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添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氧-2-苯基丁酸甲酯
-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
-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
- ㈢、復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1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
- 二、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㈢之所為,雖認其於111年1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㈡、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
- ㈣、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 ㈤、刑之減輕部分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3-氧-2-苯基丁酸甲酯均會戕害個人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除上開已
-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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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總淨重柒拾捌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壹包(驗餘淨重伍拾肆點陸陸公克)沒收。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總淨重伍佰貳拾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添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氧-2-苯基丁酸甲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與姜遠明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姜遠明旋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兩(剩餘8包,驗前總淨重78.93公克、驗餘總淨重78.89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1.06公克)交予吳添佑,而非法持有。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租屋處(下稱民有路住處),取得姜遠明放置在該處之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驗前淨重54.79公克、驗餘淨重54.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21公克),而非法持有。
㈢、復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之行動電話所安裝iMessage通訊軟體,與暱稱「南部姐姐」之洪淑晶(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添佑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6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880號判決上訴駁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添佑乃於111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洪淑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5公克、驗前淨重499.69公克)。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汽車旅館內,對其駕駛之前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驗前總毛重8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520.65公克)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復經該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其民有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總毛重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1.44公克)、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驗前毛重56.95公克)、大麻3包(驗前總毛重5.28公克)、不明液體1瓶(驗前毛重10.7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添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3至3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961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43、35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偵5961號卷第49頁)、iMessage通訊軟體暱稱「南部姐姐」之聯絡人資訊頁面擷圖、被告與暱稱「南部姐姐」間之通話紀錄及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5961號卷第33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961號卷第79至95頁)等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海洛因8包、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可佐。
而前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78.93公克、驗餘總淨重78.89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1.06公克)、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驗前淨重54.79公克、驗餘淨重54.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21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21.58公克、驗餘總淨重521.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3790號鑑定書(見偵5961號卷第26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961號卷第221頁及反面)等證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㈢之所為,雖認其於111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60萬元之代價,向洪淑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5公克、驗前淨重499.69公克),擬伺機以每兩5萬元,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未及售出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你向洪淑晶購入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有開始著手找尋買家販賣?」,供稱:還沒有,只要想要賣,還沒有開始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復經本院遍查偵查卷宗,核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向洪淑晶購入毛重5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有透過宣傳、廣告、招攬買主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而有找尋買主之情形,或被告已有先與特定買方磋商後,為該買方向洪淑晶購入前開毒品之舉,是被告客觀上縱有向洪淑晶購入前開毒品,且其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然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購入前開毒品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獲,且其尚未有對外銷售或找尋買主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5961號卷第21至23頁、第149頁反面),即認其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持有海洛因8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1.06公克、就事實欄一、㈡所持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為48.21公克,分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營利之犯意,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簡字第5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8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固均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見偵5961號卷第19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43、357頁),是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指稱:我遭警查扣之毛重505公克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至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以60萬元向洪淑晶購入的等語(見偵5961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301頁反面至第303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聯絡資訊及對話內容,因而查獲洪淑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88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48762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3頁)、前開起訴書、判決(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第291至309頁、第365至3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淑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8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第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1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盤查你,你是否主動將身上及車上藏放之毒品交予警方?)對,因為看到警方來了,覺得我跑不掉了,就乾脆將身上的毒品拿出來給警方,並告知車上的毒品藏放在哪裡」(見偵5961號卷第19頁反面),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前業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就被告之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搜索,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後,該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即於111年1月26日持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汽車旅館內對前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再至民有路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此有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見偵5961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見警員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北屯汽車旅館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前,業已發覺被告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遭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向警員告知本案毒品藏放之處,乃屬自白,而非自首,自難認被告於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已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之重量驗前總淨重78.93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1.06公克;
就事實欄一、㈡所持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之重量驗前淨重54.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21公克,數量非微;
其就事實欄一、㈢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驗前高達總淨重521.58公克,數量甚鉅,是被告前開所為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3-氧-2-苯基丁酸甲酯均會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之毒品,竟無故取得並持有之,且本案遭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之重量驗前達總淨重78.93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1.06公克,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之重量驗前達淨重54.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21公克,數量非微;
另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且遭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驗前高達總淨重521.58公克,數量甚鉅,該等毒品若經被告販售而流出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恐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海洛因、3-氧-2-苯基丁酸甲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及時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5961號卷第10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961號卷第1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及前開2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
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之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各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之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78.93公克、驗餘總淨重78.89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1.06公克)、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驗前淨重54.79公克、驗餘淨重54.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521.58公克、驗餘總淨重521.38公克)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3790號鑑定書(見偵5961號卷第267頁及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961號卷第221頁及反面)等證附卷足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外,就事實欄一、㈠、㈢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2、至於扣案之大麻3包、含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之液體1瓶,各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之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961號卷第26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961號卷第221頁)等證在卷可參,固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然扣案之大麻3包(驗前總淨重3.07公克、驗餘總淨重3.01公克)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陳明扣案之大麻3包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置(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前開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驗前淨重2.93公克、驗餘淨重2.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公克)之驗前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本案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5961號卷第61、293頁),屬被告所有,供其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暱稱「南部姐姐」之洪淑晶聯繫事實欄一、㈢之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961號卷第19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並有該手機之外觀照片、被告與洪淑晶聯繫之通話紀錄及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5961號卷第33至37頁)存卷可參,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除上開已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之其餘行動電話2支(見偵5961號卷第61、75、281、285、291、293頁),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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