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869,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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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夜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張永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偵查起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吳青桓所述有所歧異,況被告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逃避重刑、脫免罪責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3年7月9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及資力等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6,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倘若其於羈押期間113年7月9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明宏
法官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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