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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虢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林世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世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竹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世豪即要求鄭竹軒將價金匯入被告邱家虢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待鄭竹軒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後,林世豪即向被告邱家虢拿取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予鄭竹軒。
因認被告與林世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世豪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竹軒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世豪與證人鄭竹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有一筆1萬1,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林世豪是有欠我錢,他去販賣毒品就叫客人把錢直接匯到我的戶頭當作是還我錢,我並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去賣等語。
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林世豪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證人林世豪指示證人鄭竹軒匯款之1萬1,000元係為償還其向被告之借款,且證人林世豪前後供述不一,其有為換取減刑利益之動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豪於108年2月1日15時55分許起,與證人鄭竹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林世豪即要求證人鄭竹軒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待證人鄭竹軒於同日16時47分許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後,證人林世豪即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予證人鄭竹軒等情,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林世豪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另案被告林世豪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被告與證人林世豪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證人鄭竹軒之犯行,是否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再查: 1、觀諸證人林世豪與證人鄭竹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NAME)你那邊有東西嗎』、『(林世豪)有啊』、『(NAME)如果要5個多少』、『(林世豪)11』、『(NAME)恩恩』、『(NAME)等等 六個呢』、『(林世豪)』+2200』、『(NAME)那 我拿六個 甚麼時候可』、『(林世豪)哪裡』、『(NAME)我在家啦』、『(林世豪)不是要拿』、『(NAME)對啊』...『(林世豪)哪時』、『(NAME)現在可以』、『(林世豪)我等等租日租好跟你說』、『(NAME)嗯』、『(林世豪)裝一起 還是分開』、『(NAME)等等再裝也可以 我問一下 你先租』、『(林世豪)嗯嗯』、『(NAME)我錢準備好了』、『(林世豪)嗯嗯』、『(NAME)租完跟我說』、『(林世豪)好【傳送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林世豪)幫我轉』、『(NAME)我要六個』、『(林世豪)喔好啊 剩下的幫我帶房間』、『(NAME)嗯 你房間找好了?』、『(林世豪)嗯嗯 京站』、『(NAME)嗯』、『(林世豪)你轉好跟我說』、『(NAME)轉好了』、『(林世豪)好』、『(NAME)【傳送網路銀行轉帳完成畫面截圖】、『(林世豪)好』、『(NAME)嗯嗯』...」等文字(見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162至163頁)。
可知證人林世豪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暱稱「NAME」之人,而暱稱「NAME」之人完成網路轉帳後,隨即將網路銀行轉帳完成之畫面截圖傳送予證人林世豪。
2、又證人鄭竹軒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LINE暱稱「NAME」之人,我於108年2月1日15時55分先敲林世豪,我詢問他「你那邊有東西嗎」,就是詢問林世豪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賣,接著我問林世豪「5個要多少」即5公克安非他命,林世豪回稱「11」即要價11,000元,但後來我決定向林世豪買「6個」即6公克安非他命,林世豪表示要再加2,200元,後來我先匯款11000至林世豪指定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匯款完成後我於當天17時36分抵達林世豪指定的京站日租套房與他見面,在房內我忘記林世豪是交5公克或6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所以我也不確定有無再多拿2,200元現金給林世豪,只確定有匯款1萬1,000元給林世豪,當天也有拿到5公克或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
可認證人鄭竹軒即為暱稱「NAME」之人,其與證人林世豪交易毒品時,兩人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磋商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證人林世豪攜帶足量之安非他命前往京站日租套房交付予證人鄭竹軒,而從兩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面交毒品過程為整體觀察,證人林世豪並未向證人鄭竹軒說明毒品來源,或表明被告有何涉入該案毒品交易之情。
3、雖證人林世豪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2月1日販賣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暱稱「NAME」之人,我跟暱稱「NAME」之人談妥價格後,「NAME」先匯款到我所提供之另一藥頭暱稱「JJ」之中信帳戶(即本案帳戶),帳戶不是我本人的,我沒有實際拿到錢,而我跟暱稱「NAME」之人對話當時,我人就在「JJ」住處,所以「JJ」收到匯款後,我就向「JJ」拿6公克安非他命到京站公寓套房內,將6公克安非他命交付給「NAME」,「JJ」就是邱家虢,我也有跟邱家虢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一第20頁、第453頁)。
