將同時對人體發揮作用,而為新興毒品。

故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依前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對於上情亦有所知悉,是被告即該當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本院所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一第284頁),並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⑴被告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然因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已於前述,故持有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3.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所犯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於警詢時則未供述毒品原料來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0266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戊○秀海111偵2903字第1129104179號函及其檢附之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訴卷一第301至309、311至316頁),故被告就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③刑法第59條: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係由被告、同案被告丙○○、甲○○○以上述方式分工配合而完成之犯罪,其等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非微,倘經流出市面,勢將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⑶被告就本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利,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同案被告丙○○提議製造毒品咖啡包後,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中負責購買毒品原料及設備,並調配毒品咖啡包成分之比例,擔任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摻雜、混合之主要角色等分工情節、參與程度非淺、本案所製造毒品成品之數量非微、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獲利、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知(訴卷二第26頁),該手機有供作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聯繫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上開鑑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雖均屬違禁物;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17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手機,則係同案被告丙○○持以與被告聯繫購買本案製毒器具、原料及製造毒品咖啡包時之所用,附表編號8至15、17至19、22所示之物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分裝匙,係供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惟尚未開封使用,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然上開物品已於同案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故不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發票,係被告購買本案製毒器具之消費憑證,既非違禁物,亦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訴卷一第158、354頁),上開手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同案被告甲○○○有以上開手機供作本案製造毒品所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含袋) 548包 編號A1至A275,共275包。
⑴外觀: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686.8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274.37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7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8公克。
編號A276至A548,共273包。
⑴外觀: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667.94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274.82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7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9公克。
2 含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含袋) 1包 ⑴外觀:橘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846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2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②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
⑸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6公克;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2公克。
3 含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藥錠(含袋) 1包 ⑴外觀:淡橘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928.52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18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
⑸硝西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7公克。
4 含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含袋) 1包 ⑴外觀: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129.66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22.8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74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
②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⑹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含袋) 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28.45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98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13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6公克。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含袋) 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808.12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781.6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59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26公克。
7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含袋) 1包 ⑴外觀: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6.76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147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四級硝西泮成分。
⑹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9公克。
8 果汁粉 2包 9 果汁粉 1包 10 連續封口機 1臺 11 電動研磨機 1臺 12 包裝袋(鳳梨酥字樣) 3,450個 13 磅秤 3個 14 碗 3個 15 使用中分裝匙 7支 16 全新分裝匙 1包 17 分裝用撲克牌 14張 18 大型分裝空裝夾鏈袋 188個 19 封口機 1台 20 量勺、碗交易明細發票 1張 票號:UQ-00000000號 21 包裝袋發票 1張 票號:TE00000000號 22 蘋果廠牌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自丙○○處扣得。
23 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自甲○○○處扣得。
24 蘋果廠牌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自甲○○○處扣得。
25 蘋果廠牌手機(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自乙○○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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