然證人林世豪於另案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卻供稱:我跟邱家虢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1,000元給鄭竹軒,錢是匯到邱家虢的帳戶內,事後邱家虢有拿600元給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卷193至194頁)。
則證人林世豪就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有獲利,是否有從被告拿取毒品交易之報酬,前後供詞不同,憑信性已有疑慮。
4、嗣證人林世豪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要指示鄭竹軒匯款到邱家虢的銀行帳戶內?」、「(證人林世豪答)因為我之前有跟邱家虢借了一筆錢,透過這次買賣,想說叫鄭竹軒直接匯款到邱家虢的帳戶裡面,這樣就不用再經手。」
、「(檢察官問)你本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林世豪答)是我自己的,就放在邱家虢家,我去邱家虢家拿的。」
、「(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邱家虢住處?」、「(證人林世豪答)因為那時我跟姊姊還有她的小孩一起住,那時候家裡都不會放毒品之類的東西。
放在邱家虢住處是因為有時候都會去邱家虢家施用毒品,所以我都會把毒品放在邱家虢家。」
、「(檢察官問)你當時跟鄭竹軒討論販賣毒品事宜的時候,你人有跟邱家虢在一起嗎?」、「(證人林世豪答)沒有。」
、「(檢察官問)不然你人是在那裡?」、「(證人林世豪答)我跟鄭竹軒討論販賣毒品事宜時,還沒有跟邱家虢在一起,我應該在家裡,等有確定要這筆交易的時候,我才去邱家虢家拿東西,再去大同區的『京站』。」
、「(檢察官問)你去邱家虢家之前,有無聯繫邱家虢要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世豪答)有。」
、「(檢察官問)你在邱家虢的住處拿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世豪答)5 公克。」
、「(檢察官問)邱家虢是否知道你拿走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要販賣給其他買家嗎?」、「(證人林世豪答)應該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與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相徑庭,其於另案未經具結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5、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林世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現能拿出多少?人呢?』、『(證人林世豪)我在騎車車! 我最快也要下個月還你2萬了!』、『(被告)你知道我為何要用到錢,對吧?』、『(證人林世豪)我知道』、『(被告)你覺得我還會體諒你嗎?』、『(證人林世豪)對不起!』、『(被告)然後呢?所以,我要你十月15日前還我20萬 還有最後的東西錢,你應該還記得吧?』、『(證人林世豪)記得』...『(被告)所以,等你到十月15日請主動連繫我 還我20萬,謝謝你』...『(證人林世豪)我知道了』...」等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世豪間確實存在金錢糾紛。
而證人林世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99頁被證2 Line 對話紀錄】提示的Line對話紀錄是你跟邱家虢之間的對話內容嗎?、」「(證人林世豪答)對。」
、「(審判長問)你還有印象上開對話紀錄是什麼時候進行的?」、「(證人林世豪答)108 年8 月後的對話。」
、「(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入監執行或遭羈押?」、「(證人林世豪答)好像是108 年3 月多被羈押,羈押4 個月,108 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
、「(審判長問)你個人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幾家?」、「(證人林世豪答)國泰及中國信託。」
、「(審判長問)依你今日所述,你曾經因為地下錢莊的欠款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曾經有匯款給你,則你還記得你是用哪一家銀行帳戶收受被告借款?」、「(證人林世豪答)應該是國泰世華銀行。」
、「(審判長問)你總共到底跟被告借多少錢?你是否有印象?」、「(證人林世豪答)我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
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林世豪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為觀察,亦可知本案帳戶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1月23日各有匯入3萬元款項至證人林世豪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77、178頁)。
則被告與證人林世豪間既然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縱證人鄭竹軒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依證人林世豪之指示逕行匯入本案帳戶,亦難排除僅為證人林世豪為清償其與被告間債務所致。
6、綜上,證人林世豪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被告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竹軒之共犯,然其嗣後翻異其詞,其證詞尚難憑採。
又證人鄭竹軒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依證人林世豪之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依上開說明,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知悉證人林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證人鄭竹軒之犯行,難認被告與證人林世豪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就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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